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國林,男,漢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漢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發(fā)達,男,漢族,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顏移山,男,漢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北省硚口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8號。
負責人:張小春,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晶,系該公司職員,男,漢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特別授權)。
原告李國林訴被告顏移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王東紅獨任審判,于2018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2018年5月2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重新鑒定結果,本院于5月14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發(fā)達、被告顏移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國林訴稱,2017年6月22日17時20分,被告顏移山駕駛車牌號為鄂A×××××號小型汽車與原告李國林在古田××路香港映像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門口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國林受傷,經司法鑒定機構認定,原告李國林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花費醫(yī)藥費為34,209.5元(其中,被告支付1萬元)。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顏移山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國林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顏移山系該車輛的車主,且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處為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F(xiàn)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2,486元;2、判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3、判令訴訟費615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顏移山辯稱:本案交通事故屬實,我墊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答辯意見為:要求按照去年的標準進行賠償,事故發(fā)生時間與重新鑒定時間都發(fā)生在今年5月1日之前。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該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信息;
證據(jù)二、被告顏移山的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該組證據(jù)證明了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jù)三、保險單,該證據(jù)證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主體適格、被告顏移山投保了交強險與20萬三者險;
證據(jù)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證據(jù)證明事故發(fā)生情況,被告顏移山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僅承擔次要責任;
證據(jù)五、病案、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出院記錄,該組證據(jù)證明原告的傷情以及住院22天,花費醫(yī)療費34,209元;
證據(jù)六、鑒定費發(fā)票,該證據(jù)證明原告花費鑒定費1,800元;
證據(jù)七、誤工證明,該證據(jù)證明原告每月工資3,300元;
證據(jù)八、戶口本復印件,該證據(jù)證明原告系非農戶口,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經庭審質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對證據(jù)一、二、三、四、八證據(jù)沒有異議;對證據(jù)五真實情況沒有異議,但金額希望法院依法核實;對重新鑒定的結果有異議,僅承擔第二次鑒定費用,不承擔第一次鑒定費;對證據(jù)七有異議,沒有銀行流水、勞動合同,對真實性有異議。被告顏移山的質證意見與其相同。
對上述被告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的誤工證明,因原告已提供了其單位出具的證明,證明其有誤工事實,且與其法醫(yī)鑒定報告相吻合,應予以采信。
本案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查明以下事實:2017年6月22日17時20分,被告顏移山駕駛車牌號為鄂A×××××號小型汽車與原告李國林在古田××路香港映像小區(qū)地下停車場門口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國林受傷,經司法鑒定機構認定,原告李國林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6000元,誤工時間240日,護理時間90日,營養(yǎng)期90日。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住院22天,花費醫(yī)藥費為34,209.5元(其中,被告顏移山支付1萬元)。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顏移山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國林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顏移山系該車輛的車主,且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處為肇事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被告顏移山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未確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應付70%的賠償責任。原告李國林駕駛自行車是亦未注意安全行駛負次要責任,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器和殘疾賠償金。故原告李國林因此事故所產生損失應當?shù)玫较鄳馁r償。
結合鑒定結論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經庭審確認原告李國林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費用分別為:醫(yī)療費34,209元,住院伙食費33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后期治療費16,000元,殘疾賠償金127,556元,誤工費共計26400(3300÷30日×240天)元,護理費8,640元(96元×90日),精神損失費4,000元,交通費220元,鑒定費1,800元,訴訟費615元,共計221,120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應在肇事車輛鄂A×××××號小型汽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另在該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賠付之后,不足賠付余額由其根據(jù)保險合同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yè)險限額內共計賠償189,093.5元,(交強險部分120,000元,商業(yè)險部分69,093.5元),其中返還被告顏移山墊付費用8,309.5元,賠付原告李國林180,784元;
二、駁回原告李國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15元人民幣,由被告顏移山承擔455.7元,原告李國林自行承擔184.5元(已計算在上述款項中)。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東紅
書記員: 劉曾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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