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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駿與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朱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李家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赤軍,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晨,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經濟小區(qū)(崇明區(qū)新河鎮(zhèn)新開河路XXX號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長。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建,上海浦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家駿與被告朱某某、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家駿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赤軍律師、袁晟律師,被告朱某某、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建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7,888,684元;2.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9,111,316元。事實和理由:2004年至2016年間,原告基于與被告朱某某的朋友關系以及經營合作關系,陸續(xù)向兩被告出借資金。2013年至2015年,兩被告向原告陸續(xù)出具借據23張,其中20張為借款本金,金額共計78,985,000元;3張為利息,金額共計13,490,000元(分別為2014年7月20日金額為7,176,000元的借據、2014年7月20日金額為89萬元的借據、2015年4月1日金額為5,424,000元的借據,均無對應銀行流水)。2015年8月30日,原告與兩被告就歷年借款、還款情況進行對賬,并簽訂《朱某某借據一覽》(以下簡稱《借據一覽》),再次明確上述23張借據的日期、金額以及結息日。此外,兩被告還向原告出具借據2張,其中1張落款日期2015年8月28日金額為1,915,000元(為兩被告償還寧波銀行貸款),1張落款日期為2015年8月30日金額為9,844,660元(上述23張借據分別從結息日計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總和)。至此,兩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據25張,金額累計為104,234,660元。此后,原告又分別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9日向兩被告出借資金30萬元、5萬元、25萬元,但無借據。由于雙方借款時間跨度較大,部分債權憑證、對賬材料已無法追溯,案涉借據中也存在歸集合并的情形,無對應銀行流水,因此,目前原告具有銀行流水佐證的借款本金為72,338,507.79元,而兩被告至今累計還款51,369,078.23元。原告以各筆借款的出借日期、金額為基準,按照年利率24%標準分別計息,并與兩被告的還款金額進行逐筆抵扣,最終計得兩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888,684元以及相應利息?,F原告放棄2015年9月10日之前尚欠的全部利息,僅主張返還借款本金57,888,684元并支付利息39,111,316元(以57,588,68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0日起計算至2019年9月12日的利息55,398,735.68元中的一部分),其余本息亦不再主張。
  被告朱某某辯稱:案涉借款均為被告榮某公司借款,所借款項均用作被告榮某公司經營,其僅是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字,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借據一覽》內容為原告單方書寫,與實際不完全相符,被告朱某某的簽字確認有違其真實意思表示。
  被告榮某公司辯稱:1.案涉25張借據確為被告榮某公司出具,被告朱某某僅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大部分借款匯入被告榮某公司員工朱立群、王瑾等人賬戶中,僅有少部分借款匯入被告朱某某個人賬戶,款項均用于公司經營。2.不認可案涉借據及《借據一覽》確定的欠付金額。25張借據中只有5張能與銀行流水大體對應,其余借據載明的金額均大于實際出借金額或無銀行流水予以佐證。借款金額應以原告提供銀行轉賬憑證為準。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被告榮某公司確認收到原告出借款合計72,338,507.79元。根據被告榮某公司內部對賬結果,自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累計還款金額為58,264,937.64元,并非原告所述的51,369,078.23元。因案涉借據絕大多數未約定支付利息(僅有一張2015年4月1日借款金額650萬元的借據約定月息2.5%),故被告還款均應抵償借款本金,上述借款、還款金額兩相沖抵后剩余本金數額約為1,400余萬元,遠小于《借據一覽》記載的金額,故《借據一覽》內容與實際不符。3.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榮某公司亦不認可原告以72,338,507.79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計息并沖抵被告還款后得出的本金及利息。即使雙方約定支付利息也屬約定不明,應以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宜。
  此外,兩被告在2019年4月11日證據交換時辯稱案涉借款人為被告榮某公司,被告朱某某系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在2019年7月16日證據交換時,辯稱借款人為被告朱某某,被告榮某公司作為見證人蓋章;在2019年9月17日開庭審理時,又辯稱借款人為被告榮某公司,被告朱某某系代表公司借款,款項均用于公司經營。
