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潘乾坤(河北環(huán)都律師事務所)
蘇某
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環(huán)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
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蘇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乾坤、被告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將自己所有的位于蔚縣蔚州鎮(zhèn)勝利路頤康嘉園2-4-301室房屋出租給李飛、陳俊英夫婦,雙方簽訂了書面租房協(xié)議。
2015年3月7日,原告催收二人拖欠租金時發(fā)現(xiàn)本案被告蘇某在該房居住。
經與被告蘇某多次協(xié)商,其仍強行占有并使用該房屋,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所屬位于蔚縣蔚州鎮(zhèn)勝利路頤康嘉園2-4-301室房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業(yè)、取暖費共計4814元。
被告蘇某辯稱,一、原告訴爭的房屋位于蔚縣蔚州鎮(zhèn)勝利路頤康嘉園2-4-301室,被告是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份在該房屋居住的,現(xiàn)該房屋已被康金巍占有并使用,原因是被告向李飛購買訴爭房屋的錢是向康金巍借的,因還不上錢,康就把被告從該房屋攆出,被告已告知其該房屋現(xiàn)在訴訟中。
二、被告認為該訴爭房屋是自己的房屋,被告已交付了該房屋的物業(yè)費、取暖費,并無拖欠,沒有理由給原告支付。
三、2012年9月8日,被告在朋友李永峰介紹下以200000元的價格從李飛、陳俊英夫婦手中購買了該房屋。
買房時,被告也多方了解,該房屋確屬李飛、陳俊英夫婦所有,他們也一直居住在此。
由于李飛說該房屋房產證在銀行抵押,故未能及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便將該房屋交付給被告。
此后,被告多次要求李飛協(xié)助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xù),但李飛推拖直至無法與其取得聯(lián)系。
四、自被告居住該房屋期間,因與原房主李飛、陳俊英夫婦有經濟糾紛,有四、五個人也曾向被告要過該房屋,但都被被告處理了。
經向房管部門查詢,原告所訴房屋原系李飛、陳俊英夫婦所有,但2011年4月15日李飛、陳俊英夫婦將該房屋假過戶到原告李某名下。
李飛為達日后騙錢目的,又以承租人的名義與李某簽訂了租房協(xié)議,從而出現(xiàn)了可笑的房屋所有權人承租自己的房屋。
李飛、陳俊英夫婦與本案原告李某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無效,其所訂立的合同屬無效合同。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經與該爭議房屋原房屋所有權人李飛、陳俊英夫婦訂立房屋買賣協(xié)議并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間接占有該爭議房屋,且已辦理該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其已取得了該爭議房屋的所有權。
被告蘇某與李飛、陳俊英夫婦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變動法律效力,故被告蘇某并未取得該爭議房屋的所有權,其對該爭議房屋的占有系無權占有。
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原告李某做為房屋所有權人對該爭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有權要求被告蘇某返還該爭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物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
因被告已交付拖欠的爭議房屋物業(yè)、取暖費,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已無事實根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蘇某關于原告李某與原房屋所有權人李飛、陳俊英夫婦存在惡意串通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辯駁意見,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如其確有相應證據(jù),可另行訴訟。
被告蘇某辯稱現(xiàn)該爭議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且被告家居等物品仍置于該爭議房屋內,故本院對此辯駁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第一款 ?、第十七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位于蔚縣蔚州鎮(zhèn)勝利路頤康嘉園2-4-301室騰清并返還給原告李某。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96元,由被告蘇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經與該爭議房屋原房屋所有權人李飛、陳俊英夫婦訂立房屋買賣協(xié)議并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間接占有該爭議房屋,且已辦理該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其已取得了該爭議房屋的所有權。
被告蘇某與李飛、陳俊英夫婦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變動法律效力,故被告蘇某并未取得該爭議房屋的所有權,其對該爭議房屋的占有系無權占有。
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原告李某做為房屋所有權人對該爭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有權要求被告蘇某返還該爭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物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
因被告已交付拖欠的爭議房屋物業(yè)、取暖費,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已無事實根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蘇某關于原告李某與原房屋所有權人李飛、陳俊英夫婦存在惡意串通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辯駁意見,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如其確有相應證據(jù),可另行訴訟。
被告蘇某辯稱現(xiàn)該爭議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且被告家居等物品仍置于該爭議房屋內,故本院對此辯駁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第一款 ?、第十七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位于蔚縣蔚州鎮(zhèn)勝利路頤康嘉園2-4-301室騰清并返還給原告李某。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96元,由被告蘇某負擔。
審判長:武立森
審判員:劉建國
審判員:喬俊明
書記員:趙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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