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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徐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家順,鄂州市鄂城區(qū)新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黃岡市黃州區(qū)寶塔路70號。
代表人羅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烈安,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魯朝陽,湖北功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李某某、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徐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林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宋順國、張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家順、上訴人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烈安,被上訴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魯朝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對李某某提交的證據1,浠水縣巴河鎮(zhèn)何崗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李時華、章桂英、李某某三人之間身份關系內容的證明以及證據2,浠水縣公安局巴河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李時華、章桂英、李某某三人之間身份關系證明,因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對其轄區(qū)內居民承擔著戶籍社會管理的職能,其管轄居民戶籍欄相應親屬關系的身份及成員異動相對比較清楚,且證據1與證據2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李時華、章桂英與李某某的父子關系、母子關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李某某原審提交的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查明,李某某與其妻子劉紅艷以及兩女兒經常居住地為鄂州市鄂城區(qū)澤林鎮(zhèn)鐵礦工人村16棟1門4號,該居住地屬城鎮(zhèn),其妻子及兩女兒戶籍為非農業(yè)戶籍。李某某在原審提交了其在鄂州市新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建筑工作的公司證明以及工資發(fā)放表。還查明,李時華、章桂英生育有兩子,即長子李能喜、次子李某某。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一、李某某××賠償金計算標準認定是否合理;二、李某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認定是否合理;三、李某某承擔的責任比例劃分是否合理;四、李某某××器具費賠償期限認定是否合理;五、李某某誤工時間認定是否有誤;六、是否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扣除15%免賠率。
一、李某某××賠償金計算標準認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常居住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精神,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某雖是農村戶籍,但其提交的鄂州市鄂城區(qū)澤林鎮(zhèn)程潮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的證明、與其妻子劉紅艷的結婚證、浠水縣巴河鎮(zhèn)何崗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以及在鄂州市新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建筑工作的公司證明、工資發(fā)放表等證據,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亦與廣大農村務工者在城鎮(zhèn)結婚居住并務工作為收入來源的我國國情、社情相符,能足以證實李某某受傷前其經常居住地、收入來源地、生活消費支出地均在城鎮(zhèn)。上訴人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被上訴人徐某某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李某某××賠償金損失應以城鎮(zhèn)標準計算,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5年度)計算其××賠償金為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原審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李某某認為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金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李某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認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依上述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要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并結合被扶養(yǎng)人生活環(huán)境及主要消費性支出地來確定。本案受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構成六級傷殘,其傷殘等級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并導致其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李時華、章桂英與李某某系父子關系、母子關系,且李時華、章桂英均已年邁,兩女兒尚未成年。故需扶養(yǎng)人李某某扶養(yǎng)的共有4人,其中其父母2人扶養(yǎng),即長子李能喜、次子李某某;兩女兒李文煜、李文靜有兩名扶養(yǎng)人,即李某某及李某某妻子劉紅艷。依據上述規(guī)定,結合被扶養(yǎng)人出生日期,以李某某定殘之日計算,確定李時華需要扶養(yǎng)13年、章桂英13年、李文煜5年、李文靜14年。因李某某父母戶籍地、生活居住地、消費支出地均在農村,故其父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標準(8681元/年)計算;李某某兩未成年女兒戶籍地、生活居住地、消費性支出地均在城鎮(zhèn),故兩未成年女兒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標準(16881元/年)計算。同時按照上述規(guī)定,以上4人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額16681元。分段計算如下:前5年中,被扶養(yǎng)人為4人,每年賠償數總額為12681元[(8681元/年÷2×2人×50%)+(16681元/年÷2×2人×50%)],未超過16681元,故前5年上述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數額為63405元(12681元×5年);同理,后續(xù)8年,被扶養(yǎng)人為3人,每年賠償數總額為8510.75元[(8681元/年÷2×2人×50%)+(16681元/年÷2×1人×50%)],未超過16681元。故該8年上述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數額為68086元(8510.75元×8年);余下最后一被扶養(yǎng)人李文靜一年的扶養(yǎng)費為4170.25元(16681元/年÷2×1人×1年×50%)。綜上,李某某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為135661.25元(63405元+68086元+4170.25元),原審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李某某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李某某承擔的責任比例劃分是否合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必撚信e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舉證,或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身主張,都將可能直接導致自身處于不利位置,承擔法律后果。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浠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業(yè)已作出責任認定,系徐某某駕駛鄂J×××××重型貨車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的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李開強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徐某某違規(guī)左轉彎是導致此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駕駛機動車未按交通信號靠右行駛,駕車未注意安全,是導致此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應作為定案依據。原審依據事實和法律,按照四六比例劃分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李某某認為事故責任劃分比例不合理,對此李某某亦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按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某認為責任比例劃分不合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李某某××器具費賠償期限認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北景钢?,受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導致左手毀損傷截肢,經武漢市濟世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輔助器具鑒定意見為:具體期限可按當地人口平預期壽命計算。依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原審根據李某某的年齡、受傷狀況及配置機構的鑒定意見等因素確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時間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認為按照20年標準計算××器具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李某某誤工時間認定是否有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币罁鲜龇梢?guī)定,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某的誤工時間應自其受傷之日2014年8月31日起計算至其定殘之日2014年11月7日前一天止,應為68天。原審認定誤工時間90天無法律依據,應予以糾正。故李某某誤工費應為7778.82元(41754÷365×68天),上訴人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是否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扣除15%免賠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徐某某未投保不計免賠,且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依據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與徐某某之間商業(yè)險合同條款中的約定,即根據事故責任扣減15%免賠率。本院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該條款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因此,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應當就該條款是否向投保人徐某某告知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由于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主張應根據事故責任扣減15%免賠率沒有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審按過錯責任比例酌情判令徐某某承擔5%的免賠額,因徐某某、李某某對此未提起上訴,視為其認可原審作出的承擔5%免賠額,故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本院對李某某的損失核定為,醫(yī)療費70674.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賠償金384181.25元(248520元+135661.2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5661.25元計入××賠償金)]、護理費4722.58元、誤工費7778.82元、××器具費326666元、××器具維修費32666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4100元,共計844489.61元。因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在李某某受傷住院期間已經墊付10000元醫(yī)療搶救費,故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對李某某的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應承擔11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10000元)。超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由李某某自行承擔40%,即288155.84元[(844489.61元-120000元-4100元)×40%],徐某某承擔60%,即432233.77元[(844489.61元-120000元-4100元)×60%]。因李某某余下損失已超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故徐某某承擔的損失432233.77元應由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285000元(300000元×95%),仍不足部分為147233.77元。鑒定費4100元,由徐某某賠償2460元(4100元×60%)。因徐某某已向李某某先行墊付醫(yī)藥費40674.96元、鑒定費2300元,故徐某某還需向李某某賠償106718.81元(147233.77元+2460元-40674.96-2300元)。
綜上,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人壽保險黃岡支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林俊
審判員 宋順國
審判員 張華

書記員: 董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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