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友誼大道136-10號。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公司經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路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繼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李某某到金路公司上班,2010年10月李某某與金路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被金路公司派遣到枝江市石油公司洛枝加油站工作。2013年9月27日李某某在加油時不慎受傷,2013年9月27日在三峽大學仁和醫(yī)院接受治療,入院診斷:右足壓砸傷并皮膚軟組織缺損,右足第二三趾離斷傷。2013年12月10日枝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李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2014年4月29日宜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定李某某工傷致殘程度為玖級。枝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枝勞仲案字(2014)第068號仲裁裁決:一、枝江市金路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給李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1676元。枝江市金路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以上工傷待遇后,雙方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李某某舊傷復發(fā)的一切費用由其自理。二、駁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請求。李某某傷后再未到金路公司上班。
同時查明,金路公司從2010年12月起為李某某交納社會保險至2015年4月。李某某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2390元/月,李某某請求每月2186元,金路公司對李某某主張護理費3400元,交通費1000元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工資表、社會保險繳費證明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一、工傷保險待遇。李某某受傷性質和傷殘等級已經法定部門確認,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的規(guī)定,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傷發(fā)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guī)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按照《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的規(guī)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金路公司應向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金路公司對李某某護理費3400元、交通費1000元予以認可,同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損失賠償標準。參照《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確定為8個月。根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為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2個月。2013枝江市城鎮(zhèn)職工月平均工資2723.5元(32682元/年÷12個月)計算。
李某某的損失:1、停工留薪期的工資17488元(2186元/月×8個月);2、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為32682元[(32682元÷12個月)×12個月],但李某某請求金路公司支付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32676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3400元,交通費1000元。
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勞動合同;
二、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1748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2676元、護理費34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5457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枝江市金路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繼東
書記員: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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