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崇
魏民(黑龍江佳木斯東方法律服務所)
佳木斯市婦幼保健院
黃德志(黑龍江君德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魏民,佳木斯市東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佳木斯市婦幼保健院,住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徐明,女,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黃德志,黑龍江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崇、上訴人佳木斯市婦幼保健院(以下簡稱保健院)因合伙糾紛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崇的委托代理人魏民、上訴人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黃德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李某崇與被告保健院經(jīng)前期磋商達成開展胃腸鏡檢查診療服務合作意向,并于2007年9月1日簽訂正式合作協(xié)議。雙方約定:由醫(yī)院提供場所、醫(yī)療基礎設施,原告李某崇投入醫(yī)療設備,共同開展胃、腸病診療服務;合作期限為八年,合作期滿后,原告投入設備歸被告所有;雙方合作前五年,收益原告占80%,被告占20%,后三年,原告占70%,被告占30%;耗材及水電費等支出由被告購置,計入成本;雙方各自聘用人員工資由各自負責,不計入成本核算,胃腸鏡室經(jīng)營管理由被告單獨核算立賬,每月25日結算,由原告派出財務人員進行審計。另外,原告必須再購入一套胃鏡設備,品種自選,以滿足消毒隔離患者的需要;被告不建議原告增加其他檢查設備,如原告堅持增加其他設備,利益分配按本合同標準執(zhí)行,另增加設備在合同期滿后歸原告所有;如一方違約,合同自行終止,并由違約方承擔一切損失。2007年8月9日,原告與黑龍江省天運濟即醫(yī)療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購買日本奧林巴斯電子胃鏡(260glftypexq260)1套、奧林巴斯電子腸鏡(260pcfq260al)1套、德威電燒(acc200)1臺,主機(cy260)1臺,電凝機(apc)1臺、價值共1680000元;2008年11月2日,原告又從該公司購買奧林巴斯電子胃鏡(70giftypexq70)1套、東蘭超生診斷器(ssa-510a)1套、奧林巴斯主機(cv-70)1臺,幽門螺旋桿菌測試器1臺、價值共計480000元。2008年4月2日,被告聘請佳木斯市中心醫(yī)院退休大夫胡繼紅為新設的消化內科主任,并簽訂勞務合同,期限為1年,工資每月3000元,2009年4月2日續(xù)簽1年。2010年3月15日勞務合同臨近期滿,胡繼紅因身體原因辭去消化內科工作。此后,被告曾通過媒體公開招聘大夫未果。由于沒有合適的醫(yī)療人員,胃腸鏡室工作停止。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崇與上訴人保健院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合同。前期雙方履行的比較順利,從后由于上訴人保健院聘請的醫(yī)生胡繼紅辭職,且其又無法聘用到相應的專業(yè)醫(yī)務人員,致使合作無法繼續(xù)進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對上訴人李某崇要求解除合作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解除雙方的合作協(xié)議并無不當。按照雙方約定,上訴人保健院負責醫(yī)護人員的聘請及管理,在原有主要醫(yī)務人員辭職后,應當積極聘請或者指派相應的醫(yī)務人員承接胃腸鏡室的工作,保證合作項目繼續(xù)推進。但其消極應對,盡管在報紙上刊登過招聘大夫的廣告,并未取得實際效果;此后意欲通過訴訟確認合同無效以達到拒絕履行合同的目的,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同時,上訴人保健院不按照合同約定按月核算分成款,不與上訴人李某崇分配利潤,給李某崇的經(jīng)營行為造成了阻礙,構成了根本性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保健院主張的胡繼紅的辭職主要原因,是上訴人李某崇與之發(fā)生矛盾所致,無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
合同解除后,上訴人李某崇投入醫(yī)療設備的歸屬雙方未能達成一致,且均不同意接收設備及對設備現(xiàn)值進行鑒定。原審法院根據(jù)雙方的具體情況和上訴人保健院的違約行為,判定該設備在合同解除后歸其所有,由其按照設備的購置價格,適當對上訴人李某崇予以補償;并由上訴人保健院適當賠償上訴人李某崇經(jīng)濟損失是恰當?shù)?。上訴人保健院以合同未到期,自己不具備接收條件為由,要求二審改判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李某崇要求上訴人保健院應當按照前期收益計算,賠償后五年半的經(jīng)濟損失缺乏證據(jù)支持;其主張的第二批設備亦應歸上訴人保健院接收,并照價給付其設備款480000元,無合同和法律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合作分成款,原審把握合同的原意,雙方認可的,明確為合作分成款;雙方對合作成本列支存有異議,根據(jù)合同的目的,考慮公平原則,上訴人保健院實際支付的工作量補貼、支付介紹費和工作量補貼等計入雙方經(jīng)營成本,共同分擔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雙方的上訴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39731元,由上訴人李某崇負擔17299.30元,由上訴人佳木斯市婦幼保健院負擔22431.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崇與上訴人保健院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合同。前期雙方履行的比較順利,從后由于上訴人保健院聘請的醫(yī)生胡繼紅辭職,且其又無法聘用到相應的專業(yè)醫(yī)務人員,致使合作無法繼續(xù)進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對上訴人李某崇要求解除合作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解除雙方的合作協(xié)議并無不當。按照雙方約定,上訴人保健院負責醫(yī)護人員的聘請及管理,在原有主要醫(yī)務人員辭職后,應當積極聘請或者指派相應的醫(yī)務人員承接胃腸鏡室的工作,保證合作項目繼續(xù)推進。但其消極應對,盡管在報紙上刊登過招聘大夫的廣告,并未取得實際效果;此后意欲通過訴訟確認合同無效以達到拒絕履行合同的目的,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同時,上訴人保健院不按照合同約定按月核算分成款,不與上訴人李某崇分配利潤,給李某崇的經(jīng)營行為造成了阻礙,構成了根本性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保健院主張的胡繼紅的辭職主要原因,是上訴人李某崇與之發(fā)生矛盾所致,無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
合同解除后,上訴人李某崇投入醫(yī)療設備的歸屬雙方未能達成一致,且均不同意接收設備及對設備現(xiàn)值進行鑒定。原審法院根據(jù)雙方的具體情況和上訴人保健院的違約行為,判定該設備在合同解除后歸其所有,由其按照設備的購置價格,適當對上訴人李某崇予以補償;并由上訴人保健院適當賠償上訴人李某崇經(jīng)濟損失是恰當?shù)?。上訴人保健院以合同未到期,自己不具備接收條件為由,要求二審改判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李某崇要求上訴人保健院應當按照前期收益計算,賠償后五年半的經(jīng)濟損失缺乏證據(jù)支持;其主張的第二批設備亦應歸上訴人保健院接收,并照價給付其設備款480000元,無合同和法律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合作分成款,原審把握合同的原意,雙方認可的,明確為合作分成款;雙方對合作成本列支存有異議,根據(jù)合同的目的,考慮公平原則,上訴人保健院實際支付的工作量補貼、支付介紹費和工作量補貼等計入雙方經(jīng)營成本,共同分擔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雙方的上訴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39731元,由上訴人李某崇負擔17299.30元,由上訴人佳木斯市婦幼保健院負擔22431.70元,
審判長:荊獻龍
審判員:羅亞紅
審判員:路敏
書記員:張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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