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國興(系李某某父親)。
被告:夏某某。
法定代理人:曹慧麗(系夏某某母親)、夏良波(系夏某某父親)。
被告:夏良波。
被告:曹慧麗。
被告:監(jiān)利縣實驗小學,住所地:監(jiān)利縣民主路267號。
法定代表人:易賢智,系該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少雄。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詩勇,湖北荊利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夏某某、夏良波、曹慧麗、監(jiān)利縣實驗小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興、被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曹慧麗及被告監(jiān)利縣實驗小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良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物質精神損失共計2627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夏某某是監(jiān)利縣實驗小學的學生。2016年1月12日,雙方在課間做游戲時,不慎摔倒,致使原告頭部前額受傷,因原告在校購買了校方責任險,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范圍內履行了保險賠付義務。但原告仍需花費巨大的醫(yī)療手術費用?,F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損失,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夏某某、夏良波、曹慧麗辯稱,1.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夏某某屬于正當防衛(wèi),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監(jiān)利縣實驗小學辯稱,1.李某某在校期間與同學發(fā)生爭執(zhí)受傷是事實,對其提出的損失賠償有證據證實的校方予以認可;2.實驗小學在人保監(jiān)利公司投保了校方責任險,保險公司已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代替校方作出了賠償,校方不應當再承擔額外的費用;3.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該由侵權人的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李某某與夏某某系實驗小學同學,2016年1月12日,在課間休息時李某某與夏某某發(fā)生爭斗,夏某某將李某某推倒致使其頭部前額受傷,班主任常老師和袁老師將李某某送至附近順城社區(qū)服務站治療,并通知了夏某某母親和李某某奶奶,后李某某奶奶帶李某某在順城社區(qū)服務站治療了四天,夏某某母親支付了在順城社區(qū)服務站治療的全部費用。后李某某父親知道情況后找學校要求處理,學校組織李某某與夏某某家長協(xié)商處理,沒有達成調解意見。2016年4月份,在李某某父親要求下,學校領導、常老師、袁老師及李某某與夏某某家長一起向相關學生了解了李某某受傷的經過及事實。后李某某家長與實驗小學達成一致意見后于2016年8月24日帶李某某到武漢協(xié)和醫(yī)院住院進行了傷口修復治療,2016年9月1日出院。2016年12月份,李某某家長依約獲得了保險公司4000元保險賠款。李某某家長認為保險賠款太少,又找實驗小學要求處理,并就賠償問題與夏某某母親發(fā)生過爭執(zhí)。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如前訴求。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fā)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李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頭部受到傷害,傷害明顯,自2016年1月12日至起訴時2017年10月27日,已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即使從2016年9月1日在武漢協(xié)和醫(yī)院治療出院起算至起訴時2017年10月27日,亦已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其訴訟請求依法不受法律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7元,減半收取計228.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蔡端垓
書記員: 郭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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