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白靜(河北三河正大法律服務所)
高核心
毛立和(河北燕靈律師事務所)
艾某某
張連山
王濤濤(河北張國慶律師事務所)
李俊利
原告李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白靜,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核心,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艾某某,農(nóng)民。
被告張連山,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王濤濤,河北張國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俊利。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高核心、艾某某、張連山、李俊利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靜,被告高核心委托代理人毛立和、被告艾某某、被告張連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濤濤、被告李俊利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4月底,原告與被告高核心簽訂門窗工程訂單。
2013年4月29日上午,被告高核心從被告張連山處購進玻璃到現(xiàn)場安裝,被告張連山派司機到現(xiàn)場送玻璃。
在卸玻璃時由于人手不夠,被告艾某某找原告幫忙卸玻璃。
當還有最后兩塊玻璃未卸下時,由于張連山送玻璃的司機沒能扶住,兩塊玻璃突然倒下致原告受傷。
此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6934.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yǎng)費2850元、護理費4023.63元、誤工費13412.10元、殘疾賠償金32324元、傷殘鑒定費2250元、鑒定檢查費329.5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794.40元、交通費42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原告認為,原告卸玻璃的行為系幫忙行為,四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原告的二次手術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解決。
被告高核心辯稱,其與被告艾某某系搭幫關系,應當共擔風險,共享利潤,安裝的玻璃系其從被告張連山處購買,張連山負責送貨,所發(fā)生的一切風險和責任都應由張連山承擔,且在卸玻璃的過程中,其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艾某某辯稱,原告受傷的過程屬實,其與被告高核心不是合伙關系,原告的飯店裝修,安裝門窗和玻璃,是其給介紹的高核心。
玻璃是高核心從張連山處定做的,張連山負責送玻璃,應當由張連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張連山辯稱,其只負責派人送玻璃,但是不負責卸玻璃,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俊利辯稱,2013年其在張連山玻璃店上班負責開車送貨,當時刮了西北風,高核心到店里買玻璃,有一塊大玻璃幾塊小玻璃,高核心兩口子說讓店里派人給他們卸玻璃,張連山說不負責卸玻璃,高核心買的玻璃大,得多找人才能卸。
高核心稱找人了,到地有人負責幫忙,裝上車其就給送到姐妹飯店了,到地后把車停在飯店西側,車頭向北,高核心兩口子請我?guī)兔o卸玻璃,其是司機不管裝卸的,但他們提出來了也不好意思拒絕,其站在車上跟他們一起卸,高核心找來兩個男的一個女的加上他們兩口子和我一共6個人,當時其在車上扶著小玻璃,開始先卸東側的小塊玻璃,西側兩塊大的玻璃,高核心為了減少抬玻璃的過程,為了省勁讓其掉一下車頭,其就把車頭朝南了,卸第一塊大玻璃時其在車南邊扶著,高核心兩口子也分別在車下南北側扶著,其它兩個男的一個女的也在車下玻璃的東側扶著玻璃面。
第一塊玻璃與第二塊玻璃剛離開點有點角度時,第二塊玻璃就被風吹過來了,風大人少就都扶不住了,有一個男的沒跑了,就被砸了。
其認為其沒有責任,應該由高核心承擔,其就認識高核心兩口子其他人不認識。
本院認為,被告李俊利受雇于被告張連山,負責開車送貨,在卸玻璃過程中,李俊利站在車上負責解繩,把兩塊玻璃分開后,再由其他人進行搬運,但在第一塊玻璃分開后,李俊利未將其扶穩(wěn)固定住,造成第一、二兩塊玻璃掉落,致使原告李某某受傷,且大塊玻璃的裝卸運輸需專業(yè)設備輔助和專業(yè)人員的指揮,被告李俊利作為玻璃送貨員,應具有一定的常識,對玻璃的卸載應做到安全防范義務而未做到,故對事故的發(fā)生應負一定責任。
因李俊利系張連山的雇員,事故發(fā)生時其正在從事雇傭活動,故其對李某某的賠償責任應由雇主張連山承擔。
原告李某某將門窗的安裝工程交由被告高核心承攬完成,雙方屬承攬關系。
李某某應邀卸玻璃的行為,屬幫工行為。
被告艾某某夫妻在與被告高核心夫妻的談話中有雙方“搭幫”關系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認定,艾某某與高核心屬合伙關系。
被告高核心作為門窗安裝工程的承攬人,對于原告李某某因幫工行為遭受到身體傷害而造成的各項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艾某某作為合伙人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確定的數(shù)額為準。
綜上,本院酌定被告張連山對原告李某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52657.18元),被告高核心、艾某某對原告李某某的損失共同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52657.18元)。
因被告高核心、艾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賠償了10000元,還應共同向李某某賠償42657.18。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一款 ?、第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連山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人民幣52657.18元;被告高核心、艾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2657.18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由原告張連山負擔435元,被告高核心、艾某某負擔4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李俊利受雇于被告張連山,負責開車送貨,在卸玻璃過程中,李俊利站在車上負責解繩,把兩塊玻璃分開后,再由其他人進行搬運,但在第一塊玻璃分開后,李俊利未將其扶穩(wěn)固定住,造成第一、二兩塊玻璃掉落,致使原告李某某受傷,且大塊玻璃的裝卸運輸需專業(yè)設備輔助和專業(yè)人員的指揮,被告李俊利作為玻璃送貨員,應具有一定的常識,對玻璃的卸載應做到安全防范義務而未做到,故對事故的發(fā)生應負一定責任。
因李俊利系張連山的雇員,事故發(fā)生時其正在從事雇傭活動,故其對李某某的賠償責任應由雇主張連山承擔。
原告李某某將門窗的安裝工程交由被告高核心承攬完成,雙方屬承攬關系。
李某某應邀卸玻璃的行為,屬幫工行為。
被告艾某某夫妻在與被告高核心夫妻的談話中有雙方“搭幫”關系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認定,艾某某與高核心屬合伙關系。
被告高核心作為門窗安裝工程的承攬人,對于原告李某某因幫工行為遭受到身體傷害而造成的各項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艾某某作為合伙人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確定的數(shù)額為準。
綜上,本院酌定被告張連山對原告李某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52657.18元),被告高核心、艾某某對原告李某某的損失共同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52657.18元)。
因被告高核心、艾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賠償了10000元,還應共同向李某某賠償42657.18。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一款 ?、第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連山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人民幣52657.18元;被告高核心、艾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2657.18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由原告張連山負擔435元,被告高核心、艾某某負擔4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審判長:吳宏偉
審判員:夏華巖
審判員:徐建國
書記員:趙衛(wèi)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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