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
負責人:石志全。
委托代理人:劉文娟,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上訴人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分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張某某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張開商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順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文娟、春梅,被上訴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用于公司經(jīng)營,借款期限為四個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絕償還借款,且被告一直躲避,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明確約定:被告自愿用所建的位于緯二路市府東大街1號盛景麗園小區(qū)9號樓9號、10號、11號底商作為借款抵押擔保,如被告不能按時還款愿將上述底商出售給原告,用于償還借款。綜上所述,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二、如被告不能償還借款200萬元借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的位于緯二路市府東大街1號盛景麗園小區(qū)9號樓9號、10號、11號底商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92萬元,并主張以192萬元為本金,按照月息3分,要求被告承擔從2014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為63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90000元,被告應支付利息為443600元;另按照月息3分,要求被告承擔從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順達分公司在一審中辯稱:第一,借款協(xié)議雖有分公司蓋章,但甲方處是卓盛軍簽字,不能認定順達分公司為債務人,雖約定了房屋抵押條款,但并未簽訂抵押擔保合同,根據(jù)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1條,原告不能向被告順達分公司主張保證人的權利,原告將款項實際打入卓盛軍個人賬戶,沒有進入順達分公司賬戶,整個借款過程與順達分公司無任何關系。第二,卓盛軍與原告約定到期不還則交付房屋違反了物權法關于流質(zhì)契約的規(guī)定,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原告所主張的房屋買賣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擔保,但因無抵押登記,故不產(chǎn)生抵押效力。第三,目前卓盛軍通過建行已向原告還款13萬元(8萬+5萬),原告自述已經(jīng)還款19萬元(8萬+8萬+3萬),則合計應為24萬元。第四,對于原告借款協(xié)議中利息的約定,根據(jù)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條、27條,預扣利息后的借款應為本金,沒有約定利息而主張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協(xié)議沒有約定利息,不應支付利息。卓盛軍支付的24萬元款項應從本金中扣除。順達分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李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2014年10月16日借款協(xié)議一份,載明“甲方: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乙方:李某。一、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訂立本協(xié)議。二、甲方愿以所建位于緯二路市府東大街1號的盛景麗園小區(qū)9號樓9、10、11號底商房屋共516平米作為抵押,向乙方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00萬元整,期限4個月,從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甲乙雙方約定:甲乙雙方同時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開具購房繳款收據(jù),如果甲方不能按時還款(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延期除外),則乙方所購房屋手續(xù)生效,并由甲方協(xié)助辦理相關手續(xù)。如果甲方能按時還款,則雙方所簽訂的購房手續(xù)同時廢止。四、本協(xié)議所定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xié)商約定。五、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該份借款協(xié)議甲方處有卓盛軍簽字并蓋有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印章,乙方處有李某簽字”。李某提供銀行交易明細單2張,顯示2014年10月16日,從李某建行賬戶向卓盛軍賬戶分兩筆轉(zhuǎn)款合計192萬元。對此,李某陳述“雖然約定借款為200萬元,但李某實際向順達分公司貸款為192萬元,口頭約定月息為4分,預扣了一個月利息8萬元,后來又給了19萬元的利息”。另,李某提供房屋買賣合同三份及收款收據(jù)三張輔證上述借款事項,該三份房屋買賣合同均為李某與順達公司分公司簽訂,出賣人處均蓋有順達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處均蓋有卓盛軍手章,買受人處均有李某簽字,簽訂時間均為2014年10月16日。該三張收款收據(jù)均為順達分公司出具,收款單位處均蓋有順達分公司財務專用章,時間均為2014年10月16日。該三份房屋買賣合同所涉房屋為:盛景麗園小區(qū)9號樓9號底商、10號底商、11號底商。順達分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均不予認可,并認為該筆借款與順達分公司無關,順達分公司并未收到相關款項,順達分公司亦不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另,順達分公司提供卓盛軍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顯示2014年11月15日向李某轉(zhuǎn)款8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李某轉(zhuǎn)款50000元。
