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鐵力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革,黑龍江藍舸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伊春博發(fā)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黑龍江省伊春市南岔區(qū)。
原告李某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工資款45,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受雇于被告,為被告在施工工地負責管理接收建筑材料。因被告拖欠工資,所以2015年原告與被告解除了雇傭關(guān)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款45,000.00元。2016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資款,被告稱沒有現(xiàn)金給付,于2016年8月26日用一戶房屋抵付工資,但被告后將該房屋轉(zhuǎn)賣給他人。201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諾書,同意于2017年7月末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工資款。約定的期限已過,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工資款。被告王某在法定的答辯期限內(nèi)未提供書面及口頭答辯,又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李某忠提供的證據(jù)有:證據(jù)一、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意在證明:原、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證據(jù)二、2016年8月26日楓畔人家認購書、收款收據(jù)復印件各一份,意在證明:被告王某為了償還原告工資款,用其開發(fā)的楓畔人家的二期8號樓3單元602室住宅,面積52.89平方米,抵付工資款,工資款為45,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曾為其出具欠條一份,因被告未交付房屋,導致該份認購書沒有實際履行,但從該份認購書頂部標注的內(nèi)容看,是頂工資款。證據(jù)三、承諾書原件一份,意在證明:被告欠原告的是工資款45,000.00元,并同意于2017年7月末一次付清,原抵房合同作廢。被告王某未到庭參加質(zhì)證,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原告李某忠受雇于被告王某,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從事收料工作,雙方約定月工資為5,000.00元。因為收料屬于季節(jié)性工作,所以原告持續(xù)工作到2015年,扣除被告已經(jīng)給付的工資外,被告尚欠原告九個月工資共計45,000.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某為給付原告工資款,用其開發(fā)的楓畔人家二期8號樓3單元602室建筑面積52.89平方米住宅樓房一戶抵付工資款45,000.00元,房屋價值超出所欠工資款部分原告為被告出具欠條一份,但因被告將該房屋轉(zhuǎn)賣他人,導致該份認購書沒有實際履行。2017年4月30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于2017年7月末一次性給付此款,2016年8月26日以房抵債的約定作廢,原告對此承諾予以認可。但約定的給付期限已過,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工資款。上述雇傭時間、欠付工資款數(shù)額等事實,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視為對原告訴訟請求及事實的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李某忠與被告王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忠受雇于被告王某實施勞務,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雇傭關(guān)系,被告理應按照約定支付原告的勞動報酬款,而其不然,遲延支付的行為實屬不當,應當承擔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勞動報酬款45,000.00元,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給付原告李某忠勞動報酬款45,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3.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此款與上款一并給付。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穎
書記員:周東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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