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緒文,湖北陳文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系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姚溝路原玻纖廠大門外。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381780907024Q。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2日做出(2017)鄂0381民初1173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孫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做出(2018)鄂03民終1081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17)鄂0381民初1173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陳永勇?lián)螌徟虚L并主審,審判員薛明、人民陪審員鄧元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緒文,被告孫某某、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孫某某賠償原告損失89864元,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孫某某在丹江口市××××江河段打撈網(wǎng)箱。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某某在從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時,因剪切機部件脫落致傷雙上肢。原告李某某受傷后被送往均縣鎮(zhèn)衛(wèi)生院作簡單包扎處理,后又被送往十堰市太和醫(yī)院住院治療,在該院住院20天。2016年8月31日,原告李某某因取出內(nèi)固定裝置再次入住十堰市太和醫(yī)院,又在該院住院6天。2016年10月10日,經(jīng)湖北醫(yī)藥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李某某構成10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50日,護理時間共計60天。因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提供勞務,在從事工作中受傷,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孫某某辯稱:原告李某某是從事?lián)焓皬U鐵,搬運油桶的雜工,其不懂維修,違反帶班人員安排,擅自維修剪鐵機又錯誤指揮挖掘機往下壓剪鐵機大臂,導致本人受傷。原告對本次事故應當負有主要責任。被告已為原告受傷支付各項費用共計41985.81元。原告訴請的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口頭辯稱:本案的事實是原告為被告孫某某提供勞務,與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追加我公司為被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如果原告認為應向我公司索賠,基礎關系只能是勞動關系,未經(jīng)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應受理。另外,承擔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或者雙方有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或約定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孫某某雇傭原告李某某在丹江口市××××江河段從事庫區(qū)打撈網(wǎng)箱清理工作,口頭約定每日報酬為100元,具體工作范圍為:搬運油桶以及撿拾現(xiàn)場廢鐵。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某某在現(xiàn)場工作期間因剪鐵機出現(xiàn)機械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李某某在沒有現(xiàn)場管理人員指揮下,擅自用雙手抱住剪鐵機液壓桿幫助修復剪鐵機(原告李某某非機械維修人員),因剪鐵機屬液壓操作,由現(xiàn)場的挖掘機駕駛員操作挖掘機壓住剪鐵機的大臂往下施壓,在施壓的過程中致原告李某某左右手骨折,雙腕開放性損傷。事故發(fā)生的當天,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丹江口市××縣鎮(zhèn)衛(wèi)生院作簡單包扎后(被告孫某某支出醫(yī)療費227.1元),又被送往十堰市太和醫(yī)院住院治療,在該院住院20天(被告孫某某支付醫(yī)療費20865.66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李某某因左腕掌骨骨折取出內(nèi)固定裝置再次入住十堰市太和醫(yī)院,在該院住院6天(被告孫某某又支付醫(yī)療費9668.05元)。原告李某某在兩次住院期間被告孫某某前后支付給生活費2600元、醫(yī)療費500元、護理費2300元、營養(yǎng)費100元。2016年10月17日,湖北醫(yī)藥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李某某傷殘程度、誤工損失日、護理時間作出司法鑒定,評定:原告李某某的傷殘程度為10級傷殘,本次損傷誤工損失日為150日,護理時間為60日。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孫某某對原告李某某的傷殘程度、誤工損失日、護理時間提出質(zhì)疑,并申請重新司法鑒定,后在鑒定過程中被告孫某某撤回了重新鑒定申請,但原告李某某為此支出交通費191元。
另查明:張舉粉系原告李某某母親,生于1954年8月15日,共生育有三個子女。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租住十堰市××區(qū)花果街辦二堰鋪社區(qū)居民曾化合房屋,此后離開。2018年9月10日,經(jīng)本院向十堰市××區(qū)花果街辦二堰鋪居委會核查,原告李某某至2014年3月起未在該居委會留存有居住信息。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已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孫某某雇傭原告李某某主要從事庫區(qū)網(wǎng)箱清理搬運油桶以及撿拾現(xiàn)場廢鐵工作,雙方形成勞務關系。原告李某某作為提供勞務一方,在從事勞務過程受傷,應當根據(jù)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孫某某作為雇主應對雇請人員加強安全教育、強化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chǎn)場所和設施,由于其疏于安全管理,導致原告李某某在參與維修剪鐵機時受傷,被告孫某某對此存在主要過錯,對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導致的損失應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雖出于排除設備故障、提高生產(chǎn)效率、維護雇主利益的目的,積極參與剪鐵機維修,但其在不了解剪鐵機機械性能、不具備維修資質(zhì)的情況下,盲目參與、措施不當,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30﹪的民事責任。原告李某某主張的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58772元,但庭審中僅查實其曾經(jīng)在城鎮(zhèn)居住過,沒有證據(jù)提供事故發(fā)生前一直在城鎮(zhèn)生活,并且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zhèn),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原告李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計算標準過高,本院按40/天給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張的誤工費150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誤工期限為150日,標準為100元/天,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張的護理費標準按居民服務業(y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精神撫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身體上10級傷殘,給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對此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屬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原告實際也支付了該費用,對此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被告孫某某申請重新鑒定支出的交通費191元,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未提供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需要加強營養(yǎng)的相關證據(jù),對此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張的交通費300元,因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對此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張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與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發(fā)生勞務關系,故該請求于法無據(jù),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本院審核后確認為:醫(yī)療費30760.81元(227.1元+20865.66元+9668.05元)、誤工費15000元(150天×100元)、護理費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元(26天×40元)、殘疾賠償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469元(10938元/年×15年×10﹪÷3人)、鑒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因二次鑒定發(fā)生的交通費用191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88282.37元。被告孫某某應賠償?shù)臄?shù)額為62755元【(85091.37元×70﹪)+3000元+191元】,扣減被告已墊付的36260.81元(30760.81元+2600元+500元+2300元+100元),被告孫某某還應當支付26494元。被告孫某某辯解由周兆鵬經(jīng)手支付給原告李某某或支出的費用7565元應當扣減的理由,因上述墊支費用,被告孫某某僅提供周兆鵬自己記錄的支出明細,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且原告李某某不予認可,對此辯解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孫某某辯解原告李某某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的理由,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賠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經(jīng)濟損失26494元。
二、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47元,原告李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孫某某負擔10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長 陳永勇
審判員 薛明
人民陪審員 鄧元婷
書記員: 錢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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