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劉政鑫(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務所)
張某某
周遠正(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遠正,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素芳于2014年3月19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政鑫、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遠正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認為和被告張某某之間已成立口頭協(xié)議,同時該協(xié)議約定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張某某借款2700元。被告張某某辯稱雙方未約定口頭協(xié)議,原告李某某每次向被告張某某借款,雙方簽定的是書面協(xié)議,原告每次向被告借款或還款后,雙方都進行了對帳,并通過欠款記錄的形式對欠款進行了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口頭協(xié)議,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李某某庭審時向本院出示的13份的債務憑證,都簽名進行了確認,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強迫其進行的簽名。故原告要求解除《口頭協(xié)議》和13份的債務憑證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多付的借款利息94535.2元,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也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163元,減半收取108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認為和被告張某某之間已成立口頭協(xié)議,同時該協(xié)議約定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張某某借款2700元。被告張某某辯稱雙方未約定口頭協(xié)議,原告李某某每次向被告張某某借款,雙方簽定的是書面協(xié)議,原告每次向被告借款或還款后,雙方都進行了對帳,并通過欠款記錄的形式對欠款進行了確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口頭協(xié)議,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李某某庭審時向本院出示的13份的債務憑證,都簽名進行了確認,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強迫其進行的簽名。故原告要求解除《口頭協(xié)議》和13份的債務憑證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多付的借款利息94535.2元,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也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163元,減半收取108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審判長:金素芳
書記員:曹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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