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
原告曾照明。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張某某。
原告鄧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劉建平。
以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義,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門福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執(zhí)行董事。
第三人肖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李某某、朱某、曾照明、李某某、張某某、鄧某、李某某、周某某、劉建平與被告荊門福某商貿有限公司、第三人肖某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中,原告李某某、朱某、曾照明、李某某、張某某、鄧某、李某某、周某某、劉建平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等九人自愿撤回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李某某、朱某、曾照明、李某某、張某某、鄧某、李某某、周某某、劉建平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由李某某等九原告負擔。
審 判 長 王源淵 審 判 員 王小云 代理審判員 馮 杰
書記員:馬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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