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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華成盛投資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寶隆溫泉公寓二號樓423室。
法定代表人:魏鳳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宵,北京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冰、李晨輝,河北新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成盛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北土城西路7號國恒基業(yè)大廈E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花,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辛集市圣丹璐皮草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迎賓路北段西側農機監(jiān)理站北鄰。
法定代表人:田運峰,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運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毛建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小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鳳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軍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明

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北京華成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華成盛公司)、辛集市圣丹璐皮草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集圣丹璐公司)、田運峰、毛建國、李小瑞、魏鳳蓮、李軍民、李明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李某某作為甲方(出借人)、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作為乙方(借款人)雙方簽訂編號為2014-06-01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壹億叁仟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使用利率為18‰,到期還本付息;該筆款項匯入乙方指定賬戶:龐麗芹,賬號:62×××01,開戶行: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空港支行;龐麗芹,賬號:62×××77,開戶行:工商銀行北京分行高碑店支行;為確保乙方正當履行還款義務,乙方愿以自有資產或第三方資產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甲方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在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乙方或擔保第三方應配合甲方到有權機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乙方在借款到期,未能足額償還借款和使用費,甲方按逾期金額及期限借款使用利率上浮20%計收借款使用費;訴訟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年,原告李某某作為甲方(出借人)與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作為乙方(借款人)簽訂了編號為2014-06-02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向原告借款貳仟伍佰萬元;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利率為18‰,以每筆匯款日為起息日,利隨本清;此筆款項打入乙方指定賬戶:龐麗芹,賬號:62×××01,開戶行: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空港支行;龐麗芹,賬號:62×××77,開戶行:工商銀行北京分行高碑店支行;為確保乙方正當履行還款義務,乙方愿以自有資產或第三方資產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甲方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在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乙方或擔保第三方應配合甲方到有權機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乙方在借款到期,未能足額償還借款和使用費,甲方按逾期金額及期限借款使用利率上浮20%計收借款使用費;訴訟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另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案外人張?zhí)煨炗喌摹度谫Y居間服務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5500萬元,利率為月18‰,借款期滿后,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未依約還款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六個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如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未按期償還本息,應每月按照未付金額的20%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
簽訂上述合同后,原告李某某指定趙俊、張藏言、李金紅、吳俊偉、張振虎、尹士杰、李敏英、趙迎芬、劉大雄、馬元元、郭佩芳、趙亞奇通過以下方式向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履行了15500萬元的出借義務:1、由趙俊中國銀行賬號為62×××28的賬戶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轉賬匯款10筆,金額共計10800萬元,分別為:2014年6月18日,分別匯款1300萬元、200萬元;2014年6月19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萬元;2014年6月2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500萬元;2014年7月1日,匯款2000萬元;2014年7月3日,匯款1000萬元;2014年7月4日,匯款1000萬元;2014年7月7日,匯款1000萬元。2、2014年6月19日,由張藏言農業(yè)銀行賬號為62×××16的賬戶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380萬元。3、2014年6月19日,由李金紅工商銀行賬號為04×××25的賬戶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120萬元。4、2014年6月20日,由吳俊偉中國銀行賬號為62×××06的賬戶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120萬元。5、2014年6月20日,由張振虎中國銀行賬號為62×××69的賬戶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180萬元。