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于貴彬(黑龍江法昕律師事務所)
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
徐力(黑龍江徐力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甲,公民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法定代理人項陽,公民身份號碼×××,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貴彬,黑龍江法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松浦鎮(zhèn)云臺街1號。
法定代表人楊榮霞,職務院長。
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龍江徐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項陽、委托代理人于貴彬,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之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李某甲的損害結果系其在奔跑離開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醫(yī)療區(qū)域過程中不慎摔傷所致,被告單位工作人員胡某某出于安全考慮呵斥其離開并無過錯;但被告作為一家收治精神病人的醫(yī)院,應實行嚴格的安全保衛(wèi)制度,禁止無關人員入內,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部位應尤其進行重點防范。本案事發(fā)時,被告單位側門無人看管,致使原告等無關人員得以順利進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鐵皮圍墻被告也沒有進行嚴控,致使原告等人又從鐵皮圍墻的缺口處進入醫(yī)療區(qū)域,因此對于原告的受傷結果,被告存在安全管理疏忽的過失。而原告在事發(fā)時已年滿14周歲,具備一定的認知能力,其在明知被告系收治精神病人的醫(yī)院,不允許外人進入的情況下,仍擅自進入,跌倒摔傷,其對自身的損害結果存在明顯過錯。綜合考慮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由原告自負7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負擔30%的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包括醫(yī)療費、護理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受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故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郵寄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合理費用。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數額48099.93元、后續(xù)治療費數額12000元、鑒定費數額2700元、郵寄費數額30元,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數額6100元、營養(yǎng)費數額8000元、傷殘賠償金數額62718元,有證據佐證且符合法定標準,本院予以確認;其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標準依據不足,本院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期限、護理人數,并按照2014年度黑龍江省農林牧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25816元的標準計算確認,數額為9336.19元(25816元/年÷365日×28日×2人+25816元/年÷365日×62日+25816元/年÷365日×14日);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30000元過高,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傷殘等級及年齡等因素,酌情調整為6000元;其主張的交通費183元,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交通費實際發(fā)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經本院確認的原告各項損失數額共計154984.12元(48099.93元+12000元+2700元+30元+6100元+8000元+62718元+9336.19元+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6495.24元(154984.12元×30%)。關于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自身負有主要過錯,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對原告的受傷結果沒有過錯”的抗辯,因被告存在安全管理上的疏漏,其對原告的受傷存在一定程度的過失,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李某甲46495.24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5元(原告李某甲已預付),由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負擔357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1078元,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李某甲的損害結果系其在奔跑離開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醫(yī)療區(qū)域過程中不慎摔傷所致,被告單位工作人員胡某某出于安全考慮呵斥其離開并無過錯;但被告作為一家收治精神病人的醫(yī)院,應實行嚴格的安全保衛(wèi)制度,禁止無關人員入內,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部位應尤其進行重點防范。本案事發(fā)時,被告單位側門無人看管,致使原告等無關人員得以順利進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鐵皮圍墻被告也沒有進行嚴控,致使原告等人又從鐵皮圍墻的缺口處進入醫(yī)療區(qū)域,因此對于原告的受傷結果,被告存在安全管理疏忽的過失。而原告在事發(fā)時已年滿14周歲,具備一定的認知能力,其在明知被告系收治精神病人的醫(yī)院,不允許外人進入的情況下,仍擅自進入,跌倒摔傷,其對自身的損害結果存在明顯過錯。綜合考慮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由原告自負7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負擔30%的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包括醫(yī)療費、護理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受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故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郵寄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合理費用。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數額48099.93元、后續(xù)治療費數額12000元、鑒定費數額2700元、郵寄費數額30元,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數額6100元、營養(yǎng)費數額8000元、傷殘賠償金數額62718元,有證據佐證且符合法定標準,本院予以確認;其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標準依據不足,本院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期限、護理人數,并按照2014年度黑龍江省農林牧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25816元的標準計算確認,數額為9336.19元(25816元/年÷365日×28日×2人+25816元/年÷365日×62日+25816元/年÷365日×14日);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30000元過高,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傷殘等級及年齡等因素,酌情調整為6000元;其主張的交通費183元,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交通費實際發(fā)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經本院確認的原告各項損失數額共計154984.12元(48099.93元+12000元+2700元+30元+6100元+8000元+62718元+9336.19元+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6495.24元(154984.12元×30%)。關于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自身負有主要過錯,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對原告的受傷結果沒有過錯”的抗辯,因被告存在安全管理上的疏漏,其對原告的受傷存在一定程度的過失,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李某甲46495.24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5元(原告李某甲已預付),由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負擔357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1078元,被告哈爾濱市普某醫(yī)院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
審判長:趙良悅
審判員:劉水
審判員:廉景發(fā)
書記員: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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