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
委托代理人王三平(系原告閨女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山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軍芳,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住本村。
被告郄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住本村。
被告郄白某委托代理人李金龍(郄白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志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
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三局)。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大街269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000110104513E。
負責人郝剛,董事長。
被告中鐵三局委托代理人仇凱飛,公司職員。
被告中鐵三局委托代理人張冬,公司職員。
被告山西震森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森勞務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426MA0HCLDX82。
住所地:山西省黎城縣軍民巷**號。
法定代表人翟正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小虎,山西鐘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連城,男,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李栓成與被告李某某、郄白某、周志強、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立案后,原告申請殘疾等級鑒定,后撤回,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開庭審理后,追加山西震森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為被告,于2018年10月23再次開庭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郄白某、周志強,被告中鐵三局委托代理人,被告震森勞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18212.08元,分別為:1、醫(yī)療費257229.58元;2、誤工費14400元;3、護理費7163.1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元;5、營養(yǎng)費9000元;6、交通費5000元。其他殘疾賠償金、后續(xù)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另行處理。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不應該賠償原告,我本人也是受害者,原告是乘坐我的三輪車出的事,但我也是受周志強和郄白某的雇傭,拉著原告是受周志強和郄白某的安排。
被告郄白某辯稱,周志強給我打的電話說鐵路上招人干活,讓我給找人,李栓成的弟弟李栓來在村委會擔任職務,我讓他在村委會喇叭上廣播周志強找人的事,李栓成給我打的電話說要去干活,我沒有在鐵路上干活,李某某開三輪車拉著人們上下班不是我們安排的,我只是個介紹人,周志強讓我?guī)退F路上找人,找成一個給我五塊錢話費,到現在也沒給過我。
被告周志強辯稱,我沒有與郄白某合伙承包工程,李某某不是我雇用的工人,也沒有參與安排李某某乘坐李某某的三輪車,李某某是通過郄白某介紹,和我一起為中鐵三局干活的,李某某的工資、三輪車費用及短途交通費都是由中鐵三局出款,且李某某受傷屬于交通事故,我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作為工友,我在李某某出事后還為他墊付了800元醫(yī)療費及住院押金,我請求李某某能返還給我。
被告中鐵三局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公司通過合法分包將工程勞務交由具備資質和勞務條件的山西震森勞務公司實施,原告訴求我公司承擔其損害于法無據。請求法庭駁回針對中鐵三局的訴訟請求。
被告震森勞務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狀中陳述的賠償數額不認可,原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三輪車不能拉人繼續(xù)乘坐,雖是受害人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中鐵三局與被告震森勞務公司簽訂《朔黃鐵路公司原平分公司標準化設備綜合整修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將朔黃鐵路公司原平分公司位于朔黃鐵路原平分公司西柏坡站場的標準化設備綜合整修工程分包給震森勞務公司,約定開始工作日期2018年4月1日,結束工作日期2018年11月16日。之后震森勞務公司招用被告周志強為工作人員,委派周志強為其招用其他工人。周志強委托被告郄白某為震森公司招用工人,并答應郄白某招用的工人,只要到工地上班就每天由震森公司給付郄白某5元電話補助費用。郄白某即讓本村李栓來通過村委會大喇叭公開廣播鐵路招用工人。原告李栓成、被告李某某及李亮亮等與郄白某同村的務工人員由郄白某打過招呼后一起到震森勞務公司承包的西柏坡站場標準化設備綜合整修工程工地干活,上下班由郄白某安排乘坐李亮亮的車輛,后因李亮亮有事不再到工地干活,即改乘被告李某某的三輪車。周志強是工地的現場負責人,佩帶標有“中鐵三局”的上崗證,安排工人干活,工人干活時均穿戴標有“中鐵三局”的服裝,東莊村由郄白某介紹到工地干活的工人工資由震森勞務公司發(fā)給周志強,周志強發(fā)給郄白某,再由郄白某統(tǒng)一向工人發(fā)放,應給付郄白某到工地干活工人每人每天5元通話補助費用不包括在工人工資內,也由震森勞務公司先發(fā)給周志強,再由周志強轉發(fā)給郄白某,但該項費用至今未給付郄白某。審理中,原告表示因郄白某只是給工地找工人收到報酬,所以不再主張郄白某為承包人,郄白某應否承擔責任由法院認定。
