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州市。原告:高甲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寇君紅,河北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州市。
李某某、高甲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4日簽訂的租賃《協(xié)議書》,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租賃費32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被告租賃原告位于明月店道××10畝土地用于肉牛養(yǎng)殖,期限為5年(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每年租金16000元,租金一年一結,每年8月1日交納。協(xié)議簽訂后但被告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嚴重違約,致雙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請求依法判決。李某某未作答辯。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高甲午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二原告將位于定州市明月店道西原市場面積10畝土地租賃給李某某搞養(yǎng)殖業(yè),租賃期限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每年租金16000元,每年8月1日付款。租賃到期后,李某某所建房屋歸高甲午所有,其他設施歸李某某所有,復耕由高甲午負責。簽訂協(xié)議后被告李某某未向二原告繳納過租賃費,現(xiàn)在該土地上被告李某某建有廠房,但未進行經(jīng)營。2017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高甲午給被告李某某發(fā)出《解除協(xié)議通知書》,載明“李某某:2015年5月4日你與李某某、高甲午簽訂的租賃明月店道西原市10畝土地的協(xié)議書,因你自簽訂該協(xié)議后一直未支付租賃費,現(xiàn)通知你解除該協(xié)議書,通知人:李某某、高甲午,2017年3月15日?!薄@钅衬匙?015年10月下落不明,二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lián)系。
原告李某某、高甲午與被告李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高甲午委托訴訟代理人寇君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高甲午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約定各自履行自已的義務。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土地的合同義務,被告也應按約定向二原告支付相應租賃費。但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租賃費,并且現(xiàn)在下落不明,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規(guī)定,被告的行為致使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xiàn),故二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應予支持。同時,被告李某某應向原告李某某、高甲午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租賃費32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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