6、2014年6月20日,由尹士杰河北銀行賬號為62×××28的賬戶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100萬元。7、2014年6月20日,由李敏英建設銀行賬號為62×××57的賬戶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2000萬元。8、2014年6月20日,由趙迎芬農業(yè)銀行賬號為62×××71的賬戶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2筆,每筆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9、2014年6月20日,由劉玉蘭中國銀行賬號為62×××58的賬戶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500萬元。10、2014年6月20日,由劉大雄中國銀行賬號為62×××56的賬戶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2筆,每筆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11、2014年6月20日,由馬元元農業(yè)銀行賬號為62×××60的賬戶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2筆,每筆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12、由郭佩芳工商銀行賬號為62×××00的賬戶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3筆,共計350萬元,具體是2014年6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014年7月16日,匯款150萬元。13、2014年7月16日,由趙亞奇農業(yè)銀行賬號為62×××10的賬戶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350萬元。收到上述款項后,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匯款明細表》予以認可。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依據(jù)合同約定,就案涉?zhèn)鶛喾謩e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0日在北京市××和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對北京市××××號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X京房權證東字第××號)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號分別為:X京房他證東字第040257號、X京房他證東字第040164號、X京房他證東字第039925號)。
為保證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履行上述債務,被告辛集圣丹璐公司、田運峰向原告出具《擔保協(xié)議書》,被告毛建國、李小瑞、李軍民向原告出具《擔保書》,載明:北京華成盛公司向李某某借款1.55億元人民幣,為了確保本息到期按時收回,自愿提供擔保,負連帶責任。被告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魏鳳蓮、李明向原告出具《擔保書》,載明:北京華成盛公司向李某某借款1.55億元人民幣,現(xiàn)本人在此承諾對北京華成盛公司所承擔的借款本息、借款服務費等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擔保期間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2014年12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未依約向原告李某某償還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辛集圣丹璐公司、田運峰、毛建國、李小瑞、李軍民、魏鳳蓮、李明、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也未履行連帶清償責任。
2015年4月13日,李某某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5500萬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7197647.03元(合計182197647.03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日止的合同約定利息,違約金775萬元;2、確認原告對東城區(qū)王府井大街99號房屋(產權證號:X京房權證東字第××號)享有抵押權,對該抵押房屋折價、變賣或拍賣獲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3、被告辛集圣丹璐公司、田運峰、毛建國、李小瑞、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魏鳳蓮、李軍民、李明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九被告共同負擔。
另查明,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了趙俊、張藏言、李金紅、吳俊偉、張振虎、尹士杰、李敏英、趙迎芬、劉大雄、馬元元、郭佩芳、趙亞奇向龐麗芹銀行賬戶匯款的銀行流水單及憑證。具體內容是:1、中國銀行河北省分行出具的匯款流水單證明:(1)趙俊向龐麗芹匯款10筆:2014年6月18日分別匯款1300萬元、200萬元;2014年6月19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萬元;2014年6月2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500萬元;2014年7月1日,匯款2000萬元;2014年7月3日,匯款1000萬元;2014年7月4日,匯款1000萬元;2014年7月7日,匯款1000萬元。(2)2014年6月20日,吳俊偉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120萬元。(3)2014年6月20日,張振虎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180萬元。(4)2014年6月20日,劉玉蘭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500萬元。(5)2014年6月20日,劉大雄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2筆,每筆各100萬元。2、建設銀行河北省分行出具的銀行流水單證明:2014年6月20日,李敏英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2000萬元。3、農業(yè)銀行河北省分行出具銀行流水單證明:(1)2014年6月20日,趙迎芬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2筆,每筆各100萬元。(2)2014年6月20日,馬元元向龐麗芹民生銀行北京空港支行賬號為62×××01的賬戶匯款2筆,每筆各100萬元。(3)2014年7月16日,趙亞奇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350萬元。農業(yè)銀行辛集市支行出具《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證明:2014年6月19日,張藏言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380萬元。4、工商銀行河北省分行出具的銀行流水單證明:(1)2014年6月19日,李金紅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120萬元。