  原告補充意見認為:1.兩被告主張累計還款金額為58,264,937.64元,并非原告所述的51,369,078.23元,但差額部分未能提供任何還款憑證。2.案涉借款須支付利息。原告與被告朱某某在早期借款協(xié)議中普遍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化36%,2014年才將利率調整為年化24%。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以下事實予以認定:一、兩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間陸續(xù)向原告出具借據25張。各張借條具體載明內容如下:
  1、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18日的借據記載: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100萬元;
  2、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27日借據記載: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150萬元;
  3、落款時間為2014年3月21日的借據記載: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100萬元;
  4、落款時間為2014年4月22日的借據記載: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100萬元;
  5、落款時間為2014年11月6日的借據記載:今借到李家駿人民300萬元;
  6、落款時間為2014年7月20日的借據記載:今向李家駿借款人民幣7,176,000元正,期限到2017年6月30日止;
  7、落款時間為2014年7月20日的借據記載:今向李家駿借款89萬元,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還清;
  8、落款時間為2014年7月20日的借據記載:今向李家駿借款700萬元,期限到2017年9月30日止;
  9、落款時間為2014年7月20日的借據記載:今向李家駿借款6,910,000,期限到2017年3月31日止;
  10、落款時間為2014年11月6日的借據: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100萬元;
  11、落款時間為2014年12月2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100萬元,還款期至2015年1月6日;
  12、落款時間為2015年3月19日的借據: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250萬元正,還款日期為2015年5月18日;
  13、落款時間為2015年2月14日的借據: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100萬元,到2015年4月30日前還清利息;
  14、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人民幣650萬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止,月息2.5%;
  15、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人民幣900萬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16、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5,424,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17、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人民幣現金計4,50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
  18、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人民幣4,000,000元,借款期到2015年10月31日還清;
  19、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止;
  20、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2,475,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1、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人民幣500萬元,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
  22、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1日的借據:今向李家駿借款人民幣現金8,10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3、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2日的借據: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250萬元;
  24、落款時間為2015年8月28日的借據: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1,915,000元;
  25、落款時間為2015年8月30日的借據:今借到李家駿人民幣9,844,660元;
  上述25張借據均落款為“借款人朱某某”,加蓋被告榮某公司公章,其中5張借據可見被告朱某某捺印。
  二、2015年8月30日,原告與被告朱某某對賬達成《借據一覽》。