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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產(chǎn)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李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
郭建穎(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
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
張雷(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
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姜永松

原告:李某某,1978年2月16日,聯(lián)系電話。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建穎,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安亭于田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胡茂元,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雷,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聯(lián)系電話。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華鑫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永松,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龍江省鶴崗市工農(nóng)區(qū)水產(chǎn)社區(qū)47委6組。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溫少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郭建穎,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雷,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在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2013年12月3日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一份,(內容略存卷)。證明目的為原告購買被告的汽車于2013年12月1日自燃的原因為,該車輛的正駕駛座椅內電器故障引發(fā)火災。
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認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認定書為簡易調查認定書,只是原告的陳述,且2013年12月1日報警,2013年12月3日出具認定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認定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2、2013年9月4日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一份。證明原告支付購車款223800元。
車輛登記證一份,證明原告車輛登記號牌為冀R×××××。
車輛一致性證書二份,證明原告購買了該事故車輛,并支付了價款。
2013年9月10日車輛購置稅發(fā)票一份,證明原告繳納了車輛購置稅19700元,要求二被告賠償。
保險單及車船使用稅票據(jù)4份,證明原告為事故車輛繳納商業(yè)保險及車船使用稅共計9394.69元。
2013年10月2日霸州市標榜汽車裝飾銷售清單一份,證明原告為事故車輛進行車內裝修支付9680元。
出租車票據(jù)40張,金額為2000元,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2000元。
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2、3、
4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5根據(jù)《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第23條 ?、24條規(guī)定,原告可以申請退稅,由稅務機關予以返還。對證據(jù)6關于車輛保險及車船使用稅,應當扣減原告使用期限后計算。對證據(jù)7、8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
為與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一致。
在庭審中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
證據(jù):
1、事故車輛的合格證一份。
2、NMS電座椅加熱線路圖一份。
3、座椅加熱線圖三份。
證據(jù)1、2、3證明目的為,被告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是合格的,
且電座椅不會起火。
原告質證意見為,被告該證據(jù)不能證實事故車輛沒有質量問題。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在庭審中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交車檢查表3份。證明目的為,被告交給原告的汽車是合格的。
原告質證意見為,交車當時沒有質量問題,不能說明交車以后沒有質量問題。
本院根據(jù)庭審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對原告證據(jù),因原告證據(jù)1,根據(jù)《火災事故調查規(guī)定》規(guī)定,火災事故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機構是火災事故調查的權威部門和唯一部門。本案的火災發(fā)生后,消防部門根據(jù)現(xiàn)場勘察的情況作出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該證據(jù)系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依職權制作的公文,其證據(jù)效力較高,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證據(jù)否定其證據(jù)效力,故本院對二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對原告證據(jù)2、3、4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證據(jù)5,因根據(jù)《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第23條 ?、24條規(guī)定,原告可以申請退稅,由稅務機關予以返還,不應作為其損失,故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對原告主張應為實際損失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jù)6,因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使用車輛實際日期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此期間的車輛保險費及車船使用費應予以相應扣減,故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證據(jù)7系原告購買車輛后進行的內飾裝修費用,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8為租車費票據(jù),且未超過正常范圍,故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證據(jù)1、2、3,該證據(jù)為車輛出廠時的證書,因與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相矛盾,故本院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對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據(jù),該證據(jù)為被告交付車輛時的驗收單,與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相矛盾,故本院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生產(chǎn)的帕薩特汽車(發(fā)動機號為U70269,車架號為LSVCH6146DN152557),汽車正駕駛座椅內電器故障引發(fā)火災,導致了本案事故的發(fā)生。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依據(jù)的是第一現(xiàn)場勘查的材料,已明確排除了外部原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故本院確認被告生產(chǎn)、銷售的該款汽車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chǎn)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產(chǎn)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原告既可請求生產(chǎn)者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賠償,也可以請求銷售者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本案涉案汽車產(chǎn)品質量問題系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生產(chǎn)過程中形成的,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后,可向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追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四條第(六)項分別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薄耙蛉毕莓a(chǎn)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者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币虼耍诋a(chǎn)品質量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受害人首先應對所受到的損害后果承擔舉證責任,其次,應當證明所受到的損害與產(chǎn)品缺陷之間有因果關系,而銷售者如果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生產(chǎn)者則應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購車發(fā)票、車輛購置稅票據(jù),繳納商業(yè)保險及車船使用稅票據(jù),支付車內裝修款票據(jù),支出交通費票據(jù)等證據(jù)材料,依法履行了因被告的汽車質量存在問題給原告造成的損害及該損害是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質量問題所致的舉證義務。