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劉建超
馬某某
王某某
彭耀民(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
楊學軍
晉州市中亞塑鋼型材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建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馬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楊學軍。
被告晉州市中亞塑鋼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晉州市邰豐村。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馬某某、王某某、楊學軍、晉州市中亞塑鋼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亞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劉建超、被告馬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耀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學軍,中亞公司經(jīng)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nèi)容為:資金周轉(zhuǎn),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借款利率為月息2.5%,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被告王某某、楊學軍分別在借款合同擔保欄簽字,但王彥雄的簽名非本人所簽,本人未到場,中亞公司公章由王某某攜帶并蓋章,合同中未明確約定保證期間。但合同中第5條載明“需要有保證人擔保時,保證人履行連帶責任后,有向借貸方追償?shù)臋嗬保桓嫱跄衬?、楊學軍、中亞公司作為保證人分別在借款合同擔保欄某簽訂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馬某某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馬某某于當日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依據(jù)合同號20110531,今借現(xiàn)金20萬元整”。原、被告未對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廠房、設備”進行盤點及確認,也未進行抵押登記。被告馬某某借款后,每月償還利息5000元,至2012年1月10日共償還利息30000元,后拒不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馬某某、中亞公司、王某某、楊學軍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達成還款協(xié)議一份,主要內(nèi)容為“關于王某某給馬某某擔保向李某某貸款200000元一事的協(xié)議,因馬某某攜200000貸款逃跑,現(xiàn)追無下落,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由王某某暫替馬某某償還本金,具體償還方式為:2013年1月已償還10萬元,剩余10萬分兩次還清。2013年6月底前償還5萬元,年底再償還5萬元,待把馬某某的欠款追回后,20萬本金再還給王某某本人”。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份償還本金10萬元,后未再按該還款協(xié)議履行。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馬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不違背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向被告馬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馬某某亦應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逾期不還,系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楊學軍、中亞公司均在借款合同簽名蓋章,擔保合同成立。根據(jù)借款合同中第5條的內(nèi)容,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合同中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應為借款履行期屆滿后的六個月,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雖稱借款期限屆滿后,一直向被告楊學軍、中亞公司追要,但未能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楊學軍、中亞公司主張過權利,且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故應免除楊學軍、中亞公司的保證責任,對原告要求楊學軍、中亞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被告王某某稱借款人以自有的“廠房”、“設備”進行抵押,應該優(yōu)先以借款人的廠房設備償還借款,但借款合同中的“廠房”、“設備”,原、被告之間未進行盤點確認,也未辦理抵押登記,應視為約定不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1款規(guī)定:“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chǎn)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j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據(jù)此,被告王某某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被告王某某認為,合同中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應為2012年2月10日,早已超過保證期間,應免除保證責任。至于2013年1月10日所達成協(xié)議并償還的100000元,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所為。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nèi)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 ?規(guī)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nèi)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據(jù)此,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王某某之間成立新保證合同,并且還款協(xié)議中載明:“待把馬某某的欠款追回后,20萬本金再還給王某某本人”所以,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1年8月30日。因此,原告與被告王某某之間成立新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為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鑒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并已償還10000元,因此,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之間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為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而原告在此期間提起訴訟,應認定原告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被告王某某主張權利,且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綜上,被告王某某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應對10萬元的借款本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馬某某追償。對于被告馬某某于借款期間已償還利息30000元,可在執(zhí)行過程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訴,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判決生效執(zhí)行之日止,按月息2.5%計算)。
二、被告馬某某償還原告李某某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間借款利息66000元【即200000x2.5%x(19個月+10天)-30000元=66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對借款100000元本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馬某某負擔。
如果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馬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不違背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向被告馬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馬某某亦應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逾期不還,系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楊學軍、中亞公司均在借款合同簽名蓋章,擔保合同成立。根據(jù)借款合同中第5條的內(nèi)容,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合同中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應為借款履行期屆滿后的六個月,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雖稱借款期限屆滿后,一直向被告楊學軍、中亞公司追要,但未能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楊學軍、中亞公司主張過權利,且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故應免除楊學軍、中亞公司的保證責任,對原告要求楊學軍、中亞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被告王某某稱借款人以自有的“廠房”、“設備”進行抵押,應該優(yōu)先以借款人的廠房設備償還借款,但借款合同中的“廠房”、“設備”,原、被告之間未進行盤點確認,也未辦理抵押登記,應視為約定不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1款規(guī)定:“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chǎn)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j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據(jù)此,被告王某某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被告王某某認為,合同中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應為2012年2月10日,早已超過保證期間,應免除保證責任。至于2013年1月10日所達成協(xié)議并償還的100000元,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所為。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nèi)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 ?規(guī)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nèi)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據(jù)此,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王某某之間成立新保證合同,并且還款協(xié)議中載明:“待把馬某某的欠款追回后,20萬本金再還給王某某本人”所以,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1年8月30日。因此,原告與被告王某某之間成立新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為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鑒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并已償還10000元,因此,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之間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為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而原告在此期間提起訴訟,應認定原告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被告王某某主張權利,且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綜上,被告王某某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應對10萬元的借款本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馬某某追償。對于被告馬某某于借款期間已償還利息30000元,可在執(zhí)行過程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訴,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判決生效執(zhí)行之日止,按月息2.5%計算)。
二、被告馬某某償還原告李某某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間借款利息66000元【即200000x2.5%x(19個月+10天)-30000元=66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對借款100000元本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馬某某負擔。
如果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崔振江
審判員:呂淑新
審判員:趙韶臣
書記員:張貞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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