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陳繼龍(黑龍江擎雨律師事務所)
劉雪某
徐曉東
原告李某某,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繼龍,黑龍江擎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雪某,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被告徐曉東,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劉雪某、徐曉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樹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繼龍、被告劉雪某、被告徐曉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5月6日被告劉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月利率2分,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0個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本息加在一起一共60000元。
原告將人民幣50000元交付給被告劉雪某后,劉雪某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被告徐曉東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
欠條是我妻子寫的,但是被告徐曉東在一開始簽字的時候就簽在了擔保人的位置,并不是簽在空白的位置,被告徐曉東是被告劉雪某找去的,我們只知道徐曉東在派出所上班,是因為相信他的單位。
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劉雪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徐曉東也拒絕履行擔保義務。
請求:1、要求被告劉雪某償還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剩余按照月利息2分(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7日至被告實際還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曉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劉雪某辯稱:2015年5月6日,我借錢的時候是本息一共60000元,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不是全都是本金,錢是我借的,但是當時徐曉東是見證人,并不是擔保人。
當時是原告寫的欠條,我在上面簽的字。
當時是連本帶息都寫在了一張條上,一共是60000,我在借款人位置簽的名,隨后我和原告去康金取的錢,借錢時候是約定2分利息,我同意償還欠款,我先償還本金,等一段時間我還上利息。
當時借錢的時候,說讓我找個認識的白奎的,我也不認識誰,我就找了徐曉東。
被告徐曉東辯稱:2015年5月6日,劉雪某跟我說要找原告借錢,他們原來有過兩次經(jīng)濟往來,我參與這次是第三次,前兩次參與的人都沒在家,就找我去證明一下借錢這個經(jīng)過。
之后我就去了,到了原告家之后,有一張欠條已經(jīng)寫好了,欠條是原告寫的,那個時候我跟原告不認識,原告說劉雪某用錢,讓我給證明一下,說他們之間已經(jīng)發(fā)生了兩筆經(jīng)濟往來了,找我說就讓我給證明一下今天借錢這個事,之后我就在欠條上簽了字。
當時我還問了,說如果劉雪某還不上錢,讓我還錢的話,我就不能簽這個字。
我簽字的時候,簽到的是空白位置,而且過后他們?nèi)ト″X我都沒參與,我就在上面簽了個字。
我不應該承擔償還連帶責任。
我簽字的時候欠條上沒有擔保人的字樣,我當時跟原告說了,說如果劉雪某還不上錢就讓我還的話,我不同意簽字,我只是見證人,不同意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李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jù),劉雪某、徐曉東并發(fā)表了質(zhì)證意見。
李某某舉示借條一張,證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劉雪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0個月,當時借條中預先將10個月的利息10000元寫到借條中,原告將借款交給劉雪某后,劉雪某在借款人處簽字,被告徐曉東在擔保人處簽字。
證明被告借款事實存在。
劉雪某對李某某舉示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無異議。
徐曉東對李某某舉示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有異議。
在這張票據(jù)上,名字是我簽的,但是我簽的時候沒有擔保人這三個字。
劉雪某、徐曉東未舉示證據(jù)。
本院確認:庭審中李某某向法庭舉示的借條,該證據(jù)客觀真實、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借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劉雪某應承擔履行還款的義務,被告徐曉東主張自己是見證人,不是擔保人,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作為擔保人應承擔民事連帶責任。
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雪某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劉雪某給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計算至清償完畢時止,暫計算至2016年6月6日為13000元;
以上一、二項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
三、被告徐曉東承擔履行還款義務的民事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5元,由被告劉雪某負擔,徐曉東承擔民事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借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劉雪某應承擔履行還款的義務,被告徐曉東主張自己是見證人,不是擔保人,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作為擔保人應承擔民事連帶責任。
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雪某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劉雪某給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計算至清償完畢時止,暫計算至2016年6月6日為13000元;
以上一、二項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
三、被告徐曉東承擔履行還款義務的民事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5元,由被告劉雪某負擔,徐曉東承擔民事連帶責任。
審判長:許樹軍
書記員: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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