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盛某自動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區(qū)南二環(huán)東路16號。
法定代表人胡盛學,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邊劍輝,河北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如意。
委托代理人劉榮貴,河北凱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中天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興華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學會,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寇君紅,河北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某某盛某自動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如意、賈某某、河北中天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邊劍輝,被上訴人李如意的委托代理人劉榮貴,被上訴人賈某某,被上訴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中天公司與被告盛某公司簽訂中天新郡一期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被告中天公司系發(fā)包人,被告盛某公司系承包人。項目名稱為中天新郡一期怡景苑項目水源熱泵工程,該合同書第二條約定了工程承包范圍及施工內(nèi)容,約定水源熱泵機組由被告盛某公司負責購進、安裝、調(diào)試,并約定該工程為交鑰匙工程。第四條約定該工程為包工包料。第七條約定工程價款及付款,合同金額為225萬元,質(zhì)保金為工程總價的5%。第九條約定,承包人即被告盛某公司任命被告賈某某為工地代表(項目經(jīng)理)。合同簽訂后,被告盛某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被告賈某某將水源熱泵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給原告李如意,2011年1月16日,被告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簽字的結(jié)算單,電纜款共計316295.01元,后被告賈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88141.6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盛某公司給被告賈某某的委托書載明:我公司在承攬中天新郡一期水源熱泵安裝工程及對外接主電纜安裝工程過程中,我公司的委托人賈某某(身份證號××)所簽署的文件我公司均予認可。被告中天公司已向被告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9672.05元,未付90327.95元,付款部分已達總價的96%。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各方陳述,《中天新郡一期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結(jié)算單、竣工驗收報告等證據(jù)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盛某公司與被告中天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被告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款288141.60元,被告賈某某對此予以認可,被告盛某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盛某公司主張被告賈某某超越授權范圍,首先盛某公司給被告賈某某出具的委托書中表明其對賈某某在中天新郡一期水源熱泵安裝工程及對外接主電纜安裝工程過程中所簽署的文件均予認可,其次原告承接的水源熱泵安裝工程實際履行并已完工,竣工驗收報告也是由被告盛某公司加蓋公章,經(jīng)被告中天公司進行了竣工驗收,故被告盛某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稱中天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被告盛某公司亦稱由于原告承接的部分工程不包括在其與被告中天公司簽訂的中天新郡一期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內(nèi),屬于新增的工程量,應由被告中天公司就該部分工程款范圍內(nèi)向原告承擔給付責任,為此盛某公司還曾向中天公司提出了申請,要求中天公司給付10萬元工程款,但未能向本庭提交中天公司對申請追加10萬元工程款的確認及是否同意付款的證據(jù),且被告中天公司否認有未結(jié)工程款,并已按合同約定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達到總額的96%,余款屬雙方約定的質(zhì)保金,故對原告訴請中天公司在未付盛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賈某某作為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承擔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石某某盛某自動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償付原告電纜及施工款288141.6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22元由被告石某某盛某自動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br/>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賈某某系上訴人盛某公司所承攬的中天新郡一期怡景苑項目水源熱泵工程項目經(jīng)理,而本案所涉施工費及電纜款系因被上訴人賈某某與被上訴人李如意之間的口頭合同而產(chǎn)生,被上訴人賈某某與被上訴人李如意訂立口頭合同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代表的是上訴人盛某公司,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即給付被上訴人李如意施工費及電纜款責任,應由上訴人盛某公司承擔。被上訴人李如意雖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中天公司在未付上訴人盛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向其支付電纜款及施工費的墊付責任。但經(jīng)審查,上訴人盛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天公司對雙方于2010年7月6日所簽訂的“中天新郡一期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的內(nèi)涵持有異議,所以,原審未支持被上訴人李如意的上述訴訟請求,并無不妥。本案審理的系上訴人盛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如意之間的合同糾紛,而原審經(jīng)審查,在上訴人盛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天公司針對雙方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內(nèi)涵持有異議的情況下,進一步審查雙方所簽合同及履行情況,并作出認定欠妥,超出了本案的審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22元,由上訴人石某某盛某自動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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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陳恒然 審 判 員 鄭金梁 代理審判員 趙 明
書記員: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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