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承軍,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承軍,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秋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祖信,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某、黃某精因與被上訴人劉秋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5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59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由黃某精償還借款本金75.70萬元及據(jù)實結(jié)算利息;駁回劉秋燕對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由劉秋燕承擔部分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李某某既非本案主債務人,也非擔保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李某某與黃某精于2013年4月離婚,本案債務產(chǎn)生于2014年,是黃某精與劉秋燕之間產(chǎn)生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與李某某無關。李某某既沒有使用該項借款,也沒有做出任何債務擔保,不應該成為被告參加訴訟。李某某雖然出具書面承諾,將自己名下的房產(chǎn)出售替黃某精償還借款,但該承諾只是李某某的單方意思表示,不屬于合同或協(xié)議項下的約定義務,李某某有權(quán)改變承諾。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黃某精與劉秋燕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李某某自離婚后并不知情,也沒有使用該筆借款,更沒有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與劉秋燕簽訂任何協(xié)議認可作為擔保人,且李某某的書面承諾只是單方的意思表示,一審判決適用《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明顯不當,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jù)。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下欠的借款本金金額問題及李某某的承諾應否履行的問題。
關于借款本金。黃某精主張已償還借款本金4.30萬元,但就此提交的相關證據(jù)中,除2016年3月30日償還1萬元的收條落款時間在2016年3月22日之后,其他證據(jù)時間均在2016年3月22日字據(jù)形成之前。2016年3月22日字據(jù)中明確載明“以前劉秋燕向黃某精所打收條以及黃某精所打欠條均作廢,以此數(shù)據(jù)為準”,故黃某精的上訴主張,因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李某某的承諾。李某某于黃某精欠款期間,自愿承諾將其房產(chǎn)出售并用全部房款償還黃某精所欠劉秋燕的部分借款,該承諾書上有李某某本人的簽字確認,李某某亦確認承諾書為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李某某在出具承諾后,未在除斥期間內(nèi)行使撤銷權(quán)撤銷其承諾,因此承諾書的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應按照承諾書中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玲 審判員 李行 審判員 葉欣
書記員: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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