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某
鮑水橋(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
萬某某
龔天明
朱儀(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
胡楚風(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易(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
熊傳紅(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系原告李某孫女。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益陽市人,現(xiàn)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系原告李某之母。
兩
原告
委托代理人鮑水橋,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湖北省應城市。
被告龔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城市人,住湖北省應城市。
兩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儀、胡楚風,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漢口建設大道518號招銀大廈27樓。
負責人畢偉,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熊傳紅,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李某、李某訴被告萬某某、龔天明、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義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良文、人民陪審員舒艷紅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鮑水橋,被告萬某某、龔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儀、胡楚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傳紅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李某訴稱,2015年3月25日19時10分,被告萬某某駕駛被告龔天明所屬的鄂A×××××號車自孝感市城區(qū)至孝感市××鎮(zhèn),當其駕車沿107國道孝感方向往武漢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至毛陳鎮(zhèn)春運路口處時,因其駕車疏忽大意,未及時發(fā)現(xiàn)前方行人原告李某(懷抱原告李某),導致被告萬某某駕駛的鄂A×××××號車與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李某受傷及車輛受傷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萬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某負次要責任,原告李某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李某、李某被送往孝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
鄂A×××××號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
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協(xié)商一致,為維護原告李某、李某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29602.14元、原告李某各項損失188663.87元,合計218266.01元。
并由上列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李某、李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yī)學證明,證明原告李某、李某的訴訟主體資格及法定代理人尹某與原告李某系母女關系。
證據(jù)二、行駛證、駕駛證、保單,證明鄂A×××××號車系被告龔天明所屬及被告萬某某具備駕駛資質和鄂A×××××號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情況。
證據(jù)四、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李某、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傷情情況及支付的醫(yī)療費用。
證據(jù)五、孝感明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意見書二份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李某傷情不構成傷殘、誤工損失日100日、需一人護理20日,后期治療費1500元;原告李某傷情構成X(十)級,多等級傷殘賠償指數(shù)0.12,護理90日、后期治療費4000元及鑒定費合計3500元。
證據(jù)六、工資發(fā)放表、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李某從事銷售營銷工作,每月工資為6000元左右。
證據(jù)七、勞動合同、工資發(fā)放表,證明原告李某母親尹某的工資收入情況。
證據(jù)八、交通費、住宿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李某、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實際支出的交通費及住宿費用。
被告萬某某、龔天明辯稱,1、原告方請求被告萬某某、龔天明承擔全部損失是錯誤的,被告萬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僅承擔主要責任,應在主要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2、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原告方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3、原告方的訴請損失金額部分沒有事實依據(jù),不應得到全部支持;4、被告方向原告方墊付的醫(yī)療費用,應在保險公司賠償款項中予以扣減;5、原告方也應承擔部分訴訟費用;6、被告龔天明作為實際車主,將車輛借給有相應駕駛資質的被告萬某某使用,對本次事故沒有任何過錯,故被告龔天明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萬某某、龔天明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的事實。
證據(jù)二、保單,證明肇事車輛鄂A×××××號車投保的情況及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nèi)。
證據(jù)三、交通事故暫收憑證、銀行繳費憑證、收條,證明被告萬某某向原告方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合計47612.62元。
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辯稱,1、對本次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2、被保險車輛的司機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承擔賠償?shù)姆秶粦^70%。
3、原告方的醫(yī)療費用,應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4、原告方的部分訴請過高,無法律依據(jù);5、訴訟費及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萬某某、龔天明、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對原告李某、李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五無異議;原告李某、李某及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對被告萬某某、龔天明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無異議。
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萬某某、龔天明、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對原告李某、李某提交的證據(jù)四、六、七、八有異議,認為證據(jù)四沒有相應門診病歷予以證明;證據(jù)六原告李某的收入證明形式上不合法,該證明沒有單位法定代表人及負責人簽字及蓋章,另未提交勞動合同;證據(jù)七勞動合同及工資表沒有經(jīng)辦人簽字,且未提交發(fā)放工資的銀行流水和個人所得說證明,該證據(jù)不真實;證據(jù)八交通費過高,請法院依法核實。
對上述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李某提交的證據(jù)四系具備醫(yī)療資質的醫(yī)療機構出具,并加蓋公章,該證據(jù)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jù)六缺少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的誤工收入應按湖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告李某、李某提交的證據(jù)七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李某提交的證據(jù)八中交通費用系實際發(fā)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住宿費用無事實依據(j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此事故中,被告萬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李某負次要責任,原告李某無責任,故被告萬某某應當對原告李某、李某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因該起交通事故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而造成原告李某、李某受傷,本院酌情考慮依法確定原告李某與被告萬某某的責任比例為2:8。
