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華,上海市華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被告: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上述兩被告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永偉,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卞某、錢某某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卞某、錢某某于2019年5月8日當庭提出反訴,此后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確認撤回反訴。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華、被告卞某及兩被告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永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動遷補償款1,709,875.72元(包括苗木693,750元、移苗166,500元、桃樹143,902元、房屋83,337元、房屋裝修116,591元、附屬設施1,200,644.2元,合計2,404,724.2元,被告已付310,000元,另行扣除原告欠付被告的租金311,767元、保險分配73,081.48元)。事實與理由:2007年9月6日,原告和兩被告簽訂《果園承包經營協議書》,約定:兩被告將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車墩鎮(zhèn)南門村、聯民村連片租賃的百畝以上土地種植果園中的大部分承包給原告經營和管理,承包果園的總面積98畝(其中南門村77.8畝,聯民村20.2畝),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0日;2007年度的承包費為每畝500元,2008年度的承包費為每畝600元,2009年度的承包費為每畝700元,2010年度至2017年度的承包費為每年每畝800元,自2018年度開始為每年每畝860元;承包期內如遇到國家建設或政府開發(fā)占用果園的土地,原告應顧全大局終止合同,其損失與被告無關,2007年度果樹賠償費原告享受5%、2008年度享受10%、2009年度享受20%、2010到2026年度享受30%,被告分別享受賠償費的95%、90%、80%和70%,被告建造的房屋、道路等設施的賠償均屬被告所有,原告投資的設施賠償費屬原告所有。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經營承包補充協議》,約定:本合同作為2007年9月6日協議書的補充部分,被告將果園內6畝土地承包給原告栽種果樹,承包期間,2008年度至2010年度為每畝500元,2011年度為每畝600元,2012年度為每畝700元,2013年度為每畝800元,以后隨著主合同而變,并手寫備注原告種植果樹后遇開發(fā),按三七分成。2009年,因修建高鐵占用了原告承租的部分果園,破壞了部分圍欄并造成部分生梨被盜,原、被告又簽訂《協議》一份,約定:原南門村答應賠償的20,000元由被告負責協調,對于被破壞的竹籬圍欄,由被告負責按每畝2000元的標準賠償給原告,新的圍欄由原告負責重圍,今后圍墻賠償由原告享受。高鐵破壞的排水系統(tǒng)由被告與有關方面協調解決,因排水系統(tǒng)造成的損失由被告負責。2018年,原告承租的果園被政府依規(guī)劃動遷,現被告已經領取了全部的補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補償款,被告拒絕支付,經村里組織協調,被告僅向原告支付補償款310,000元,故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卞某、錢某某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關于動遷補償的費用,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苗木的費用,苗木都是被告自行栽種;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移苗費用,被告認為這是從水稻田變更為果園田要支付的費用,該變更是被告自行完成的;房屋、房屋裝修、附屬設施的補償也不同意支付,均是由被告自行建造的;桃樹補償也不同意支付,因為原告是將被告種植的梨樹鏟掉后重新種植的桃樹。其次,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310,000元的補償款不清楚,是村里支付給被告的時候扣下來的,對于該筆款項最后支付給誰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認為村里扣錢不合理,為此也在一直在向村里主張。再次,原告尚欠被告租金459,318元和保險分配費用79,007元,并非僅拖欠原告所稱的數字。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03年,兩被告分別自上海市車墩鎮(zhèn)南門村、聯民村處通過租賃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內的一百余畝土地的使用權。
