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曲周縣侯村鎮(zhèn)陰莊村人,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周縣侯村鎮(zhèn)陰莊村人,住。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相鄰通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縣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退出侵占的集體土地0.30米;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宅基東西為15.4米,上訴人的宅基上建房東西為14.85米,據此可知,上訴人將原本屬于自己宅基的0.55米讓到了過道,二經一審法院實地測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現在通行的過道南頭2.30米,北頭2.20米,如果去除上訴人的0.55米宅基,過道南頭只剩1.75米,北頭只剩1.65米,說明被上訴人呢在南頭侵占了0.25米過道,北頭侵占了0.35米過道。2、被上訴人的宅基無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一審時被上訴人出示了一份村委會的證明,證明他的宅基四至及面積,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是證明宅基地使用權的唯一憑證,村委會的證明不能代替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被上訴人應屬非法占用集體土地,一審法院不應保護非法的利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均系曲周縣侯村鎮(zhèn)陰莊村村民,二人宅基地處同一排,原告居東,被告居西,中間過道相隔,原被告共同使用。2010年被告建房時,原告以其二人在2000年的口頭協(xié)議(即原被告為方便通行,除2米公用過道外雙方各讓出25公分的滴水來拓寬過道)為由,要求被告蓋房向過道讓出25公分的滴水,被告對原告所述的口頭協(xié)議不認可。原、被告發(fā)生爭吵、打架,后經侯村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調解期間被告將房屋建起。另查,原告的土地使用證顯示:東西為15.4米、南北為20米。經本院實際丈量,原告的宅基上建房東西為14.85米、南北為20.12米;原被告之間過道南頭2.30米、北頭2.20米。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與被告東西為鄰,中間過道規(guī)劃為2米,經本院勘驗原被告之間過道南頭2.30米、北頭2.20米,現過道的寬度不影響原告通行。原告主張2000年原告蓋房時與被告口頭約定為擴寬過道以后雙方蓋房時各后退25公分的滴水,被告不認可,也不同意退讓25公分的滴水。原告現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其主張與被告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成立,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張的口頭協(xié)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侵占的5公分過道和退讓25公分滴水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曾于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各讓出部分滴水來拓寬過道。況且現過道的寬度也不影響雙方的生產生活。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無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應屬非法占用集體土地的問題,因上訴人不屬于主張權利的主體,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振華 審 判 員 孫宗潮 代理審判員 楊 杰
書記員:楊樂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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