因鄂A×××××號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龔天明,被告萬某某與被告龔天明雙方之間系車輛借用關系,故被告龔天明應當對被告萬某某的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事故車輛鄂A×××××號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故原告李某、李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
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其精神亦受到損害,其數(shù)額結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負的責任確定精神撫慰金為6000元。
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0702.08元(6161.21元+4540.08元)、后期治療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10天×50元/天)、誤工費3244.93元[2016年度湖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365天/年×100天]、護理費1706.2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31138元/年÷365天/年×20天]、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合計18853.21元;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51373.48元(48365.32元+3008.16元)、后期治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00元(172天×50元/天)、殘疾賠償金64922.40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2%]、護理費7677.86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鑒定費25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以上合計148073.74元,以上原告李某、李某各項損失共計166926.95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作為鄂A×××××號車的保險人應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李某的各項損失120000元。
超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的損失46926.95元(166926.95元-120000元),按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萬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由被告萬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李某損失34741.56元[(46926.95元-3500元)×80%]。
因鄂A×××××號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保不計免賠),故被告萬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故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李某各項損失34741.56元;超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和第三者責任限額的部分即鑒定費損失2800元(3500元×80%),由被告萬某某向原告李某、李某予以賠償,因被告萬某某已墊付原告李某、李某47612.62元,故原告李某、李某應返還被告萬某某墊付款44812.62元(47612.62元-2800元)。
其余損失由原告李某、李某自行承擔。
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李某各項損失12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李某各項損失34741.56元,以上共計154741.56元。
二、原告李某、李某返還被告萬某某墊付款44812.62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00元,由原告李某共同負擔700元,被告萬某某、龔天明共同負擔2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3500元。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此事故中,被告萬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李某負次要責任,原告李某無責任,故被告萬某某應當對原告李某、李某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因該起交通事故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而造成原告李某、李某受傷,本院酌情考慮依法確定原告李某與被告萬某某的責任比例為2:8。
因鄂A×××××號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龔天明,被告萬某某與被告龔天明雙方之間系車輛借用關系,故被告龔天明應當對被告萬某某的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事故車輛鄂A×××××號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故原告李某、李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
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其精神亦受到損害,其數(shù)額結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負的責任確定精神撫慰金為6000元。
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0702.08元(6161.21元+4540.08元)、后期治療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10天×50元/天)、誤工費3244.93元[2016年度湖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365天/年×100天]、護理費1706.2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31138元/年÷365天/年×20天]、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合計18853.21元;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51373.48元(48365.32元+3008.16元)、后期治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00元(172天×50元/天)、殘疾賠償金64922.40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2%]、護理費7677.86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鑒定費25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以上合計148073.74元,以上原告李某、李某各項損失共計166926.95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作為鄂A×××××號車的保險人應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李某的各項損失120000元。
超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的損失46926.95元(166926.95元-120000元),按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萬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由被告萬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李某損失34741.56元[(46926.95元-3500元)×80%]。
因鄂A×××××號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保不計免賠),故被告萬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故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李某各項損失34741.56元;超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和第三者責任限額的部分即鑒定費損失2800元(3500元×80%),由被告萬某某向原告李某、李某予以賠償,因被告萬某某已墊付原告李某、李某47612.62元,故原告李某、李某應返還被告萬某某墊付款44812.62元(47612.62元-2800元)。
其余損失由原告李某、李某自行承擔。
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李某各項損失12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李某各項損失34741.56元,以上共計154741.56元。
二、原告李某、李某返還被告萬某某墊付款44812.62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00元,由原告李某共同負擔700元,被告萬某某、龔天明共同負擔2800元。
審判長:徐義杰
書記員:周軍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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