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內蒙古巴彥淖爾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程,黑龍江鴻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國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黑龍江省嫩江縣。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盧國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盧國慶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3,712.71元,并從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給付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2年,盧國慶以叢艷芝的名義在郵政銀行辦理了貸款。2016年7月3日,盧國慶向李某某借款23,712.71元用于償還貸款,雙方約定此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歸還,現(xiàn)還款期限已經(jīng)屆滿,此款至今未還。
盧國慶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沒有到庭,沒有答辯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3日,盧國慶預向李某某借款39,000.00元用于償還盧國慶以叢艷芝名義在郵政銀行的貸款,并給李某某出具了39,000.00元的借據(jù),約定此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償還。2016年7月4日,郵政銀行只收取了叢艷芝名下的貸款本金23,712.71元,未收取貸款利息,故盧國慶實際向李某某借款本金為23,712.71元,此款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李某某主張盧國慶向其借款,有盧國慶出具的借據(jù)為證,李某某主張的借款數(shù)額低于借據(jù)所載借款數(shù)額,盧國慶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對債務的履行情況作出說明,現(xiàn)雙方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已屆滿,故李某某要求盧國慶償還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guī)定,借貸雙方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雙方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為2016年7月30日,故盧國慶應從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向李某某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盧國慶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3,712.71元,并從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3.00元,減半收取196.50元,由被告盧國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
審判員 楊艷紅
書記員:范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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