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家泉,河北妙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未上濤,河北妙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
上訴人李碧某因與被上訴人李建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原邯鄲縣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9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碧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李建彬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李建彬承擔。事實和理由:1、李碧某不是適格被告,不具有主體資格。李碧某與李建彬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李建彬未出借給李碧某3萬元。2013年2月至3月間,李碧某父親李三生共從李建彬處借款13萬元,2013年6月20日李碧某替李三生歸還10萬元,仍下欠3萬元。僅依據(jù)此事實其實李碧某,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認定屬于債務轉移,不符合客觀事實,真正的債務人是李三生;2、李三生償還1萬元,屬于歸還本案借款,一審未予認定。2014年6月20日李三生通過銀行轉賬還給李建彬1萬元,對此事實一審未予認定錯誤;3、一審程序違法,應將李三生列為被告,以查清事實。本案民間借貸糾紛欠條上雙方當事人是李三生和李建彬,而李碧某只是替李三生還債的一方,為了查清事實,應當追加李三生為被告。
被上訴人李建彬辯稱,本案借款是李碧某所借,與其父親李三生無關;李三生償還的1萬元是歸還2.5萬元的欠款,有轉款記錄為證,故與本案無關;本案3萬元借條為李碧某所寫,所以對方要求追加當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應當維持。
李建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李碧某償還李建彬3萬元借款;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李碧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3月2日,李三生兩次共計向李建彬借款13萬元,并向李建彬出具借條兩份。2013年6月20日,李三生向李建彬還款10萬元,下欠3萬元。2013年6月20日,李碧某以其自己名義向李建彬出具借款3萬元的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李碧某至今未予償還。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jīng)債權人同意。本案中,李碧某于2013年6月20日以其自己名義向李建彬出具的3萬元借款條,該筆借款應系李三生所下欠李建彬的3萬元,李碧某所寫該借條應屬于債務轉移,并且李建彬已接受該債務轉移。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李碧某向李建彬所出具的3萬元借條,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F(xiàn)李建彬要求李碧某償還3萬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李建彬要求李碧某償還3萬元,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判決:被告李碧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建彬借款本金3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碧某負擔。
二審中,李碧某和李建彬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李三生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李建彬轉款1萬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邯鄲縣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933號民事判決;
二、李碧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李建彬借款2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李碧某負擔193元,由李建彬負擔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李碧某負擔385元,由李建彬負擔1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建平 審 判 員 梁國華 代理審判員 賈梅錄
書記員: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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