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福(李某輝父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孫吳縣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職員,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大鵬,黑龍江海天慶城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李某輝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李某輝提交的證據系復印件,無法證實雙方約定醫(yī)療費用多退少補的事實,判決駁回了李某輝的訴請。本案并非合同糾紛,李某輝能夠出事雙方關于醫(yī)藥費多退少補的協(xié)議原件并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李某輝已經出局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銀行轉賬憑證,銀行轉賬憑證為原件,劉某也認可收到5,000元的事實,故轉賬憑證是否為復印件并不影響其證明力。對于5,000元的性質,劉某聲稱是醫(yī)藥費,但實際上花費的醫(yī)藥費是1,000元,那么李某輝多支付的4,000元應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對于舉證責任的分配,李某輝已經舉證證明支付了5,000元,而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基礎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無法律上的原因”屬消極事實,李某輝不可能完成進一步舉證,證明“某事實不存在”屬于邏輯缺陷,在現實中也難以達成,會讓請求人陷入舉證不能的困境。所以,此種情況下應當由受益人劉某證明“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依據民訴證據第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由劉某承擔存在獲利理由的證明責任。而本案中,劉某沒有證據證明多得到的4,000元存在獲利基礎,故應將其歸還李某輝,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劉某辯稱,不同意李某輝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本案雙方在交警部門組織下達成和解并已經履行完畢,因此不存在不當得利的事實,同時該賠償金額遠不及后續(xù)發(fā)生的實際費用,以及給劉某帶來的相應損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輝在一審中舉示的證據均為復印件,劉某對李某輝舉示的證據均不予質證。李某輝、劉某均認可雙方于2017年5月1日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輝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及其女兒劉萱夷無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李某輝舉示的證據均為復印件,不予采信,故李某輝的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李某輝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李某輝負擔。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李某輝因與被上訴人劉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84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糾紛,交警部門認定此次事故中劉某及其女兒無責任,李某輝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間,李某輝支付了劉某及其女兒的醫(yī)藥費5,000元。因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致劉某及其女兒受損害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劉某接受李某輝墊付醫(yī)藥費并非“無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李某輝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為及時化解糾紛而支付相應的費用的行為符合善良公民的道德規(guī)范。至于李某輝認為實際醫(yī)藥費是1,000元,多支付款項應予返還的問題。因其舉示的證據均為復印件,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李某輝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責任,故對于其上訴請求,本院無法支持。綜上所述,李某輝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李某輝已預交),由李某輝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慶軍
審判員 賈延春
審判員 付玉林
書記員:于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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