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浩、潘文龍,湖北浩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鑫晨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被告:劉某某
被告:李建飛
第三人:劉連生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武漢鑫晨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晨勞務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劉某某、李建飛為共同被告、劉連生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浩、潘文龍、被告李建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鑫晨勞務公司、劉某某及第三人劉連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工程保證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按本金的2%計算,暫從2016年6月17日計算至2017年9日17日為56,000元,最終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2、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鑫晨勞務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簽訂《勞務承包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包東西湖環(huán)湖路生態(tài)園工程,被告鑫晨勞務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鑫晨勞務公司繳納200,000元履約保證金后,因被告鑫晨勞務公司最終未能拿到該工程項目,致使協議無法繼續(xù)履行?,F被告拒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建飛辯稱,合同不是與李建飛簽訂,錢也未付給李建飛,與李建飛無關。承諾書是劉連生帶人威脅李建飛所寫,有證人可以作證。
被告鑫晨勞務公司、劉某某及第三人劉連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陳述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雙方持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股東(發(fā)起人)出資情況、股東會變更決議、2016年度報告,其證據來源為武漢市工商局及工商信息網,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上述查詢信息不完整,不能形成證據鏈,無法證明劉某某作為鑫晨勞務公司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故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庭審中的陳述,綜合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6月17日,鑫晨勞務公司(發(fā)包方,甲方)與李某某(承包方,乙方)簽訂《勞務承包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分包位于東西湖環(huán)湖路生態(tài)園的中部惠谷三期,承包方式為勞務承包清包,承包范圍為該工程所有的泥工、木工、鋼筋工。乙方向甲方繳納叁拾貳萬元保證金,退返時間為進場一個月內退,從合同簽訂之日滿一個月乙方不能進場施工,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所有保證金,甲方承擔退返保證金按2%的利息計算。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劉連生作為鑫晨勞務公司的授權代表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合同章。
協議簽訂當日,李某某向鑫晨勞務公司授權代表劉連生個人賬戶轉賬支付合同保證金200,000元,鑫晨勞務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交款單位李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元,收款事由中部慧谷三期18萬方工程保證金。
協議簽訂后,鑫晨勞務公司未取得合同約定的工程項目,合同未實際履行。
2017年6月10日,李建飛向李某某出具承諾一份,承諾:關于本人退還李某某貳拾萬保證金一事,本人承諾在本月20日前退還,如超過本月20日,能在本月30日前退還,本人愿意承擔人民幣肆萬元罰金(勞務費),如在本月30日以后退還另按百分之二月息計息。顧某作為見證人在該承諾上簽字。
上述承諾出具后,鑫晨勞務公司、李建飛均未返還合同保證金。
審理中,證人顧某到庭陳述,其介紹李某某與李建飛認識,李某某通過李建飛與鑫晨勞務公司負責人認識,李建飛于2017年6月10日向李某某出具承諾時無脅迫行為。李某某、李建飛對證人的上述陳述均不持異議。
另查明,劉某某系鑫晨勞務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3,108萬元,出資比例為60%,出資時間為2016年5月16日,出資方式為貨幣。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鑫晨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務承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之間成立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合同簽訂后,原告李某某已支付合同保證金200,000元,被告鑫晨勞務公司因未取得合同約定的項目,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根據合同約定,被告鑫晨勞務公司應返還已收取的保證金。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鑫晨勞務公司返還保證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合同約定:“從合同簽訂之日滿一個月乙方不能進場施工,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所有保證金,甲方承擔退返保證金按2%的利息計算”,結合合同簽訂日期及保證金的支付時間,被告鑫晨勞務公司應當于2016年7月17日返還保證金,否則應承擔逾期返還期間的利息損失。關于利息計算標準,合同約定按照2%計算,未明確為日、月或年利率,結合被告李建飛出具的承諾,可推定為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故,被告鑫晨勞務公司應承擔的利息為:以20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從2016年7月17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對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鑫晨勞務公司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以本院認定的上述標準計算所得金額為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建飛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承諾,自愿承擔保證金的返還責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系債的加入,其應對被告鑫晨勞務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建飛共同返還保證金并承擔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劉某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其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某某作為被告鑫晨勞務公司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主張被告劉某某承擔補償賠償責任。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鑫晨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李建飛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李某某返還保證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從2016年7月17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40元、公告費650元(原告李某某已預交),合計5,790元,由被告武漢鑫晨陽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李建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姜樹山
人民陪審員 陳榮富
人民陪審員 馬愛國
書記員: 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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