(2)2014年6月20日,郭佩芳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2筆,每筆100萬元;2014年7月16日,郭佩芳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150萬元。5、河北銀行出具的銀行流水單證明:2014年6月20日,尹士杰向龐麗芹工商銀行高碑店支行賬號為62×××77的賬戶匯款100萬元。上述匯款事實與原告提交的銀行匯款憑證及流水單證明的內容一致。2014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六個月的貸款基準利率為5.6%,一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為6%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簽訂的編號為2014-06-01的《借款合同》、編號為2014-06-02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間,原告依照約定向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實際出借了15500萬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項之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構成了違約,應履行還款義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利息和違約金的問題,原告與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中關于借款利率僅約定了“18‰”,未明確約定是月利率,在原告與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簽訂的《融資居間服務協(xié)議》第二條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為:月18‰”,故本案借款利率即為月18‰,借款期內利息從原告最后一筆借款借給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第二日起開始計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主張借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約定即在月18‰標準基礎上上浮20%計算并同時主張20%的違約金,該兩項相加明顯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應調整為四倍為宜,超出四倍的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是否對抵押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問題。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以自有的北京市××××號房產為案涉?zhèn)鶆仗峁┑盅簱?,且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現(xiàn)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yōu)先受償?!钡囊?guī)定,原告依法對該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關于本案保證人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其中,被告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魏鳳蓮、李軍民、李明出具的《擔保書》約定了擔保期間為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另外,被告田運峰、辛集圣丹璐公司、毛建國、李小瑞、李軍民出具的《擔保協(xié)議書》、《擔保書》中未約定擔保期間,本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7日屆滿,原告是于2015年4月9日起訴本案,未超過《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六個月的保證期間,故上述被告也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本案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清償順序問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痹诒景钢?,被告北京華成盛公司作為主債務人以自有房屋對上述債務作抵押擔保,其余被告辛集圣丹璐公司、田運峰、毛建國、李小瑞、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魏鳳蓮、李軍民、李明對上述債務提供連帶保證,各方在借款合同以及擔保合同中均未約定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這種情形符合《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有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規(guī)定。故,被告辛集圣丹璐公司、田運峰、毛建國、李小瑞、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魏鳳蓮、李軍民、李明在對原告以抵押房屋優(yōu)先受償后本案債務仍不足清償?shù)姆秶鷥瘸袚B帶清償責任。若被告辛集圣丹璐公司、田運峰、毛建國、李小瑞、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魏鳳蓮、李軍民、李明在實際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北京華成盛投資有限公司追償。
關于本案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的問題。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原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訴訟風險。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北京華成盛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期內利息按月利率18‰計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二、如被告北京華成盛投資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債務時,原告李某某有權對被告北京華成盛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市××××號(房屋所有權證號:X京房權證東字第××號)的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三、被告辛集市圣丹璐皮草服飾有限公司、田運峰、毛建國、李小瑞、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魏鳳蓮、李軍民、李明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抵押房屋優(yōu)先受償后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北京華成盛投資有限公司追償。案件受理費991538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華成盛投資有限公司、辛集市圣丹璐皮草服飾有限公司、田運峰、毛建國、李小瑞、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魏鳳蓮、李軍民、李明連帶承擔。
