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勇(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
程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出庭、調解、申請執(zhí)行;代為領取、處分執(zhí)行標的物;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程某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盛鐵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董洪勝、人民陪審員龔品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程某某因做生意需周轉,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程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訴至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拒不償還借款顯屬無理,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償還借款400000元的請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擔借款利息的請求,因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對借款利息未做約定,應視為無息借貸,可在原告權利主張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被告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理應承擔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以上應付款項,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7300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程某某因做生意需周轉,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程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訴至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拒不償還借款顯屬無理,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償還借款400000元的請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擔借款利息的請求,因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對借款利息未做約定,應視為無息借貸,可在原告權利主張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被告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理應承擔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以上應付款項,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負擔。
審判長:盛鐵
審判員:董洪勝
審判員:龔品章
書記員: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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