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國芝。
委托代理人:周華,湖北王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春月,湖北王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門市天工信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掇刀區(qū)南京路22號。
法定代表人:王毅,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鄧經(jīng)改。
原告李國芝訴被告荊門市天工信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工信遠建筑公司)、鄧經(jīng)改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李國芝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并向本院申請財產(chǎn)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作出了(2016)鄂0881民初2562號民事裁定書,扣留被告天工信遠建筑公司在湖北鐘祥牧原養(yǎng)殖有限公司的債權71萬元。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馮道功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華、陶春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天工信遠建筑公司、鄧經(jīng)改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國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被告方及時支付貨款685846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在位于鐘祥市柴湖鎮(zhèn)的湖北鐘祥牧原養(yǎng)殖有限公司承建建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水泥用于該工程。截止2016年3月13日欠水泥款685846元。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沒有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方完成供應水泥的合同義務后,被告方應承擔支付對價的合同義務,如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鄧經(jīng)改自愿賠償原告李國芝的損失500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鄧經(jīng)改系被告天工信遠建筑公司任命的項目經(jīng)理,其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為系職務行為,對外形成的債務,應由被告天工信遠建筑公司承擔。故本院對原告李國芝要求被告天工信遠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荊門市天工信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國芝水泥款635846元,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50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國芝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第一判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58元,保全費4070元,合計14728元,由被告荊門市天工信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道功
書記員:羅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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