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力,十堰市張灣區(qū)車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十堰華超工貿有限公司經理。
被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鐘德生,湖北正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訴被告張某某、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對被告張某某、孫某某價值550000元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馬昕瑰所有的鄂C×××××車輛一輛作為擔保。同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12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張某某、孫某某價值550000元的財產查封、扣押或凍結;對擔保財產馬昕瑰所有的鄂C×××××車輛一輛的轉讓、抵押等權利予以凍結。2015年12月22日,依法由審判員李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張某某、被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鐘德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張某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經被告孫某某擔保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約定月利息為百分之六,出具借條一份,被告孫某某作為連帶擔保人在該借條上署名。該借條載明:若發(fā)生糾紛由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同日,原告李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張某某出借資金450000元,另出借現金50000元,共計500000元,被告張某某出具收據一份。后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張某某索要借款,因被告張某某以種種理由拖付,致使原告李某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實有原告李某、被告張某某、孫某某的當庭陳述,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條一份、銀行轉賬憑證一份、收據一份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本院當庭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情況,可以認定被告張某某經被告孫某某擔保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未予償還的事實。被告孫某某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李某還款的事實,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某訴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止);
二、被告孫某某對上述債務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如果被告張某某、孫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保全費3270元,共計7670元,由被告張某某、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帳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李進
書記員:孫鵬 提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權利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則視為放棄權利。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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