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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李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群,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群,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32923.46元、護理費40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yǎng)費700元、殘疾賠償金51022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137545.4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到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投訴被告李某某,在與被告李某某理論過程中發(fā)生沖突,被告李某某將原告打傷。原告受傷后,經襄陽中心醫(yī)院拍片檢查為骨折,又經核磁檢查確診為新傷,造成原告腰椎2、4節(jié)壓縮性骨折。經手術,原告住院13天后回家養(yǎng)傷,至今留有嚴重疼痛后遺癥。經鑒定,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級傷殘。現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李某某辯稱,1.原、被告發(fā)生沖突是因為,被告系李某某訴彭家瓊、張有志民間借貸糾紛案中彭家瓊、張有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該案在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原、被告在審理中發(fā)生口角。2017年3月10日上午,李某某來到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投訴被告,與被告發(fā)生肢體沖突,并把被告打傷;2.原告所述沒有事實依據,被告和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無過錯;3.原告行為違法,且不誠信訴訟,其陳述法院不應采信。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出院記錄、診斷證明、住院發(fā)票、住院每日清單、買藥單據。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住院天數、花費的費用以及護理天數。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受傷住院屬實,但是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原告受傷是否與被告具有關聯性,本院待結合其他證據后再綜合予以評析。

2.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受傷等級以及鑒定所花費用。被告對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該份鑒定書只有正本,沒有附鑒定人及執(zhí)業(yè)資格證、也沒有鑒定司法所的資質;對關聯性也有異議,認為該鑒定書不能證實原告所受傷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認為,鑒定意見書及發(fā)票上均加蓋有襄陽職業(yè)技術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專用章,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原告受傷是否與被告具有關聯性,本院待結合其他證據后再綜合予以評析。
3.交通費發(fā)票、護理費收條、請假條。證明原告的交通費及護理費、誤工費。被告對交通費有異議,認為原告主張費用過高,請法院依法酌定,且交通費與被告無關聯。對于護理費收條,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交護理人員的勞動合同以及支付護理費的銀行流水,對護理費收條予以補強,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對該收條不予采信。對于請假條,因加蓋有單位印章,并有單位主管簽字,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交通費、護理費的具體數額,本院待結合其他證據后再綜合予以評析。
4.被告用手機錄制的錄像一份。證明原告在離開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時走路是正常的,不是在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受的傷。原告認可錄像中系其本人,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錄像拍攝時間,也不能證明原告受傷與否,因為腰椎受傷的時候還是可以站立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待結合其他證據后再綜合予以評析。
5.原告述稱其傷情是被告毆打所致。本院前往紫貞派出所調取原、被告發(fā)生沖突報警后的詢問筆錄,筆錄中,原告稱“因李某某律師在事務所大廳里踢我小肚子一腳,又把我推到事務所門外,在推到門外以后,我打了他一巴掌,他就踢了我一腳,從樓道把我踢到消防通道里,大約3米遠,我坐在了地上,就感到腰部痛,站不起來了……”被告稱“李某某上來要打我,我伸手攬了他的肩膀,并說讓他出辦公室。我和李某某一起出了辦公室大門,李某某轉身用右手拳頭猛擊我頭部……我擋李某某的拳頭,說你還打人呀。我一抓住他的手,沒有再打我……”本院認為,從原、被告雙方的陳述來看,原、被告均認可發(fā)生了肢體沖突,且原告在醫(yī)院拍片確認其已受傷,依據證據規(guī)則,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綜合原被告雙方在紫貞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律所主任陳新華的詢問筆錄及出警民警的口頭表述均可以認定,原、被告發(fā)生肢體沖突后,原告在現場多次反映其腰部不適,結合原告從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出來后直接前往醫(yī)院就診并需住院的事實,原、被告發(fā)生肢體沖突與原告受傷具有因果關系存在高度蓋然性,故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李某某訴彭家瓊、張有志民間借貸糾紛案在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彭家瓊、張有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某發(fā)生口角。2017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原告李某某至被告李某某所在的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投訴被告。因當時未聯系到律所的陳新華主任,原告與被告在爭執(zhí)過程中發(fā)生肢體沖突,導致原告受傷,被送往襄陽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3天,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診斷:1.腰2、4椎體壓縮性骨折PVP術后;2.腰背部軟組織損傷;3.高血壓??;4.2型糖尿病。出院醫(yī)囑:囑出院后注意休息及飲食,加強護理,按時服藥,一個月后來我院門診骨科復查,不適隨診。出院當日,襄陽中心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018年7月27日,原告至荊州××東升大藥房購買治療緩解疼痛類藥物花費484元。原告為此共支出醫(yī)療費32883.47元。
2017年3月24日,襄陽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李某某2017年3月10日出現的損傷進行了傷情鑒定,鑒定意見是依據現有材料,李某某所受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2017年6月7日,襄陽市公安局高新區(qū)分局作出襄高公(紫)不立字[2017]4號不予立案通知書,載明:“李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調查的李某某被傷害案,我局經審查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發(fā)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決定不予立案?!?br/>經原告委托,2018年8月1日,襄陽職業(yè)技術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襄職附醫(yī)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8]臨鑒字第8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某某,因外傷致腰2/4椎體壓縮性骨折,已構成九級傷殘。