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自述為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職工。
委托代理人高樹宏(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津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敏(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津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四唯路4號。
法定代表人李鄂,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蔡春(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郭芳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樹宏、楊敏,被告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的委托代理人蔡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李某某原系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職工。1995年1月4日,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作出《關于對李付軍予以除名的決定》,主要寫明:“李付軍是保衛(wèi)科職工,九三年七月,他向保衛(wèi)科請兩個月事假,聯(lián)系調出外單位事情。兩個月后,李付軍既沒有調出廠,也沒有來廠上班,保衛(wèi)科四次登門,兩次發(fā)函通知其來廠辦理手續(xù),李付軍接通知書,本人和其父分別于九三年十月、十二月來廠稱之正在辦調動,因接受單位領導出差,需等回后再辦。此后李付軍就一直未來廠上班,連續(xù)曠工長達一年零三個月之久,根據國務院《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的第十八條‘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xù)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企業(yè)有權予以除名’的規(guī)定,經廠六屆二次職代會于九五年元月四日討論通過,決定對李付軍予以除名等”。上述除名決定中的李付軍即為本案李某某。此后,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未向李某某支付工資?,F(xiàn)李某某持有工人商調表1份,該表載有調出單位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及調入單位武漢市國營江華布鞋廠的公章,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簽章下注明的時間為1995年3月17日。2001年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作出該廠改制職工安置方案,此后該廠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給予經濟補償。2015年初,李某某因不服除名決定多次向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等單位反映情況,未果。2015年5月8日,李某某向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請求裁決確認李某某與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自1980年至今存在勞動關系,并由該廠為李某某補繳社會保險。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5月12日分別作出岸勞人仲不字(2015)第515、51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李某某不服,起訴來院,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審理中,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請求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由于雙方各持己見,故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不予受理通知書、企業(yè)登記信息表、回復函、工人商調表、錄音、關于對李付軍予以除名的決定、李付軍的情況、關于李付軍長期不上班一事的報告、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改制職工安置方案、關于從我廠國有資產中抵扣改制費用的報告、國有企業(yè)改制解除勞動(勞動關系)給予經濟補償人員登記名冊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李某某原系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職工。1995年1月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以李某某曠工長達一年零三個月之久為由,依據《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的規(guī)定對李某某作出除名決定,該廠作出除名決定并無不妥,雙方勞動關系應于1995年1月解除。因李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于1993年7月之后仍在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工作,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履行了相關請假手續(xù),故對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認定李某某截止1995年1月曠工長達一年零三個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對李某某作出除名決定后即未支付李某某工資,李某某主張2001年至2012年間該廠向其支付了工資,但未提交證據證實,故其主張的此項事實,本院不予確認。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雖未提交證據證實向李某某送達了除名決定,但自1995年1月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作出除名決定至2015年初李某某對除名決定提出異議,在長達20余年的時間內,李某某未曾取得工資待遇,其應于1995年1月知道自己的權利是否受到侵害,其未依法及時主張權利,現(xiàn)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提出仲裁時效抗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李某某要求武漢市無線電元件廠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不屬法院受案范圍,其應向相關職能部門申請解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芳
書記員:曹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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