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
李某
牛希海(河北冀豐律師事務(wù)所)
趙西艷
馬某
李寶光
李寶光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退休教師。
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西艷,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李寶光(系馬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同馬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寶光,農(nóng)民。
上訴人吳某因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qū)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妻子生育有三子、三女,長子李伯、次子李志、三子李中、長女李久玲、次女李久香、三女李久華。
1978年原告李某妻子去世。
1978年唐山大地震后,原告一家在舊宅基上建房三間、1980年在新宅院建房四間、1982年又在四間的西面建房三間。
1983年5月26日,原告與三個兒子李伯、李志、李中簽訂分家單,與本案有關(guān)內(nèi)容是:分家單第一條:房屋北頭三間及院落歸李志所有,南頭李伯、李中各三間,中間一間為父居住,父死后歸李伯李中所有。
在原告主持下進行分家析產(chǎn),次子李志分得老宅院房屋三間,原告本人分得新宅院房屋一間。
待原告百年后房屋一間歸長子李伯、三子李忠所有。
1983年分家后,原告李某與未結(jié)婚的長子李伯、三子李中、次女李久香、三女兒李久華共同生活。
1984年李中病故,次女李久香、三女兒李久華相繼于1985年5月、1989年8月出嫁。
此后,原告與未婚長子李伯共同生活。
1988年3月10日,訴爭房屋登記在李伯名下,人口3人,房屋七間;1995年10月1日,訴爭房屋豐潤集建宅字第16-2-619號集體土地建設(shè)用地使用證登記在李伯名下,共七間。
××××年××月××日,李伯與被告馬某登記結(jié)婚。
被告馬某婚前生育被告吳某、李寶光,當時年幼,與李伯形成撫養(yǎng)關(guān)系。
2003年李伯病故。
2010年4月21日,三被告在原告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分單,其涉案的內(nèi)容有:一、房屋全家共有平正房十間,將前街平正房西邊四間分給吳某,東三間給馬某,二街道三間分給李寶光。
二、馬某所留三間平正房作價二萬元,賣給吳某,賣房所得款分給吳某、李寶光每人1萬元,吳某允許母親長期在自己處居住到百年。
吳某款已付清。
被告吳某在其結(jié)婚時將西三間做了簡單的裝修,將東四間與西四間用空心磚院墻隔開。
被告吳某居住在西三間,被告馬某居住在東三間,原告分得中間的一間閑置。
2003年長子李伯病故后,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經(jīng)常發(fā)生矛盾。
現(xiàn)原告李某與二兒子李志夫婦共同生活。
原告李某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只要繼承七間中的四間即可。
本院認為,雙方訴爭的房產(chǎn)雖登記在李伯名下,但根據(jù)當時建造、居住及1983年形成的分家單等能夠認定該七間房產(chǎn)中的一間為被上訴人李某所有,其余六間為李伯的遺產(chǎn),由其法定繼承人吳某、李某、馬某、李寶光四人依法繼承。
原審考慮建房時的投入及生活便利等作出的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上訴人所提的4000元債務(wù)問題,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00元,由上訴人吳某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雙方訴爭的房產(chǎn)雖登記在李伯名下,但根據(jù)當時建造、居住及1983年形成的分家單等能夠認定該七間房產(chǎn)中的一間為被上訴人李某所有,其余六間為李伯的遺產(chǎn),由其法定繼承人吳某、李某、馬某、李寶光四人依法繼承。
原審考慮建房時的投入及生活便利等作出的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上訴人所提的4000元債務(wù)問題,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00元,由上訴人吳某負擔(dān)。
審判長:劉江靜
審判員:冷玉
審判員:劉群勇
書記員:劉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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