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鴻路鋼結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江旺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李文海
湖北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段濱鴻(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鴻路鋼結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為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雙鳳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開金偉,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為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qū)西湖二路七號。
法定代表人張仲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濱鴻,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梅賢文。
上訴人安徽鴻路鋼結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李某某、湖北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原審被告梅賢文雇員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黃州民初字第003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涂建鋒、助理審判員張敏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安徽鋼結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上訴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海,被上訴人湖北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濱鴻,原審梅賢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綜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與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形成雇傭關系,但能夠證明其與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原審認定李某某與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形成雇傭關系正確,應予支持。至于上訴人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上訴稱結合事故發(fā)生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索賠這一事實可認定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是李某某的雇主,因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事故發(fā)生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即使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也不能通過這一事實認定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是李某某的雇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的規(guī)定,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作為李某某安裝鋼結構的雇主,應依法對李某某的受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李某某在作業(yè)過程中,違反操作規(guī)程,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guī)定,應適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而湖北玉某建筑公司于李某某上崗前,雖然對其進行了高空作業(yè)安全操作規(guī)程的安全教育,也為其購買了建意險,但湖北玉某建筑公司作為總工程的承建人應依法加強安全管理,而其疏于管理,未能保證安全生產(chǎn),亦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梅賢文作為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派遣的鋼結構安裝的負責人,其行為應視為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的職務行為,故其在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審劃分本案由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李某某自行承擔30%的賠償責任、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30元,由安徽鴻路鋼結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綜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與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形成雇傭關系,但能夠證明其與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原審認定李某某與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形成雇傭關系正確,應予支持。至于上訴人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上訴稱結合事故發(fā)生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索賠這一事實可認定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是李某某的雇主,因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事故發(fā)生后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即使湖北玉某建筑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也不能通過這一事實認定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是李某某的雇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的規(guī)定,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作為李某某安裝鋼結構的雇主,應依法對李某某的受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李某某在作業(yè)過程中,違反操作規(guī)程,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guī)定,應適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而湖北玉某建筑公司于李某某上崗前,雖然對其進行了高空作業(yè)安全操作規(guī)程的安全教育,也為其購買了建意險,但湖北玉某建筑公司作為總工程的承建人應依法加強安全管理,而其疏于管理,未能保證安全生產(chǎn),亦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梅賢文作為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派遣的鋼結構安裝的負責人,其行為應視為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的職務行為,故其在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審劃分本案由安徽鴻路鋼結構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李某某自行承擔30%的賠償責任、湖北玉某建筑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30元,由安徽鴻路鋼結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楊華
審判員:涂建鋒
審判員:張敏
書記員:熊方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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