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橋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韓松,河北嘉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學會,河北嘉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碧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縣馬村鄉(xiāng)張掖一村
法定代表人:楊文杰,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凡,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石某某碧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某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松、郝學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被告雙方依法解除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原告認購被告位于元××縣××村西××園林××(YJ143型)洋房一套,建筑面積142.61平方米,每平方米6997.71元,總價997866元。合同約定,簽訂認購書時付清10000元定金,第一期樓款307866元須于2016年10月4日付清,如選擇銀行按揭付款方式,原告攜帶身份證須同時辦妥按揭手續(xù)。合同還約定了其他違約條款。2016年10月3日原告交付第一期樓款時,被告的業(yè)務員楚皂亮告訴原告,原告的身份證丟失,原告即時報警,10月8日楚皂亮告訴原告身份證找到了,但合同約定的洋房已賣出,如果想買必須每平方米加價1000元,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同意按照新的價格購買。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既不同意按照原價出售,也不同意退還原告10000元定金。
原告為主張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jù):1.《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證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了購買碧某某381-1-2203室的認購書,雙方約定原告交納1萬元定金,甲方不得將該物業(yè)另行出售,違法約定應雙倍返還定金;2.中國銀行轉賬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已經(jīng)于2016年10月1日向被告支付約定的定金1萬元;3.碧某某收據(jù),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1萬元定金;4.報警證明,證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員工楚皂亮將原告交于其辦理相關手續(xù)的身份證原件丟失;5.通話錄音光盤,證明被告將原告身份證原件丟失,并且在事情沒有解決之前就已將原告預定的房屋另行售出,違反了雙方的合同約定;6.國大地產(chǎn)的房屋買賣合同,證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將自有的位于春江花月小區(qū)住房一套出賣給馬漢輝,以用于購買該碧某某房產(chǎn);7.馬漢輝書面證明及身份證,證明因原告身份證丟失,導致原告無法按約定辦理銀行卡,馬漢輝辦理貸款時銀行無法將162萬元貸款轉至事前和原告約定的新辦理的銀行卡賬戶;8.短信記錄,證明2016年10月26日招商銀行向原告賬戶轉賬162萬元。
被告對原告方提交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1.真實性認可,證明內(nèi)容不認可;對證據(jù)2、3.真實性認可;對證據(jù)4.只能說明曾有人自稱身份證丟失報警并出警,但對報警人自稱事實的真實性沒有調(diào)查,不能證明身份證是否真正丟失;對證據(jù)5.無法確認對話人的真實身份,原告提供的認購書明確約定銷售顧問是王麗艷,應由王麗艷代表被告負責接洽原告及溝通本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相關內(nèi)容。通話記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即使楚皂亮為被告員工,在通話記錄原告表述:我讓我姐把房子買了。你按原價走,即真實意思表示轉讓本認購書的權利義務,屬于認購書第6條第5款明確禁止的行為,通話記錄中楚皂亮的回復也合情合理。通話時間是在被告行使解除合同權利后產(chǎn)生的。原告的取證方式及形式不合法,應采取公證取證,以保證錄音證據(jù)的完整性,避免斷章取義、避重就輕;對證據(jù)6.該證據(jù)與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7.該證據(jù)應屬于證人證言,按規(guī)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如無法定事由證據(jù)不合法;對證據(jù)8.與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關聯(lián)性。
被告辯稱,1、被告與原告簽訂的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已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原告起訴解除合同沒有合同依據(jù);2、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已向被告繳納定金10000元,即使原告繳納了定金10000元,依據(jù)合同的約定被告也不予返還,被告多次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繳納第一期樓款,但原告一直不交,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將原告認購物業(yè)另行出售,不存在原告訴狀中所訴每平方加價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jù):1.《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證明原被告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2.