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海華,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獻縣。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海華、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本金446000元,利息計算至2017年4月1日共計474768元,自2017年4月1日起后續(xù)日利息223元給付至執(zhí)行完畢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為親戚關系,在2010年10月因被告經營需要,雙方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向原告借款44.6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0‰,每半年結息一次,如不能還款付息,借款自動續(xù)期,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4.6萬元,利息474768元,被告現(xiàn)還款困難,無力償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李某某對原告李某某所訴請的本金446000元及利息474768元均予以認可。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借給原告李某某人民幣446000元,雙方約定從給付人民幣之日起按月息15‰計算,后因李某某不能還款,雙方又重新約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計算。經原、被告雙方核對賬目,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本金446000元,利息474768元,同時被告李某某為原告李某某寫下欠條一張,欠條同時約定,因李某某還款困難,自2017年4月1日起月利率從20%降至15%。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3張、欠條一張、證明一份、計算明細一份及開庭筆錄可供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春喜之間的借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李某某應返還原告李某某本金446000元。另原告主張的利息按月息20‰計算,因原、被告在借款時約定利息按月息15‰計算,后因被告無力還款,原、被告又約定利息按月息20‰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計算,本院認為,合同實行自治原則,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原、被告有權對合同約定事項進行變更,且該約定利率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故對原、被告對利率計算的變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故對原告主張本金446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息20‰計算利息共計474768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被告在合同中關于以本金446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5%計算自2017年4月2日之后利息的約定,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被告約定的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明顯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對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圍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以支持按年利率24%計算為宜。又因原告在起訴時主張2017年4月2日后日息按446000元×15‰÷30天=223元,其主張的利息少于法律規(guī)定的限額時也少于當事人在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限額,應視為原告對后續(xù)部分利息請求權的放棄,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張的利息自2017年4月2日后按日息223元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46000元、利息474768元,并給付借款446000元自2017年4月2日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期間的利息,利息按日息223元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7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錢 英 審 判 員 高東珊 人民陪審員 楊勝勇
書記員:李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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