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潭岳檢二部刑訴〔2020〕431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021989********,漢族,高中文化,湘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村**路**號**單元**號,現(xiàn)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路**號**單元**號。因毆打他人,于2014年11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金貳佰元整。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湘C*****的小型汽車沿湘潭市岳塘區(qū)建設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東湖路口地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
2020年8月17日,經(jīng)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15.9172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對其涉嫌危險駕駛罪的行為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伍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龔玲
檢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_?
_?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