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某
原告李某,無業(yè)。
被告李某,自由職業(yè)。
原告李某與被告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史成喜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在民事活動中,公民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應當按照借款約定的期限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現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關于借款本金數額的確定,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第一次借款時間為2013年4月14日,借款金額為30000元,原告當即扣除利息2000元,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此筆借款本金應確定為28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為50000元,即原告向被告兩次借款的本金應確定為78000元。原、被告口頭約定的月息5%、月息8%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不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屬民間借貸關系,計算利息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的4倍。被告辯稱實際借款共45000元,已經還款47500元,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且在法庭詢問此借款協(xié)議和收據是怎么計算形成時,被告陳述“按7、8萬元為本金計算的”,與原告陳述是80000元的本金基本一致,被告稱借款協(xié)議上簽名是被逼無奈,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被告提供的其銀行卡查詢明細是單方行為,僅能證實其存款數額,并不能證實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數額,另外,被告認為借款標的已達10萬以上,應當通過銀行轉賬,通過查明的事實,本案二次借款的時間、地點原、被告陳述一致,而且現金支付,并非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此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六條 ?、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8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4月14日起,以50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息,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在民事活動中,公民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應當按照借款約定的期限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現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關于借款本金數額的確定,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第一次借款時間為2013年4月14日,借款金額為30000元,原告當即扣除利息2000元,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此筆借款本金應確定為28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為50000元,即原告向被告兩次借款的本金應確定為78000元。原、被告口頭約定的月息5%、月息8%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不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屬民間借貸關系,計算利息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的4倍。被告辯稱實際借款共45000元,已經還款47500元,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且在法庭詢問此借款協(xié)議和收據是怎么計算形成時,被告陳述“按7、8萬元為本金計算的”,與原告陳述是80000元的本金基本一致,被告稱借款協(xié)議上簽名是被逼無奈,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被告提供的其銀行卡查詢明細是單方行為,僅能證實其存款數額,并不能證實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數額,另外,被告認為借款標的已達10萬以上,應當通過銀行轉賬,通過查明的事實,本案二次借款的時間、地點原、被告陳述一致,而且現金支付,并非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此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六條 ?、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8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4月14日起,以50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息,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審判長:史成喜
書記員: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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