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樂亭縣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決 書(2018)冀0225民初10002號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樂亭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振宇,樂亭縣毛莊鄉(xiāng)方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負責人:鄭旭瀚,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振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4432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2日9時31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王小滿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樂亭縣港興大街由南向北行駛天鵝湖賓館南約2公里處時,因措施不當撞上公路中間的水泥護欄,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司機王小滿立即向唐山交警第七大從反饋該事故,該事故在唐山交警第七大隊交通事故APP后臺記載備案。事故車輛×××號重型貨車為唐山騰威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掛靠車輛,實際車輛所有人為原告。2016年6月15日,原告以唐山騰威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賠償限額為34萬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0時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時止。該事故造成×××號重型自卸貨車嚴重受損,經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造成的損失進行了公估,確定×××號重型自卸貨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39740元、公估費1192元、施救費3500元,共計44432元。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告名下的×××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協商未果,原告依法訴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時其公司承保的車輛及駕駛員應當具有合法的年檢,有效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在無超載、酒駕等免賠、拒賠事由的情形下,其公司在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合法有據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系其單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其公司不予認可,且鑒定數額過高,并未提交修理費發(fā)票及修理明細清單,無法證明實際損失的發(fā)生。公估費鑒于原告單方委托,應由其自行承擔。施救費原告未提交施救單位的資質及里程,無法證明施救行為的發(fā)生,訴訟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原告沒有提交道路運輸證,無法證明其具有合法上道路行駛的資質,其他待質證時一并發(fā)表。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2日9時31分,王小滿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唐山市樂亭縣港興大街發(fā)生交通事故。王小滿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七交通警察大隊報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七交通警察大隊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載明王小滿在事故發(fā)生后曾就此事故向交警部門報案,交警部門事故APP后臺中顯示有該起事故的記錄。事故發(fā)生以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號重型自卸貨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經公估,×××號重型自卸貨車估損金額為39740元,原告為此支付公估費1192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費3500元。另查明,×××號重型自卸貨車掛靠在樂亭縣騰威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樂亭縣騰威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原告,王小滿為原告的雇傭司機。該車輛在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34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加投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七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樂亭縣騰威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及公估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王小滿的駕駛證及從業(yè)資格證、×××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單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認真遵守并履行該合同。因交通事故造成×××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的合理損失,被告應當對原告進行賠償。對于車輛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公估報告中車輛估損金額39740元的80%進行賠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公估費1192元、施救費3500元,屬于因交通事發(fā)生而產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提出的公估報告中車輛估損金額過高的抗辯,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且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共計36484元(39740元×80%+1192元+3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損失共計36484元;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11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45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負擔374元,原告李某某負擔8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梁博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書記員劉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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