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佳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現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佳諾母親。
以上三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亮,河北鼓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光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維民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邯鄲市蘇曹鄉(xiāng)南蘇曹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電廠街8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綱,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李某某、李佳諾因與被上訴人袁光秀、邯鄲市蘇曹鄉(xiāng)南蘇曹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南蘇曹居委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2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期間被上訴人袁光秀提交的宅基地登記表,本案爭議宅基戶主為被上訴人袁光秀,在與南蘇曹村委會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中,合同相對人亦是袁光秀,故袁光秀可依據拆遷安置協議向南蘇曹居委會主張安置補償費。根據南蘇曹居委會出具的聯紡路舊改門市拆遷過渡費發(fā)放表,被上訴人袁光秀于2008年12月起即按照44.43平米的標準領取安置補助費,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袁光秀應當領取的安置補助費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稱,其已于1999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袁光秀及其他家庭成員簽訂了分家協議,該協議是家庭成員之前內部對于財產的分割,約束家庭內部成員。上訴人以已與袁光秀等人簽訂分家協議,袁光秀不再享有該宅基拆遷利益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審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稱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guī)定適用“房隨地走”的原則,該法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而制定,并不適用于本案。
綜上所述,李某、李佳諾、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曙輝
審判員 白燕
審判員 陳德樹
書記員: 王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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