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興,河北正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住所地曲陽縣汶水街。
負責人:谷墨雄,該單位總經(jīng)理。
被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恒州鎮(zhèn)營業(yè)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恒州鎮(zhèn)北岳路3號。
負責人:張鳳蘭,該單位支局長。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建亮,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谷文彬,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恒州鎮(zhèn)營業(yè)所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賈建亮、谷文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責令二被告返還我存款本金3萬元并給付約定利息990元,另外被告應依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我于2014年12月26日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產(chǎn)德營業(yè)所(現(xiàn)已與恒州所合并,更名為恒州鎮(zhèn)營業(yè)所)存款3萬元整,存期一年,約定年利息為3.3%,被告為我出具了存單。2015年12月27日我到被告處支取存款,被告方卻以該存單已被人更改密碼并取走為由拒絕兌付。自存款至今,存單和身份證一直由我××保管從未丟失,我從未親自或委托他人更改密碼、掛失存單支取存款?,F(xiàn)被告方拒絕支付到期存款已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對該營業(yè)所負有管理義務,其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恒州鎮(zhèn)營業(yè)所辯稱,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恒州鎮(zhèn)(原產(chǎn)德)營業(yè)所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一筆姓名為李某某定期一年期存款,金額為3萬元,當時儲戶辦理業(yè)務時按照金融相關制度提供了××身份證,身份證號碼為:,并填寫了《個人賬戶申請書》,客戶簽名為××李某某,隨后我該網(wǎng)點工作人員為其辦理了一張定期一年期存款業(yè)務憑單。于2015年1月4日存款人(××)持身份證到原開戶網(wǎng)點辦理了密印掛失。隨后于2015年1月6日存款人(××)再次持身份證到曲陽縣分公司所屬城東營業(yè)所辦理了憑證掛失。到2015年7月1日,該儲戶李某某憑證掛失后的憑單及身份證件到原開戶網(wǎng)點恒州鎮(zhèn)營業(yè)所辦理了賬戶銷戶。根據(jù)《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人民幣儲蓄業(yè)務制度(2014年版)》第六章第二節(jié)掛失之規(guī)定,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一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等相關規(guī)定,我金融機構屬于正常辦理該業(yè)務,故無過錯、無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曲陽縣產(chǎn)德營業(yè)所存款30000元整,該營業(yè)所并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該存單戶名為原告,存期一年,起息日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2015年12月26日,年利率3.3%。原告稱在辦理該存款時向該營業(yè)所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并授權委托劉躍輝填寫了個人賬戶申請書,該營業(yè)所對原告的身份證進行了聯(lián)網(wǎng)核對后才出具了存單。對此主張原告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及個人賬戶申請書,個人賬戶申請書中客戶簽字處有“李某某”字樣。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取存款時,被告稱存款已支取為由拒絕支付。被告稱原告于2015年1月4日9時50分、2015年1月6日9時27分,分別辦理了密印掛失及存單掛失手續(xù),并分別填寫了掛失申請書,于2015年7月1日支取了存款本息共計30054.54元。對此主張被告提交了兩份掛失申請書、利息清單、儲戶須知。兩份掛失申請書及利息清單中客戶簽名處均有“李某某”字樣。原告李某某稱兩份掛失申請書以及利息清單三份文件中簽字處非××書寫,亦未授權他人簽字并支取存款。二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稱以上文件中簽字均系原告李某某親筆書寫。經(jīng)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對以上爭議文件中簽名處的“李某某”字跡進行同一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的1200000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2015年1月4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掛失申請書與2015年7月1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利息清單中的簽名處“李某某”的字跡為同一人書寫;2015年1月4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掛失申請書、2015年1月6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掛失申請書、2015年7月1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利息清單中的簽名處“李某某”的字跡與原告李某某的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雙方當事人對該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約定支付存款本金、按年利率3.3%支付存款利息99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給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產(chǎn)德營業(yè)所后更名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恒州鎮(zhèn)營業(yè)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恒州鎮(zhèn)營業(yè)所系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的下屬金融網(wǎng)點(代理金融分支機構)。
本院認為,原告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產(chǎn)德鎮(zhèn)營業(yè)所處申請開戶辦理存款業(yè)務,被告經(jīng)審查后為原告發(fā)放了存單,原、被告間形成了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在被告處存款30000元,被告應履行到期支付存款本息的義務。被告稱原告在存單未到期時已支取了該筆存款及利息,對此主張?zhí)峤涣藘煞輶焓暾垥?、利息支取清單,但?jīng)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1200000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提交的兩份掛失申請書及利息清單中的簽名處“李某某”的字跡非原告李某某書寫,被告對該鑒定意見予以認可,故本院認定并非原告掛失并支取該筆存款。因被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恒州鎮(zhèn)營業(yè)所系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的下屬金融網(wǎng)點(代理金融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應承擔給付原告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責任。雙方約定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年利率為3.3%,即990元,被告應予給付。因被告未按約定給付原告存款,應承擔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的違約責任。存單約定利息到期日為2015年12月26日,故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應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給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原告逾期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存款本金30000元、約定利息990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某存款本金30000元及約定利息99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給付清之日至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元,鑒定費6000元,共計6288元,由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河北省曲陽縣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玉環(huán)
書記員: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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