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澤華,湖北省武漢市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南湖校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曦,湖北省武漢市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南湖校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
被告武漢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長。
第三人武漢支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靈飛,董事長。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波,公司員工。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紅松,湖北晴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武漢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恒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武漢支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支廟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由審判員李香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澤華、陳曦、被告毅恒公司及第三人支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波、潘紅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入職被告毅恒公司工作。被告毅恒公司與第三人支廟公司是關聯(lián)公司,經(jīng)營場所、經(jīng)營范圍、管理人員、財務人員一致,員工由兩公司混用。當月18日,第三人支廟公司與原告李某某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普工。同年4月12日,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受傷,當日被送往醫(yī)院進行治療,并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8日三次住院治療,合計住院93天。2014年3月13日,經(jīng)武漢市江夏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同年6月26日,經(jīng)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工傷致殘程度為八級,同年9月5日,經(jīng)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工傷致殘程度為六級。兩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為437元。2014年12月8日,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給予原告李某某配置國產(chǎn)普及型輪椅及掖拐,給予其門診康復醫(yī)療期三個月(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并確認原告李某某工傷后的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毅恒公司未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間的工資,原告李某某受傷后,向其支付了生活費和護理費合計330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武漢市江夏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2、被告毅恒公司為原告李某某辦理補繳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費;3、被告毅恒公司向其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396267.75元(復查治療費767.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76500元、停工留薪期護理費61508.8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71660.8元、一次性工傷就業(yè)補助金125406.4元、后期康復治療費、護理費、鑒定費、受傷前工作期間的工資450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37元、房屋租賃費9600元、交通費2087元、扣除被告毅恒公司已支付的33000元)。該委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夏勞人仲裁字(2014)第150-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1、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毅恒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起解除勞動關系;2、被告毅恒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項工傷待遇賠償212906.7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0990.4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61774.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08105.2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0742.8元、鑒定費337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間未結(jié)算的工資2561.9元,扣減被告毅恒公司已支付的33000元);3、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關于原告李某某的社會保險的仲裁請求,該委另行進行了裁決。原告李某某對武漢市江夏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夏勞人仲裁字(2014)第150-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不服,遂訴至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某某表示對夏勞人仲裁字(2014)第150-2號仲裁裁決書中裁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毅恒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起解除勞動關系的事項無異議,其增加了交通費124.7元、康復醫(yī)療期費用230元、繼續(xù)治療費用763.7元的請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受傷前上一年度(2012年度)本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561.9元/月,原告李某某申請仲裁的上一年度(2013年度)武漢市江夏區(qū)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860.9元,本區(qū)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的標準為15元/天。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武漢市江夏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夏勞人仲裁字(2014)第150-2號仲裁裁決書、武漢市江夏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夏人社工險決字(2014)第00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鄂勞鑒字(2014)346號工傷(職業(yè)?。┞毠趧幽芰﹁b定結(jié)論通知書、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武勞鑒結(jié)字(2014)140029-2號武漢市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配置輔助器具確認結(jié)論通知書、140029-3號停工留薪期確認結(jié)論確認書、140029-5號康復性治療確認結(jié)論通知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屬實,足以認定。原告李某某提交其同事許進的月工資明細,其認為應參照該公司同事許進的月工資情況計算其受傷前的月工資為4500元,本院認為許進與原告李某某的入職年限、工作崗位均有差異,由此會導致二人的工資水平有差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4年10月13日起解除無異議,被告毅恒公司也未就此裁決事項提起訴訟,視為認可仲裁裁決結(jié)果,本院對此事項予以確認。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李某某受傷前的工資數(shù)額如何確定;2、原告李某某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數(shù)額如何確定。
一、原告李某某受傷前的工資數(shù)額如何確定。
原告李某某認為入職時雙方口頭約定的月工資為45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確切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毅恒公司提供的原告李某某在崗期間的工資總額為負數(shù),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參照原告李某某受傷前上一年度(2012年度)武漢市江夏區(qū)城鎮(zhèn)職工月平均工資2561.9元作為原告李某某受傷前的月工資標準計發(fā)其受傷前(2013年3月16日至4月12日)的工資及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因被告毅恒公司對仲裁裁決此期間的未發(fā)放的工資2561.9元未提起訴訟,視為其認可該結(jié)果,故被告毅恒公司應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受傷前的工資為2561.9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數(shù)額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雙方對原告李某某受工傷的事實及傷殘鑒定無異議,僅對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有異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等相關規(guī)定,結(jié)合被告毅恒公司的辯稱意見,本院確定原告李某某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及費用如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0990.4元(2561.9元/月×16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61774.4元(3860.9元/月×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08105.2元(3860.9元/月×28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30742.8元(2561.9元×12個月)、后期康復治療費451.6元、康復醫(yī)療期費用230元、繼續(xù)治療費用763.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790元(93天×30元/天)、勞動能力鑒定費437元。關于輔助器材費,根據(jù)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的《湖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項目與費用限額標準》,每輛輪椅使用年限為5年,費用限額為600元,每付掖拐使用年限為5年,費用限額為100元,根據(jù)20年更換四次的標準,費用合計為2800元,因被告毅恒公司愿意按原告李某某主張的更換價格承擔三次更換的費用5040元(1680元/次×3次),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輔助器材費5040元;關于交通費,原告李某某雖未能提交證據(jù)證實是用于到統(tǒng)籌地區(qū)以外就醫(yī)產(chǎn)生的,但亦確實存在支出交通費的事實,本院酌定交通費1800元;關于護理費,因原告李某某未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部門確認需要生活護理,被告毅恒公司愿意按實際住院天數(shù)93天以2561.9元/月的標準計算護理費,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的護理費7941.89元(2561.9元/月÷30天×93天)。綜上,原告李某某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費用為261066.99元,該費用里扣減被告毅恒公司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毅恒公司還應支付228066.99元,原告李某某超過此范圍的請求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毅恒公司與第三人支廟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第三人支廟公司應對被告毅恒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武漢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武漢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勞動報酬2561.9元;
三、被告武漢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賠償261066.99元,扣減已支付的費用33000元,還應支付228066.99元;
四、第三人武漢支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對判決由被告武漢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漢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漢支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香玲
書記員:況潔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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