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4月1日開始到朔黃鐵路原平分公司西柏坡站場的標準化設備綜合整修工程工地上班,日工資80元。同年4月7日12時許,李某某駕駛無證無牌農用三輪車(李炳國、薛永海、趙堂堂、李某某等7人乘坐),由朔黃鐵路打工回家途中,沿回馬線自北向南行駛至彎道右轉時,遇情況措施不當發(fā)生側翻,造成李炳國、薛永海、趙堂堂、李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李某某被送往平山中山醫(yī)院,住院12天,于2018年4月19日轉入河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同年5月22日第二次住進河北省人民醫(yī)院,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4天,同年5月26日第二次住進平山中山醫(yī)院,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同年7月9日第三次住進平山中山醫(yī)院,7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共計住院70天。平山中山醫(yī)院第一次住院診斷為:1腦疝;2、右顳葉腦挫傷;3、雙額葉腦挫傷;4、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5、鼻骨骨折;6、鼻中隔骨折;7、頭部軟組織損傷;8、鼻部皮膚軟組織損傷(入院診斷同2-8項)。出院情況載有“患者意識模糊”、“查體不合作”、“頸軟,氣管切開套管固定良好”、“雙肺呼吸音粗”等內容。出院醫(yī)囑:家屬要求轉上級醫(yī)院。第二次是因頭部外傷手術后1月余間斷嘔吐5天入院,出院診斷:1、顱腦損傷術后;2、氣管切開術后;3、肺部感染;4、顱骨缺損;5、泌尿系統(tǒng)感染。出院醫(yī)囑:休養(yǎng);加強鍛煉,加強營養(yǎng),擇期進行顱骨修補術;不適隨診。第三次主因頭部外傷術后3月余住院。出院診斷:1、顱腦缺損損傷;2、顱腦損傷術后;3、氣管切開術后;4、高血壓。出院醫(yī)囑:1、休養(yǎng);2、口服營養(yǎng)神經藥物;3、控制血壓,預防癲癇發(fā)作;4、1個月后復查。河北省人民醫(yī)院第一次住院診斷為:1、顱腦外傷術后;2、××;3、顱內感染;4、低納血癥。出院醫(yī)囑:1、注意休息及營養(yǎng);2、定期復查頭顱及肺部CT,必要時赴神經外科診治腦部情況;3、監(jiān)測電解質,增加營養(yǎng)攝入;4、如患者再次出現發(fā)熱,赴當地給予腰椎穿刺術以排除顱內感染復發(fā)可能;5、如有病情變化,及時隨診。出院情況載有“患者嗜睡狀態(tài)”、“頸軟無抵抗,氣管居中”、“雙肺呼吸音粗”、“四肢肌力肌張力查體不合作”等內容。第二次主因便秘8天,腹痛伴嘔吐2天入院,出院診斷:1、感染性中毒性休克,腹腔感染,腸道菌群異位,顱內感染?××;2、腸梗阻,腸道菌群異位?3、顱腦外傷術后;4、氣管切開術后;5、電解質紊亂,低鈉血癥,高鈣血癥。出院醫(yī)囑:1、禁食水、胃腸減壓,定時翻身拍背吸痰護理及按摩雙下肢,預防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2、繼續(xù)院外治療:抗感染、保護胃黏膜、補液、營養(yǎng)支持等治療,不適隨診。有關護理,五次住院長期醫(yī)囑單載:平山中山醫(yī)院特級護理、一級護理,第三次住院長期醫(yī)囑單載有“陪床2人”內容,其他無家陪護理醫(yī)囑,河北省人民醫(yī)院Ⅰ級護理,無家陪護理醫(yī)囑。五次住院原告共支付醫(yī)療費257229.58元,周志強支付醫(yī)療費2655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數額內),李某某預付原告費用6000元。
上述事實,有《朔黃鐵路公司原平分公司標準化設備綜合整修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yī)療費收據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務工的朔黃鐵路原平分公司西柏坡站場的標準化設備綜合整修工程由被告震森勞務公司承包,原告為該工程提供勞務雖是由被告周志強、郄白某介紹,乘坐被告李某某駕駛的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但周志強、郄白某、李某某也均是為震森勞務公司提供不同的勞務,原告乘坐李某某的三輪車上下班由周志強、郄白某安排,應屬周志強、郄白某的職務行為,故此應認定李某某是在提供勞務期間下班途中乘坐震森勞務公司安排的車輛發(fā)生事故導致受傷,因之而造成的損失應由震森勞務公司承擔,而李某某同樣作為震森勞務公司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震森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也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受傷前在被告工地打工,日工資80元,受傷后無法從事工作,因傷情嚴重,尚未恢復,需要專人護理,且有院外治療需營養(yǎng)支持的醫(yī)囑,故原告主張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應當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認定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自事故發(fā)生2018年4月7日至第一次開庭審理2018年9月19日,共計166天,誤工費以原告受傷前在被告工地打工的日工資80元計算,護理費以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職工日平均工資102.33元計算,因第三次住院有陪床2人的醫(yī)囑,故第三次住院計算2人21天,其余145天均按1人計算,營養(yǎng)費每天30元計算,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以每天100元計算。據此原告各項損失如下:
1、醫(yī)藥費257229.58元。2、誤工費80元×166天=13280元。3、護理費102.33元×166天+102.33元×21天=19135.71元。4、住院伙補7000元。5、營養(yǎng)費30元×166天=4980元。6、交通費酌情認定3000元。以上共計304625.29元,因李某某已向原告預付6000元,故被告震森勞務公司再給付原告298625.29元。被告李某某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震森勞務公司履行賠付責任后是否向實際侵權人追償以及李某某預付款、周志強墊付款如何解決,可另行處理。被告中鐵三局是工程的發(fā)包方,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山西震森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李某某賠償金298625.29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73元,減半收取3527元,原告李某某負擔127元,被告山西震森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負擔3527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新華
書記員: 史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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