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興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芳,河北瑞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河市德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102國道北側(cè)警察大隊3號商鋪,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82MA07XE159D。
法定代表人:康震,系執(zhí)行董事。
被告:三河市興達置業(yè)房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京哈路南側(cè)、燕郊糧庫西側(cè),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82084969432U。
法定代表人:果士紅,系執(zhí)行董事。
原告李志強與被告三河市德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某公司”)、三河市興達置業(yè)房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志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芳,被告德某公司、興達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志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房屋租賃費19200元,并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了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依合同約定二被告代原告將其所有的燕郊上上城三季41-2-404號樓房對外出租,二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給付原告租金16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給付原告19200元,而二被告在給付原告第一期16000元房屋租賃費后,卻不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第二期即2017年12月8日應付的19200元租賃費。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德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興達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三河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為委托人,被告德某公司為租賃代理機構(gòu),被告興達公司為居間方。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上上城三季41-2-404號房屋委托被告德某公司進行出租代理及管理。委托出租期限為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共計12個月,免租期為30天。委托租金標準為每月3200元,第一期租金付款日期為2017年6月15日,金額為16000元,該租金原告已經(jīng)收到。第二期租金付款日期2017年12月8日,金額為19200元,該租金原告至今未收到。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三河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為憑,被告對證據(jù)未予質(zhì)證。經(jīng)審查,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三河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將其房屋委托給被告德某公司代為出租及管理,被告興達公司僅是合同的居間方,不負有支付租金的義務,被告德某公司應當支付原告19200元租金。對原告利息的主張,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維護其自2017年12月8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德某公司應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92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德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志強房屋租金1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2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7年12月8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志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元,由被告三河市德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玉龍
書記員: 張月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