被告將合同項下物業(yè)另行出售的項下認購書,證明被告已按合同規(guī)定行使單方合同解除權,將與原告簽訂的認購書予以解除,并將物業(yè)另行出售,銷售單價與原告簽訂的單價相差無幾,不存在惡意加價要求原告進行購買的行為。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被告所主張的合同內(nèi)容其有單方解除權不予認可,因該合同內(nèi)容并沒有賦予甲方有單方解除權,另也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的銷售單價與原告簽訂的單價相差無幾;對證據(jù)2.該合同內(nèi)容只能證明被告已經(jīng)違反了原、被告已經(jīng)簽訂的合同約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原告認購被告位于元××縣××村西××園林××(YJ143型)洋房一套,建筑面積142.61平方米,每平方米6997.71元,總價997866元。合同約定,原告付款時間為:“1、定金10000元須于簽署本認購書時付清(乙方與甲方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書》及一系列附件、附錄等合同文件時轉作第一期樓款的一部分);2、第一期樓款307866元須于2016年10月4日前付清(含定金),如選擇銀行按揭付款方式,乙方須同時辦妥按揭申請手續(xù)?!焙贤s定被告的義務:“1、在本認購書約定的時間與乙方簽署甲方明示的下列文件:《商品房買賣合同》……2、在本認購書約定的甲乙雙方簽署上述合同文件的時間前,甲方不得將乙方認購的物業(yè)另行出售。甲方違反本條任一約定的,甲方應當雙倍返還乙方已付的定金?!焙贤诹鶙l乙方的義務第2條規(guī)定“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乙方與甲方簽署上述合同文件并繳付第一期樓款的時間為2016年10月4日,乙方應于該時間攜帶本認購書、身份證明(身份證、護照或公司印章、公司注冊登記、商業(yè)登記或營業(yè)執(zhí)照、懂事或法人代表證明書、有關之法人授權書及印章等)及本認購書約定的第一期樓款到石某某碧某某銷售中心與甲方簽署上述合同文件及辦理相關手續(xù)”。
原告在訴狀稱,2016年10月3日原告交付第一期樓款時,被告的業(yè)務員楚皂亮告訴原告,將原告的身份證丟失,原告即時報警,提交元氏縣公安局2016年11月30日證明“茲證明,報警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在元氏縣馬村鄉(xiāng)張掖村碧某某售樓部報警稱:因身份證被售樓員楚皂亮弄丟引發(fā)糾紛報警,我所民警到現(xiàn)場,后當事人自行協(xié)商解決糾紛?!?0月8日楚皂亮告訴原告身份證找到了,但合同約定的洋房已賣出,如果想買必須每平方米加價1000元,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同意按照新的價格購買。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價出售,也不同意退還原告10000元定金。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主張因被告業(yè)務員楚皂亮將原告的身份證丟失,致使雙方簽訂的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原告不能履行,對此被告不予認可,雙方簽訂的《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第六條乙方的義務第2條規(guī)定“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乙方與甲方簽署上述合同文件并繳付第一期樓款的時間為2016年10月4日,乙方應于該時間攜帶本認購書、身份證明(身份證、護照或公司印章、公司注冊登記、商業(yè)登記或營業(yè)執(zhí)照、懂事或法人代表證明書、有關之法人授權書及印章等)及本認購書約定的第一期樓款到石某某碧某某銷售中心與甲方簽署上述合同文件及辦理相關手續(xù)”。即使原告的身份證丟失也不是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且原告提交的元氏縣公安局證明,不能證明是因被告業(yè)務員楚皂亮將原告的身份證丟失,致使雙方簽訂的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原告不能履行的主張。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定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痹嫣峤坏脑峡h公安局證明,雖然不能證明是因被告業(yè)務員楚皂亮將原告的身份證丟失,致使雙方簽訂的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原告不能履行,但元氏縣公安局證明,證實了雙方2016年10月3日確因原告身份證丟失引發(fā)糾紛報警,原、被告雙方對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均不能證明對方有過錯,因此被告碧某某公司應當將定金10000元返還原告李某某。被告碧某某公司已將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認購物業(yè)另行出售他人,因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碧某某公司簽訂的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客觀上已無法履行,應予以解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石某某碧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編號sjzbgy201611210號《石某某碧某某認購書》;
二、被告石某某碧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李某某定金1000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石某某碧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300元(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齊娟霞
書記員: 張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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