2007年9月6日,原告和兩被告簽訂《果園承包經營協議書》,約定:兩被告將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車墩鎮(zhèn)南門村、聯民村連片租賃的百畝以上土地種植果園中的大部分承包給原告經營和管理,承包果園的總面積98畝(其中南門村77.8畝,聯民村20.2畝),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0日;2007年度的承包費為每畝500元,2008年度的承包費為每畝600元,2009年度的承包費為每畝700元,2010年度至2017年度的承包費為每年每畝800元,自2018年度開始為每年每畝860元;承包期內如遇到國家建設或政府開發(fā)占用果園的土地,原告應顧全大局終止合同,其損失與被告無關,2007年度果樹賠償費原告享受5%、2008年度享受10%、2009年度享受20%、2010到2026年度享受30%,被告分別享受賠償費的95%、90%、80%和70%,被告建造的房屋、道路等設施的賠償均屬被告所有,原告投資的設施賠償費屬原告所有。
2008年1月12日,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經營承包補充協議》,約定:本合同作為2007年9月6日協議書的補充部分,被告將果園內6畝土地(屬于南門村范圍)承包給原告栽種果樹,承包期間,2008年度至2010年度為每畝500元,2011年度為每畝600元,2012年度為每畝700元,2013年度為每畝800元,以后隨著主合同而變,并手寫備注原告種植果樹后遇開發(fā),按三七分成。
2009年,因高鐵施工,涉案土地范圍內合計被征地10畝有余(其中南門村部分被征地8.76畝),剩余土地面積約為92.5畝,此后原告和兩被告亦按此面積履行合同并實際結算土地使用對價。
2009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以被告卞某為代表)簽訂《協議》一份,載明:1.高速鐵路開工時生梨被搶盜,原南門村答應賠償20,000元,由甲方負責協調;2.高速鐵路破壞的竹籬圍欄,由甲方負責賠償給乙方每畝2,000元,新的圍欄由乙方負責重圍,今后梨園被盜與甲方無關,今后圍墻賠償由乙方享受;……5.在協調好以上問題以后,乙方的應付款保證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村里答應的20,000元及每畝2,000元的賠償款在應交款內扣除;6.簽約時乙方已付清上年度的租金。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松江區(qū)車墩鎮(zhèn)人民政府(甲方)與被告卞某(乙方)簽訂《上海市集體土地上征地房屋補償協議》一份,載明對乙方坐落于車墩鎮(zhèn)聯民村的30畝土地及其上房屋進行拆遷,其中房屋補償總價86,000元、房屋裝飾補償款20,400元、其他構筑物及附屬設施補償款278,200元,果樹750,000元,綠化移植土地補償180,000元,以上補償款項合計1,314,600元。
2018年5月12日,上海市松江區(qū)車墩鎮(zhèn)人民政府(甲方)與被告錢某某(乙方)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份,載明對乙方坐落于車墩鎮(zhèn)南門村的87.232畝土地及其上房屋(雙方均確認其中有7.4畝土地歸屬于案外人,與本案相關的為79.832畝)進行拆遷,房屋、苗木等評估總價為3,575,408元,移栽土地補償523,392元,以上補償款項合計4,098,800元。
涉案土地開始動遷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亦終止履行。被告取得拆遷補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補償款310,000元。
審理中,被告主張自2009年起,原告存在拖欠使用費的情況。經本院主持核對,雙方共同確認的無爭議的使用費支付情況如下:2009年應付土地使用費63,753元,實際向被告支付34,788元;2011年應付土地使用費72,800元、房屋使用費16,200元,實際向村里支付39,254元;2012年應付土地使用費73,400元、房屋使用費16,200元,實際向被告支付80,000元;2013年應付土地使用費74,000元、房屋使用費16,200元,實際向村里支付43,616元;2015年應付土地使用費74,000元、房屋使用費16,200元,實際向村里支付43,000元;2016年應付土地使用費74,000元、房屋使用費16,200元,實際向村里支付43,616元;2017年應付土地使用費46,000元、房屋使用費5,500元,實際尚未支付款項。雙方有爭議的使用費支付情況如下:2010年應付土地使用費72,000元、房屋使用費16,200元,原告已實際向村里支付37,165元,雙方并無爭議,但當年因存在高鐵動遷的情況,原告認為自己應得被盜損失補償20,000元、圍欄補償20,000元以及動遷款的5%即13,500元(三項合計53,500元),應予抵扣使用費,被告則認為原告僅有權主張圍欄補償20,000元,只能用于抵扣使用費20,000元;2014年應付土地使用費74,000元、房屋使用費16,200元,原告實際向村里支付23,616元,雙方無異議,但原告另行提供南門村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當年因河道整治的處置點設置在涉案土地上的梨園中,由南門村補償20,000元用于抵扣使用費,被告對該份《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20,000元系村里給予被告的補償,而非原告。
審理中,雙方確認原告曾在南門村范圍內另行開墾約4.6畝土地用于種植桃樹,初期南門村并未向被告收取使用費,自2011年起,南門村開始明確主張該部分土地的使用費,原告也確認自2011年起其開始實際交納該部分土地的使用費。結合原告向被告錢某某承租的合同面積、南門村高鐵動遷的面積、南門村2018年動遷合同中實際認定的面積(扣除其中歸屬于案外人的7.4畝土地面積),該部分土地在原告向兩被告租賃的92.5畝的土地以外,但亦轉化為了相應的苗木和移苗補償利益并由被告取得。對于該部分土地的使用費,被告在審理中認為原告若要主張該部分土地的動遷利益,則相應的使用費也應抵扣。
關于原告主張予以抵扣的保險費用,原、被告對于歷年每畝賠償款的計算基數、投保面積為100畝以及被告應得20%的分成比例并無異議,但原告認為被告的分成基數應按照雙方合同實際履行的92.5畝計算保險費用,為73,081.48元;被告則認為應當按照實際的投保面積100畝計算保險費用,為79,007元。
