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鵬舉,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盛桂榮(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
被告哈爾濱電機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法定代表人邱希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暢,女,黑龍江匯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曉雨,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哈爾濱電機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哈爾濱電機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鵬舉、盛桂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暢、蘇曉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單位員工,系被告門衛(wèi)安全保衛(wèi)人員。1980年9月9日22時許,原告在履行崗位職責時被人毆打成重傷,經搶救后出院。1986年9月12日,原告被認定為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1986年11月17日被告為原告辦理了退休手續(xù),并依據《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向原告發(fā)放退休工資。2010年11月21日,哈爾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哈勞鑒字(2010)第S1658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一份,鑒定認為原告為閉合性腦損傷、塌陷性骨折、外傷性癲癇、四級傷殘。2011年3月7日,哈爾濱電機廠有限責任公司保衛(wèi)部作出決定,將原告胸膜粘連病情按工傷待遇處理。2012年8月8日,被告單位為原告申報了哈爾濱市“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但未被批準。2013年9月26日,哈爾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哈勞鑒字(2013)第S1878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一份,鑒定認為原告頭外傷后遺癥,頭外傷癲癇,可對癥治療。
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因腦右側慢性硬膜下血腫在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四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4454.22元。2015年3月9日,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哈香勞人仲不字(2015)第1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原告已于1986年退休,故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被確定為工傷四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故本案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原告享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該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但本案中,被告未能將原告工傷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故現原告無法依法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該補助金應由被告給予原告,具體數額為46788元(2228元/月×21個月)。1986年11月17日被告為原告辦理了退休手續(xù),并依據《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向原告發(fā)放退休工資,具體標準為:因工致殘,由醫(y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80%發(fā)放退休金。現原告依據《關于哈爾濱市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第五條第二十五項之規(guī)定:“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已辦理退休手續(xù)享受養(yǎng)老待遇的,其養(yǎng)老待遇調整與用人單位退休人員同步同比例進行?!钡嫠罁恼募ν酵壤唧w標準沒有規(guī)定,不具有參考意義,故原告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間因工傷病情住院治療,2012年8月8日,被告單位才為原告辦理了哈爾濱市“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故原告此次住院醫(yī)療費用仍應由被告單位負擔,根據原告舉示的收費票據顯示,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4454.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關于哈爾濱市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第五條第二十五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電機廠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788元;
二、被告哈爾濱電機廠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4454.22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李某某已預交),由被告哈爾濱電機廠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上款一并給付原告李某某。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博 人民陪審員 劉曉暉 人民陪審員 鄭永華
書記員:趙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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