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漢族,居民,住臨沂市河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保,臨沂河東民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漢族,居民,住臨沂市蘭山區(qū)。
原告李某與被告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調解或判決被告償還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案件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高某某因安裝消防器材缺少資金,于2017年7月20日從原告手中借現金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及收到條各一份,證實借款金額、時間及利息,并約定了發(fā)生糾紛由河東法院受理,該借款經原告催收后被告以無款為由遲遲不付,原告起訴至法院。
高某某在法定期間內均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涣巳缦伦C據:借款條、收到條各一份。被告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質證及答辯權利的放棄。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7月2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該借款后經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償還,原告于2018年1月4日起訴到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證據證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付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利息,應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提起訴訟時起,被告應支付給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被告既不答辯又不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同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自行承擔可能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保全費420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閆正堂
審判員 馬善芳
人民陪審員 李振波
書記員: 李東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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