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還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原審程序違法。上訴人從未收到過開庭傳票,根本無法參加法院開庭審理,原審缺席審理嚴重侵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2、原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中載明的借款利率18‰為月利率,沒有依據(jù)。雖然《融資居間服務協(xié)議》中載明借款利率18‰為月利率,但沒有證據(jù)佐證兩個合同指向同一債務;3、被上訴人李某某違反誠信原則,掌握了北京華成盛公司的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房產證等手續(xù),拒不歸還,造成北京華成盛公司無法處置財產歸還債務,北京華成盛公司不應承擔逾期利息及違約金;4、原審判決對抵押權優(yōu)先受償范圍認定錯誤。根據(jù)擔保法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李某某對抵押房產在他項權證書載明的債權數(shù)額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5、被上訴人李某某的借貸行為可能涉嫌違法,原審法院對此沒有深入調查。本案中,被上訴人李某某向北京華成盛公司出借的1.55元款項中,沒有一筆是從其個人賬戶匯出,匯款人達13人之多。
被上訴人李某某發(fā)表如下意見:1、原審法院已依法送達了開庭傳票和應訴手續(xù),不存在違法;2、根據(jù)目前民間借貸行情,18‰不可能是年利率,同時債務人該問題未提出異議;3、所謂扣押公章的事實不存在;4、原審認定優(yōu)先受償范圍正確;5、不存在違法犯罪,也沒有任何證據(jù)顯示。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一致外,另查明:根據(jù)一審卷宗記載,一審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向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等應訴手續(xù)及第一次開庭傳票,簽收人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鳳蓮的丈夫李明。2015年7月1日,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郭彥衛(wèi)參加訴訟,但授權委托書的代理權限僅為“提交異議申請書代收法律文書”。因被上訴人李某某一方當庭對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出庭人員身份提出異議,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代理律師在提交管轄異議申請書后退庭,未參加后續(xù)庭審。一審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組織第二次開庭,庭前依據(jù)魏鳳蓮丈夫李明填寫的《送達地址確認書》載明的地址和聯(lián)系人,以郵寄方式向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送達開庭傳票,但該郵件被退回,原因為“收件人要求退回”。
另,被上訴人李某某持有三個他項權證書,記載的債權數(shù)額分別是2500萬、1.3億元、3393萬元,合計為1.8893億元。同時,二審詢問中,雙方均表示除本案借款外,被上訴人李某某與北京華成盛公司無其他債權債務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原審程序是否違法;2、借款利率是多少;3、抵押權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本案是否涉嫌犯罪。
關于原審程序問題。雖然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稱從未收到過開庭傳票,但根據(jù)原審卷宗顯示,第一次開庭傳票及相關應訴手續(xù)其已收到,且委托律師參加了第一次庭審。雖然被上訴人李明作為魏鳳蓮的丈夫,代收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的傳票并填寫地址確認書在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在已收到第一次開庭傳票的情況下,卻僅授予代理律師“提交管轄異議”的權限,到庭后未參加庭審實體審理。同時,其在明知本案訴訟已發(fā)生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以郵寄方式送達開庭傳票時,卻拒絕接收法院郵件,其行為有故意拖延訴訟之嫌,也屬于消極對待自己的訴訟權利?;谝陨鲜聦?,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對于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認為原審程序違法并請求發(fā)還重審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借款利息。首先,雖然借款合同中僅寫明借款利率為18‰,未標明年利率或月利率,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根據(jù)日常經驗法則,可以推定在民間融資領域,除預先扣除高息外,18‰應為月利率而非年利率(如為年利率明顯過低);其次,被上訴人李某某、北京華成盛公司和案外人張笑天簽訂的《融資居間服務協(xié)議》明確寫明18‰為月利率,且該合同金額與兩份借款合同累加金額一致,也能佐證18‰為月利率而非年利率。
關于抵押權優(yōu)先受償?shù)姆秶8鶕?jù)被上訴人李某某一審中提交的三本他項權證書,可以認定抵押登記的債權數(shù)額大于被上訴人李某某主張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同時二審中雙方也均表示無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故原審法院判決對此處理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雖然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1.55億元借款均系通過他人賬戶匯出,但均已匯至借款合同中載明的收款賬戶,且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和被上訴人北京華成盛公司對已收到的借款本金金額未提出異議,故借款款項來源與本案實體處理結果無關。同時,目前也無證據(jù)表明本案借款涉嫌犯罪,故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另,關于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上訴提出李某某扣留了北京華成盛公司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房產證等手續(xù)的問題,因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證據(jù),且該事實也與本案實體處理并無直接關聯(lián),故本院對其此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同時,因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在上訴狀中未對還款責任做根本性否認,只是從實體上對利息問題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其預交的二審訴訟費予以適當核減。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的負擔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91538元由上訴人北京龍創(chuàng)偉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宣建新 代理審判員  王 芳 代理審判員  郭 濤

書記員: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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