訴訟中,卓盛軍向法院陳述“確實和李某簽過這個借款協(xié)議,李某確實也給借過200萬元,用盛景麗園9號、10號、11號底商作的抵押,沒有房屋買賣行為,雖然借款協(xié)議沒有約定利息,但是我和李某約定的是月息3.5分,每月7萬元利息,開始和李某借了20萬元,但實際給打了192000元,后來又給轉(zhuǎn)了173萬元左右,總共給我轉(zhuǎn)了192萬左右,當時口頭約定利息是3.5分,沒有書面協(xié)議,本金沒有還,后來還了一兩個月利息就沒有還了,都是通過銀行轉(zhuǎn)賬還的。至于具體還款數(shù)額,我想不起來了,以我的銀行轉(zhuǎn)賬明細為準。這筆借款也用到了順達分公司的建設項目中了”。
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設立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2005年4月20日,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成立,經(jīng)營范圍為房地產(chǎn)開發(fā)。2011年12月27日,順達分公司負責人由石志全變更為卓盛軍,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由卓盛軍變更為石志全。在卓盛軍作為負責人期間,對外發(fā)生大量借貸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起訴要求順達分公司償還借款192萬元及相應利息,并提供了借款協(xié)議、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jù),順達分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均不認可,并辯稱該筆借款與順達分公司無關,根據(jù)李某提供的證據(jù)載明的內(nèi)容及卓盛軍的陳述內(nèi)容,可以證實卓盛軍在擔任順達分公司負責人期間以順達分公司名義向李某借款200萬元,李某預扣80000元利息后,實際放款為192萬元,因該筆借款之借款協(xié)議及約定擔保所附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jù)均有順達分公司蓋章,使李某有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為順達分公司所借,順達分公司應對該筆借款的清償承擔給付義務,李某以順達分公司為本案被告起訴,主體適格。關于借款本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之規(guī)定,本案中應以李某預扣利息后的實際借款數(shù)額即192萬元確定借款本金。雖然雙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未載明關于利息的約定內(nèi)容,但李某及卓盛軍均認可借款后支付過一兩個月的利息,根據(jù)李某預扣利息的金額及卓盛軍向李某的月均轉(zhuǎn)款情況,可以推定雙方曾以月息4分標準計付利息(即月息8萬元),因李某自認曾收到利息19萬元,結(jié)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shù)美麨橛梢蟪鼋枞朔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規(guī)定,本案中,以192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36%標準,折算月息為57600元,故對于已付月息80000元中,超出57600元的部分應折抵本金,李某自認收到19萬元利息,其中2個月利息16萬元-57600元×2=44800元應折抵借款本金,對于已支付的剩余3萬元利息未超過月息57600元,不予折抵本金,故順達分公司應償還李某的借款本金為1920000元-44800元=1875200元。另李某主張順達分公司應以192萬元為本金,按照月息3分,承擔從2014年10月16日至實際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借貸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nèi)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本案中,因借貸雙方對借期利息及逾期利率均未進行約定,故對李某主張的借款期限內(nèi)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逾期利息,本院確定順達分公司以18752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擔從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實際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另,關于李某主張如順達分公司不能償還借款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因雙方簽訂的相關房屋買賣合同系上述借款之擔保行為,并非雙方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故對李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875200元,并以18752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擔從2015年2月16日起至實際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損失;二、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順達分公司上訴理由是,借款協(xié)議雖有分公司蓋章,但甲方處是卓盛軍簽字,不能認定順達分公司為債務人。本金及利息計算錯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2014年10月16日,順達分公司、卓盛軍與李某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順達分公司向李某借款2000000元,并約定了還款期限等,該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之后,李某的通過銀行向卓盛軍賬戶轉(zhuǎn)款1920000元,對此,李某提供了給卓盛軍轉(zhuǎn)款及借款收據(jù)等相關證據(jù),該證據(j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本院予以認定。借款到期后,順達分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現(xiàn)李某要求還款,應予支持。上訴人順達分公司上訴主張,借款協(xié)議雖有順達分公司蓋章,但甲方處是卓盛軍簽字,不能認定順達分公司為債務人及本金和利息計算錯誤。對此主張,原審法院已進行了審理,認定事實清楚,計算得當,本院予以確認。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09元,由上訴人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艷龍 代理審判員 閆 格 代理審判員 姜 兵
書記員: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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