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健,石家莊市高邑開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邑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自強路6號。
負責人:王翔,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健,被告李某某,人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8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日9時11分許,李某某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沿東環(huán)路自南向北行駛到與南星路交叉口處時,與沿南星路自西向東行駛李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某未保護現(xiàn)場。該事故經(jīng)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某無事故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庭審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至23713.02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比例分擔,并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原、被告對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的事實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主張誤工期間為90天,考慮原告受傷實際情況,法院認為誤工期間應以住院期間為宜;誤工費計算標準以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yè)平均工資計算。另被告李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68元,因李某某未提交正式發(fā)票,本院不予采信。通過法庭調(diào)查確定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6176.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100元/天×29天)、營養(yǎng)費酌定500元、誤工費4591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yè)57784元/年÷365天×29天)、護理費3157元(3266元/月÷30天×29天)、交通費酌定100元、車輛損失300元,共計17724.02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人保財險石家莊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9576.02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7848元,在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00元。另被告李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4000元,原告應予返還應在賠償款中予以減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17724.02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還被告李某某墊付款4000元。
上述第一、二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并將上述款項匯入以下賬戶:戶名,高邑縣人民法院;賬戶,xxxx;開戶行,高邑縣聯(lián)社北環(huán)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93元,減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保全費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 娜
書記員:李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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