審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確認,原告欠付被告的相關款項,由本院根據實際認定結果在原告可主張的補償款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實,有《土地租賃協議書》、《租地協議》、《果園承包經營協議書》、《經營承包補充協議》、《協議》、《上海市集體土地上征地房屋補償協議》、《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財務憑證、上海倉橋水晶梨專業(yè)合作社證明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鑒于原告承租并實際使用的涉案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動遷,其有權參照原租賃合同的約定和其實際對相關苗木、房屋及附屬設施的貢獻主張相應的補償款。
對于原告針對兩份動遷補償合同分別承租的土地面積,本院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南門村的租賃面積為79.832畝(含額外的4.6畝土地),聯民村的租賃面積為17.268畝(以92.5畝為基數減去南門村不含額外土地的面積75.232畝)。對于具體拆遷款分割的明細,本院認定如下:1.苗木和移苗費用部分。被告卞某30畝土地的動遷合同中明確的苗木補償為750,000元、綠化移植補償為180,000元,被告雖辯稱相關補償系針對香樟,與原告無關,但鑒于30畝土地上評估的所有苗木均標示為香樟,對被告的此項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辯稱移植費用與原告無關,但鑒于該筆費用亦應屬苗木的補償費用,對此意見本院亦不予采信。參照約定,原告有權取得相應補償的30%,折合面積比例換算后乘以30%,原告可得的款項數額為160,592.4元。被告錢某某87.232畝土地的動遷合同中明確的苗木補償為2,180,800元、綠化移植補償為523,392元,原告雖辯稱其中有4.6畝新開墾土地種植的桃樹應全額計算補償,但該主張與雙方在締約之初形成的合意不符,開墾和種植行為本身也是原告事后的單方行為,故也應當按照面積比例進行折算并分成,原告可得的款項數額為742,437.6元。綜上,原告可得苗木和移苗費用903,030元。2.房屋、裝修及附屬設施補償。關于房屋補償部分,鑒于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充分證明其曾建造房屋的事實,本院對其要求房屋補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裝修補償部分,雙方均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鑒于原告已實際使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達十年之久,本院結合動遷利益裝修部分的總額127,434元酌情確定原告有權分得其中的76,460.4元。關于附屬設施部分,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聯民村圍墻部分104,686元和南門村圍墻部分76,820元合計181,506元應歸屬原告所有,自來水開戶費用20,000元也應歸屬于原告所有,對其余附屬設施原、被告的舉證均不充分,本院酌情確定其余附屬設施中原告應得的補償款為719,279.4元,前述附屬設施補償款合計920,785.4元。綜上,原告應得的補償款總額為1,900,275.8元。
關于應當在補償款中扣除的欠付土地使用費,雙方無爭議部分的欠付土地使用費為280,179元;本院結合現有證據認定2010年的土地使用費中應抵扣被盜損失補償20,000元、圍欄補償20,000元,當年欠付土地使用費為11,035元;認定2014年的土地使用費中應抵扣20,000元補償,當年欠付土地使用費為46,584元;關于原告另行開墾的4.6畝土地,鑒于被告表示若原告主張相應的動遷利益,則其也將主張相應的使用對價,而雙方共同確認無爭議的應付金額中并未包含該4.6畝土地的使用費,本院折算后作為欠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自2011年起至2017年止的使用費數額為800元/畝/年*4.6畝*6年即22,080元,2018年的使用費數額本院酌定為2290元,合計24,370元。前述欠付土地使用費合計為362,168元。
關于應當在補償款中抵扣的保險費用,在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通過特別約定在計算比例時排除特定面積的情況下,理應參照實際投保面積進行計算分攤,故本院對被告主張扣除79,007元的意見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已支付的補償款310,000元,也應予以抵扣。
綜上所述,經抵扣后被告應當向原告給付補償款1,149,100.8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卞某、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補償款1,149,100.8元(已抵扣被告已付款310,000元、保險分配79,007元、原告欠付土地使用費362,16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88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6,621元(已付),由被告卞某、錢某某負擔13,56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暨秉恒
書記員:莊??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