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李亞東
李某某
王瑞潛(河北吳春江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亞東,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潛,河北吳春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甲因變更撫養(yǎng)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甲與被上訴人李某某離婚后,雖然約定婚生子李某丙隨上訴人生活,但實際上李某丙一直隨被上訴人李某某一方生活,至今已經九年多,且李某丙表示不同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故不宜改變現(xiàn)生活環(huán)境為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權利義務,李某丙隨李某某生活期間,李某甲應當支付一定的撫育費,一審判決令其支付2005年7月4日以后的撫育費并無不妥。李某甲上訴主張撫育費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但其一審期間并未主張訴訟時效,故其在二審要求適用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李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甲與被上訴人李某某離婚后,雖然約定婚生子李某丙隨上訴人生活,但實際上李某丙一直隨被上訴人李某某一方生活,至今已經九年多,且李某丙表示不同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故不宜改變現(xiàn)生活環(huán)境為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權利義務,李某丙隨李某某生活期間,李某甲應當支付一定的撫育費,一審判決令其支付2005年7月4日以后的撫育費并無不妥。李某甲上訴主張撫育費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但其一審期間并未主張訴訟時效,故其在二審要求適用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李某甲負擔。
審判長:周文
審判員:孫海雙
審判員:趙陽
書記員:劉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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