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培華。
委托代理人曹鄖生,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35號榮華大廈502室)律師。
被告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海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車城西路51號。
法定代表人趙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熊,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李培華訴被告十堰市東風建工集團海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駱紅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培華及委托代理人曹鄖生、被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磊及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海某公司決定成立第二分公司,并下文任命詹進良為二分公司經理、張勝友、張云卿為副經理。2006年8月15日,被告海某公司與詹進良簽訂《企業(yè)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被告海某公司將二分公司發(fā)包給詹進良承包經營。2006年8月16日,二分公司在工商部門辦理了營業(yè)執(zhí)照。2007年8月20日,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共同向原告李培華出具借據(jù)一份,借據(jù)載明“今借到李培華現(xiàn)金壹佰萬元整(¥1000000.00)”,同日,原告李培華與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還簽訂了一份《借款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載明原告李培華借給二分公司現(xiàn)金1000000.00,雙方對還款的期限和金額及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該《借款協(xié)議》加蓋有二分公司的印章。因二分公司及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均未向原告李培華償還借款,原告李培華于2009年7月13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海某公司償還以上借款。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海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以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涉嫌職務侵占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予以立案偵查,本院遂將該案移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處理。
2014年11月13日,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以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決定撤銷此案,并將案件退回我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李培華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訴請被告海某公司償還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870000.00元。
經公安機關偵查可以確認以下事實:一、原告李培華借給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的借款金額為500000.00元,而非原告李培華訴狀和提交的借據(jù)、借款協(xié)議中載明的1000000.00元,另500000.00元系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承諾給付原告李培華的利息。二、500000.00元借款的款項構成和來源為:1.2007年8月20日,以詹進良的弟弟詹進余的名義向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廣場支行貸款100000.00元,由原告李培華及其妻夏寶珍用自有房產作為抵押擔保,三方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100000.00元貸款由銀行劃入詹進余的銀行卡,銀行卡由原告李培華保管,后原告李培華將該100000.00元錢從銀行取出自己保管。2、2007年8月17日,以張云卿的名義向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廣場支行貸款290000.00元,由原告李培華及其妻夏寶珍用房產作為抵押擔保,三方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所貸的290000.00元由原告李培華保管。3、在此次借款發(fā)生前詹進良個人向原告李培華借款100000.00元。此次借款時原告李培華支付現(xiàn)金10000.00元。三、原告李培華出借的500000.00元錢未進入二分公司的賬戶,一部分償還了債務(債權人王勇),另一部分用途不明。
另查明,由原告李培華擔保,詹進良在銀行的貸款10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已由原告李培華代為償還本金35000元、利息42440元,尚欠6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還。由原告李培華擔保,張云卿在銀行的貸款290000.00元,本息已由原告李培華還清。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李培華提交的《借款協(xié)議書》、《借據(jù)》、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移交的案件調查證據(jù)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一、合法、正當?shù)膫鶛嗍芊杀Wo。原告李培華與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中雖然加蓋有被告海某公司下屬的二分公司的印章,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是二分公司聘用的經理或副經理,但根據(jù)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的偵查,由原告李培華擔保向銀行的兩筆貸款390000.00元,及詹進良個人向原告李培華的借款100000.00元和原告李培華支付的現(xiàn)金10000.00元,均未進入被告海某公司或其下屬的二分公司的賬戶,借款一部分用于償還了債務,另一部分的用途不明,即原告李培華無證據(jù)證實其主張的借款實際進入了二分公司的賬戶或用于了被告海某公司或二分公司的經營或有關事項,故詹進良、張勝友、張云卿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代表被告海某公司的職務行為。根據(jù)借貸法律關系的相對性,被告海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對方,亦不是借款的實際受益者,故無償還該借款的義務。
二、原告李培華作為個人購房借款擔保人替借款人詹進余、張云卿向銀行償還借款的行為是履行其擔保責任的行為,在法律上其是詹進余、張云卿的擔保人,雙方建立的是擔保關系而不是直接的借貸關系,原告李培華不是詹進余、張云卿債權人,而是詹進余、張云卿的擔保追償權人,與被告海某公司無權利義務關系。
綜上,原告李培華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培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120元減半收取9060元由原告李培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五堰支行,帳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駱紅梅
書記員:秦空 附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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