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原告車輛失火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所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其應承擔為原告更換同品牌同款式新車或者返還原告購車款223800元,同時原告返還被告該事故車輛,并賠償原告損失的義務。因根據(jù)《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第23條 ?、24條規(guī)定,原告可以申請退稅,由稅務機關予以返還,故車輛購置稅不應作為原告的損失。因原告使用車輛實際日期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故在此期間的車輛保險費及車船使用費應予以相應扣減,本院確認原告車輛保險費及車船使用稅的損失應為7130元(9394.96元X277天/365天)。因原告支付車內裝修款9680元是其實際損失,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車內裝修費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因車輛發(fā)生火災后,不能使用該車,至開庭時3個多月,其支出交通費符合常理,未超出正常范圍,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2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依照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第一百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chǎn)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原告更換同品牌同款式帕薩特新車一輛;如果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履行上述條款,則應返還原告購車款223800元,同時原告返還被告該事故車輛。
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車輛保險費及車船使用稅的損失7130元、汽車內飾裝修款9680元、交通費2000元。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后,可向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承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50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于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逾期不予交納視為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生產(chǎn)的帕薩特汽車(發(fā)動機號為U70269,車架號為LSVCH6146DN152557),汽車正駕駛座椅內電器故障引發(fā)火災,導致了本案事故的發(fā)生。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依據(jù)的是第一現(xiàn)場勘查的材料,已明確排除了外部原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故本院確認被告生產(chǎn)、銷售的該款汽車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chǎn)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產(chǎn)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原告既可請求生產(chǎn)者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賠償,也可以請求銷售者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本案涉案汽車產(chǎn)品質量問題系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生產(chǎn)過程中形成的,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后,可向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追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四條第(六)項分別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薄耙蛉毕莓a(chǎn)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者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產(chǎn)品質量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受害人首先應對所受到的損害后果承擔舉證責任,其次,應當證明所受到的損害與產(chǎn)品缺陷之間有因果關系,而銷售者如果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生產(chǎn)者則應就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購車發(fā)票、車輛購置稅票據(jù),繳納商業(yè)保險及車船使用稅票據(jù),支付車內裝修款票據(jù),支出交通費票據(jù)等證據(jù)材料,依法履行了因被告的汽車質量存在問題給原告造成的損害及該損害是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質量問題所致的舉證義務。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原告車輛失火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所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其應承擔為原告更換同品牌同款式新車或者返還原告購車款223800元,同時原告返還被告該事故車輛,并賠償原告損失的義務。因根據(jù)《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第23條 ?、24條規(guī)定,原告可以申請退稅,由稅務機關予以返還,故車輛購置稅不應作為原告的損失。因原告使用車輛實際日期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故在此期間的車輛保險費及車船使用費應予以相應扣減,本院確認原告車輛保險費及車船使用稅的損失應為7130元(9394.96元X277天/365天)。因原告支付車內裝修款9680元是其實際損失,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車內裝修費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因車輛發(fā)生火災后,不能使用該車,至開庭時3個多月,其支出交通費符合常理,未超出正常范圍,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2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依照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第一百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chǎn)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原告更換同品牌同款式帕薩特新車一輛;如果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履行上述條款,則應返還原告購車款223800元,同時原告返還被告該事故車輛。
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車輛保險費及車船使用稅的損失7130元、汽車內飾裝修款9680元、交通費2000元。
被告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霸州市盛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后,可向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承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審判長:溫少波

書記員:劉會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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