內容如下:1、2014年7月20日借據7,176,000元,已結息至2014年7月31日;2、2014年7月20日借據700萬元,已結息至2014年7月31日;3、2014年7月20日借據691萬元,已結息至2014年7月31日;4、2014年7月20日借據89萬元,已結息至2014年7月31日;5、2014年3月21日借據100萬元,已結息至2014年7月31日;6、2014年4月22日借據100萬元,已結息至2014年7月31日;7、2014年11月6日借據30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1月6日;8、2014年11月6日借據100萬元,已結息至2014年11月6日;9、2014年12月21日借據10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1月6日;10、2013年9月18日借據100萬元,已結息至2014年7月31日;11、2013年10月27日借據150萬,已結息至2014年7月31日;12、2015年2月14日借據10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4月30日;13、2015年3月19日借據25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5月18日;14、2015年4月1日借據100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3月31日;15、2015年4月1日借據90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3月31日;16、2015年4月1日借據81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3月31日;17、2015年4月1日借據5,424,000元,已結息至2015年3月31日;18、2015年4月1日借據500萬,已結息至2015年3月31日;19、2015年4月1日借據65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3月31日;20、2015年4月1日借據45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3月31日;21、2015年4月1日借據400萬元,已結息至2015年3月31日;22、2015年4月1日借據2,475,000元,已結息至2015年3月31日;23、2015年4月2日借據250萬元,按當日借款計息。被告朱某某在落款處簽字確認。
  《借據一覽》所附“壹”載明:按原結息時間節(jié)點以0.02元每月結息,按編號、金額、結息截止日計算后的利息數額結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一、1項至6項=23,976,000元*0.02*11個月=5,274,720元;二、10項+11項=2,500,000元*0.02*11個月=550,000元;三、7項+9項=4,000,000*0.02*6個月=480,000元-6天利息16,000元=464,000元;四、8項=1,000,000*8個月*0.02=160,000-6天利息4,000元=156,000元;五、12項=1,000,000元結息2個月=40,000元;六、13項2,500,000元原結息至5月18日,現結息至6月30日=60,000元;七、14項至22項=54,999,000*0.02*3個月=3,299,940元;八、23項=2,500,000結息兩個月=100,000元,合計金額9,844,660元。被告朱某某在落款處簽字。
  三、原告與兩被告簽訂《諒解備忘錄》,主要內容如下:原告與兩被告確認兩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向原告借款104,234,660元,借款字據屬實,其中合計8,090萬元為借款本金,合計23,334,660元為結欠利息;原告同意采用債轉股方式化解兩被告所欠債務,同時,兩被告愿意以出讓所持有的目標公司(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解除原告等值債權;借款本金的50%由兩被告在目標公司股改后的A輪增發(fā)時,實現原告的債轉股;剩余50%于目標公司新三板掛牌后半年內,由兩被告采用經營者持股方式向原告出讓兩被告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份;原告保留對兩被告所有債權的追索權等。該《諒解備忘錄》無落款日期。
  四、2004年至2016年間,原告向案外人朱立群轉賬62,313,600元,向案外人王瑾轉賬1,472,500元,向被告朱某某轉賬4,847,000元,向案外人楊瑩轉賬40萬元,向案外人朱愛蘭轉賬9萬元,向案外人上海榮某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支付轉賬50萬元,向案外人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轉賬80萬元,向案外人寧波銀行轉賬1,915,407.79元,累計轉賬金額72,338,507.79元。兩被告亦確認收到72,338,507.79元。其中,朱立群所收取款項中有60萬元為《借據一覽》簽訂之后出借,分別為2015年9月1日轉賬30萬、2016年3月25日轉賬5萬元、2016年3月29日轉賬25萬元。
  五、根據原告提供的2004年至2016年間的銀行轉賬記錄以及本院調取的銀行轉賬記錄,兩被告累計還款金額為51,552,078.23元,其中包括《借據一覽》簽訂后償還的30萬元,分別為2015年9月2日償還20萬元、9月9日償還10萬元。原告同意該30萬元還款直接抵償借款本金。
  審理中,原告表示,落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金額為7,176,000元的借據、落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金額為89萬元的借據、落款日期2015年4月1日金額為5,424,000元的借據系因兩被告未清償利息而結轉出具,落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金額為9,844,660元的借據為《借據一覽》所附“壹”載明的金額結轉而來,現對該四張借據均不予主張。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25張借據、《諒解備忘錄》、銀行業(yè)務憑證、《朱某某借據一覽》、對賬明細、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協(xié)議》、早期借款協(xié)議,被告榮某公司提供的還款明細,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凍結兩被告銀行存款9,090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價值的財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兩被告是否應對案涉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二、《借據一覽》能否作為認定兩被告欠付款項的依據;三、尚未清償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有)如何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兩被告對于借款責任的承擔前后表述有過反復,在最后的庭審中辯稱案涉借據中被告朱某某僅是作為被告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非屬其個人借款,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本院分析如下:1.