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8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發(fā)生肢體沖突后報警,襄陽紫貞派出所于2017年3月16日、4月17日、4月27日對原告李某某詢問過程中的筆錄載明:“因李某某律師在事務所大廳里踢我小肚子一腳,又把我推到事務所門外,在推到門外以后,我打了他一巴掌,他就踢了我一腳,從樓道把我踢到消防通道里,大約3米遠,我坐在了地上,就感到腰部痛,站不起來了……”。襄陽紫貞派出所于2017年3月10日對被告李某某詢問過程中的筆錄載明:“李某某上來要打我,我伸手攬了他的肩膀,并說讓他出辦公室。我和李某某一起出了辦公室大門,李某某轉身用右手拳頭猛擊我頭部……我擋李某某的拳頭,說你還打人呀。我一抓住他的手,沒有再打我……”。襄陽紫貞派出所于2017年4月6日對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主任陳新華詢問過程中的筆錄載明:“那天我在外開會,大約10點30分左右回律師事務所,我剛下電梯,就發(fā)現有二個警察在事務所門口,感到意外……我問怎么回事,雙方都說了事情經過……因為我有事,也沒仔細聽他們講,我就讓李某某先回去,李某某說走不了,腰痛得很,我說我安排人把你送下去,到醫(yī)院去看看……”。襄陽紫貞派出所于2017年4月6日對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正啟詢問過程中的筆錄載明:“2017年3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我辦完事回到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準備到自己的辦公室,看到本所李某某律師在自己的辦公室接待一男性老年人。因為我們各自代理的案件各自負責,我也沒有在意當時情況……我回到辦公室時,看到李某某律師和老年男子在說事,具體是什么情況我當時也沒有注意……過了一會,律師事務所的陳主任回來了,陳主任接待了這名老年男子,陳主任了解情況后,就安排我和他一起把老年男子送到樓下,陳主任出錢攔了一輛出租車送走了……”。
2018年8月6日,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陳新華主任代表律師資助原告5000元。庭審中,被告李某某不主張抵扣賠償款。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由于過錯導致公民身體受到損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本案中,原、被告在發(fā)生肢體沖突導致原告受傷。原告雖對被告在庭審過程中的言辭不滿,但應通過合法、理智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原告卻至被告所在律所與被告發(fā)生言語、肢體沖突,導致自己受傷,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較大過錯,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作為律師,更應清楚解決矛盾、化解沖突的合理方式方法,在原告至律所與其爭執(zhí)時,如不能化解矛盾,應先回避,而不是與原告從言語沖突升級至肢體沖突,導致原告受傷,對事故的發(fā)生亦具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故本院確定被告對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損害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擔60%的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及損失,本院分析評判如下:1.關于醫(yī)療費,原告主張為32923.46元。本院認為,原告至荊州××東升大藥房購買治療關節(jié)疼痛類藥物花費484元,經本院查閱藥物說明書,與原告病情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筆費用予以支持。經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票據,該項費用應為32883.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為40400元。關于護理時間,本院認為,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囑載明原告出院需加強護理,一月后來我院骨科復查,故原告的護理期限應為43天。關于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本院一審辯論終結于2018年11月26日,故酌定參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的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35214元/年計算。故原告的該項費用應為4148.50元(35214元/年÷365天/年×43天)。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700元(50元/天×14天)。本院認為,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療13天,參照相關標準,該項費用應為39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為700元(50元/天×14天)。關于加強營養(yǎng)的時間,本院認為,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療13天,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醫(yī)囑中有“出院后注意飲食,一月后來我院骨科復查”的建議,結合原告?zhèn)閲乐爻潭?,故原告加強營養(yǎng)的天數應為13天。參照相關標準,原告的該項主張應為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為51022元(31889元/年×8年×20%)。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標準,本院認為,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且原告定殘時已滿74周歲,本院一審辯論終結于2018年11月26日,故原告主張參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的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1889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參照襄職附醫(yī)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8]臨鑒字第8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九級傷殘,故殘疾賠償金為38266.8元(31889元/年×6年×20%),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為1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傷住院治療13天,參照相關標準,該項費用應為15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為10000元。本院認為,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傷殘,不僅其身體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確需撫慰,結合原告?zhèn)?,本院對該項費用支持為6000元。8.關于鑒定費,原告主張為800元。因有相關票據證實,且系原告為證明其損傷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該鑒定費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損失本院認定為:醫(yī)療費32883.47元、護理費4148.50、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交通費150元、營養(yǎng)費260元、殘疾賠償金38266.80元、鑒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共計82898.77元。如前所述,扣減精神損害撫慰金后,按責任劃分被告對原告李某某的各項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30759.51元(76898.77元×40%)。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故被告李某某應向原告賠償36759.5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李某某賠償各項損失費用共計36759.51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0元,減半收取計5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24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56。

審判員 張艷君

書記員: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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