從借條形式來看,案涉25張借據上落款均為“借款人朱某某”且部分借據可見被告朱某某捺印,依常理而言,若朱某某僅是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字則無捺印之必要;且若僅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字,按照一般理性人應負有的交易注意義務,通常會在姓名前書寫“法定代表人”而非“借款人”;2.從借款交付和使用來看,有484萬余元的借款資金直接打入被告朱某某個人銀行賬戶,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款項系代為收取,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款項均用作公司經營;3.從對賬結算來看,《借據一覽》由被告朱某某簽字確認,《諒解備忘錄》中被告朱某某再次確認其系借款人。此外,兩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于借款主體的意見存在多次反復,有違誠信。綜上,本院對兩被告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兩被告應對案涉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二。兩被告認為《借據一覽》內容為原告單方書寫,內容不完全符合實際,記載的各筆借款并無相應銀行流水予以佐證;兩被告歷年還款金額達5,800余萬元,在雙方未約定支付利息的情況下,還款均應抵償本金,故剩余本金應在1,400萬元左右,與《借據一覽》中確定的金額相差懸殊,故不應按照《借據一覽》認定欠付款項金額。原告認為,《借據一覽》系雙方就歷年借款、還款對賬確認的結果,其結算內容已考慮并抵扣了兩被告2015年8月之前的全部還款,且由被告朱某某簽字確認,對兩被告均具有拘束力。
  對此,本院分析如下:1.《借據一覽》為各方合意形成。《借據一覽》雖由原告單方書寫,但被告朱某某在頁底簽字,視為其對相關內容的認可。被告朱某某既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又為被告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簽字確認的法律后果及于被告榮某公司。被告朱某某在明知或應知被告還款數額的情況下仍對《借據一覽》記載的92,475,000元金額予以確認,若如兩被告辯稱案涉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息、還款應抵償借款本金,剩余本金數額應遠小于上述金額,該節(jié)意見顯然與被告朱某某的簽字確認存在矛盾。結合雙方早期借款協(xié)議普遍約定支付利息、案涉借款持續(xù)時間長等情況,本院認定案涉借款存在支付利息之事實。2.《借據一覽》可與案涉借據、《諒解備忘錄》形成印證?!督钃挥[》所列23張借據的日期、金額與各張借據記載均一致。《借據一覽》記載的借據總額為92,475,000元,扣除原告自認為利息結轉出具的三張借據,在此基礎上加上2015年8月28日金額為1,915,000元的借據,所得金額8,090萬元與《諒解備忘錄》中記載的借款本金能夠吻合。3.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借據一覽》結算失實。兩被告主張截至《借據一覽》簽訂日的還款數額遠遠超過原告認可的還款金額,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此外,兩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借據一覽》簽訂后,雙方還存在其他對賬結算。綜上所述,本院難以采納兩被告的前述辯稱意見,《借據一覽》為雙方涉訴前最后一次對賬形成的材料,且有72,338,507.79元的轉賬記錄予以佐證,可據此認定兩被告欠付款項金額。
  關于爭議焦點三。根據《借據一覽》等材料,兩被告確認截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金額92,475,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9,844,660元。審理中,原告明確表示2014年7月20日金額為7,176,000元的借據、2014年7月20日金額為89萬元的借據、2015年4月1日金額為5,424,000元的借據、2015年8月30日金額為9,844,660元的借據等四張借據系因利息結轉而出具,不予主張。因此,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剩余借款金額為78,985,000元。此外,《借據一覽》未包括2015年8月28日金額為1,915,000元的借據,以及原告在《借據一覽》出具之后出借的三筆共計60萬元,兩被告對此均確認收到,故該四筆款項亦應計入借款總額。而兩被告于2015年9月2日還款20萬元、2015年9月9日還款10萬元,原告同意前述還款均抵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截至2016年3月29日,兩被告欠付借款金額為8,120萬元。關于借款利息,本院認為,基于前述分析,《借據一覽》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表明雙方已對多年來的借款、還款作出處理,即兩被告的全部還款已沖抵完畢,且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亦已結算,之后仍應按約支付借款利息?!督钃挥[》中雙方實際按照月利率2%標準自各張借據結息日次日起計算至2015年6月30日,因兩被告未償還全部借款,雙方亦未就計息標準作出變更,故應繼續(xù)按此標準計息,即以78,985,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57,888,684元,并支付以57,588,68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0日起計算至2019年9月12日的利息中的39,111,316元,且明確表示放棄其余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歸還原告李家駿借款本金57,888,684元;
  二、被告朱某某、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李家駿利息39,111,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6,8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棣

書記員:施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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